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
暫時狀態處分,曾提存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
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
執行命令
、民事判決、撤銷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4號、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518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62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