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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相 對 人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 已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 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證人旅 費新臺幣1,0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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