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
代理人 何弘能
代 理 人 呂偉誠
律師
相 對 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並
已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經本
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
費新臺幣1,0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