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1,350,500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判
決確定前持附表支票貳紙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號民
事判決
暨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證等
影本各1份為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裁全字
第24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4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
第三人(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
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
債務人付款在案。
嗣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駁
回
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其
迄未撤回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
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
束,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