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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相 對 人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相對人聲 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擔保 金15萬元及利息部分在案,經執行分配後,應仍有剩餘,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61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0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事 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15萬3,851 元在案,目前僅餘84萬6,149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未 逾上開所餘金額部分,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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