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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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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 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國華人壽與相對 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華瑞公 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華瑞 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所載,上開郵件係由「蘭記大廈管理員」收受,再經本院 函詢蘭記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提供之簽收記錄非由受擔保利 益人即華瑞公司收受,而係由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本院再函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至華瑞公司 之登記址即臺北○○○區○○○路○○○號6樓訪查,其訪查結 果該址為漢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分局民國106年7月 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634103000號函附卷可稽。綜 上,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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