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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貞 相 對 人 劉敦雄(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維成(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懿萱(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 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92, 936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0,812,328元,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 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371,21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761號卷可稽。嗣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 812,328元,應徵裁判費371,216元,聲請人預納逾371,216 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371,2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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