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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1,350,500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持附表支票貳紙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號民 事判決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證等 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裁全字 第24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47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第三人(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 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在案。聲請人以同一原 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撤回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 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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