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國豐
相 對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4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萬5,943元之本息,應徵收
裁判
費2萬7,631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255萬8,62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6,3
44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27,631-26,344
=1,28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未
支出訴訟費用,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2萬6,34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即1萬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903元由聲請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萬8,4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