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代 理 人 褚衍嵐律師 相 對 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原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李松儒 相 對 人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HA0000000及HA 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GA一 七五0九九;面額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FA二二二五五一及 FA二二二五六九)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壹 萬元整,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 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所謂訴訟終結,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面額5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 :GA175099);面額1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 :FA222551、FA222569)及現金1萬元,總計271萬元整為擔 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 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 因除陳星壽之不動產經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外,浩群國際有 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四人均執行無 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通知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囑託執行函、民事執行處函 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408號、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730號、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本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5號事件卷 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游 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 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 公司部分,聲請人曾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名 下財產,經囑託台北地院執行,雖執行無結果,然相對人浩 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 可能,至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 、其損害之態樣為何,均屬實體事項,究本件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既曾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即有受有損害之 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 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 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 合法催告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等四人於一定期間內,即 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 對相對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梁硯凱、李松儒、晶宏興業有 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