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張哲豪
相 對 人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相 對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興泰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並
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興泰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張興泰為法律扶助而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34元後,而受扶助
人經一審(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部份勝訴,二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故相對人應負擔1萬4,296元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
表、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
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訴
訟費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受扶助人張
興泰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張興泰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而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判決張興泰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代原告即受扶助人張興泰
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434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
費1,59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9,024元。依本院
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1萬5,600元【計算式:19
,0240.82=1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424元由
原告張興泰負擔【計算式:19,024─15,600=3,424】。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萬
4,010元【計算式:17,434-3,424=14,010】,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