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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弘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7,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6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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