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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95號 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0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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