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小娥
相 對 人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建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
擔保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
存字第13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
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撤銷
執行命令
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旨在擔
保
債務人因
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
請返還因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
惟其本案訴訟即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目前
上訴至台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6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據以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尚未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聲請人尚無從進
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故無
上開第三款規定之
適用
。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相關情事,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