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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廖文麗 相 對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6,250元,並以鈞院104年 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清償協議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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