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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相 對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4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5,943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 費2萬7,63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55萬8,62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6,3 44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27,631-26,344 =1,28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 支出訴訟費用,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知,訴訟費用2萬6,34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即1萬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903元由聲請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萬8,4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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