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石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敏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號12樓寄發催告給付
承攬報酬之
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退回,
爰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兩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肅慎未居住
於
上開戶籍址,且該址已遭
查封,有該分局民國106年3月1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56396號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