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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 暫時狀態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 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 、民事判決、撤銷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4號、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518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62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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