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守糧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12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95號
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0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