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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綠的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英 相 對 人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北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9,741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及已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2號、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39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575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 825號事件卷宗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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