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洲
相 對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廣穠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改判
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惟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改判上訴人即相
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兩造再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38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
而告確定。
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
2,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0,8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8,072元、第二審
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1
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529,932元;相對
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83,769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9號、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446,029
元。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總計975,961元【計算式:529,932
+446,029=975,96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
1/2即487,981元【計算式:975,961元×1/2=487,9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46,029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52元
【計算式:487,981-446,029=41,952】,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