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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壽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96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5,8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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