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建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范惇
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原相對人韓進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00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9,847元
暨第一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0萬元,合計439,84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3號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因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
鈞院10
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無假處分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105年9月10北院隆105司執全荒字
第763號
執行命令、105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
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對原相
對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在案,
嗣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民事庭於106年1月12日以
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
范惇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進行
破產程序,
惟聲請人
迄
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763號假處分執行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本件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
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
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
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