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俊騰
相 對 人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瀅湘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718,5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3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