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壽芝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捌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962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5,88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