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銀鄉
相 對 人 恩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經相對人聲
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擔保
金15萬元及利息部分在案,經執行分配後,應仍有剩餘,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61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4150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事
件卷宗,查屬
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15萬3,851
元在案,目前僅餘84萬6,149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未
逾上開所餘金額部分,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