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
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合先敘明。國華人壽與相對
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華瑞公
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華瑞
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所載,
上開郵件係由「蘭記大廈管理員」收受,再經本院
函詢蘭記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提供之簽收
記錄非由受擔保利
益人即華瑞公司收受,而係由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本院再函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至華瑞公司
之登記址即臺北○○○區○○○路○○○號6樓訪查,其訪查結
果該址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分局民國106年7月
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634103000號函附卷
可稽。綜
上,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