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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石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敏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3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號12樓寄發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退回,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兩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肅慎未居住 於上開戶籍址,且該址已遭查封,有該分局民國106年3月1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5639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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