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廖文麗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6,250元,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清償協議書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