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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朝宏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良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就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5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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