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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相 對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興泰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興泰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張興泰為法律扶助而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34元後,而受扶助 人經一審(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部份勝訴,二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故相對人應負擔1萬4,296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 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 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訴 訟費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受扶助人張 興泰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張興泰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而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判決張興泰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代原告即受扶助人張興泰 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434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 費1,5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9,024元。依本院 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1萬5,600元【計算式:19 ,0240.82=1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24元由 原告張興泰負擔【計算式:19,024─15,600=3,424】。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萬 4,010元【計算式:17,434-3,424=14,010】,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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