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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帷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福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33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72,07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0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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