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宏圖
代 理 人 褚衍嵐
律師
相 對 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原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李松儒
相 對 人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
清算人)
相 對 人 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A0000000及HA
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GA一
七五0九九;面額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FA二二二五五一及
FA二二二五六九)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
萬元整,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
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面額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
:GA175099);面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
:FA222551、FA222569)及現金1萬元,總計271萬元整為擔
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
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
因除陳星壽之
不動產經執行處為假扣押
查封外,浩群國際有
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四人均執行無
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通知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
及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號、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730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本
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1843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5號事件卷
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游
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
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
公司部分,聲請人曾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名
下財產,經囑託台北地院執行,雖執行無結果,然相對人浩
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
可能,至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
、其損害之
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
非本件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既曾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
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
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
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間內,即
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
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