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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相 對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廣穠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 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改判上訴人即相 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兩造再各自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38號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而告確定。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 2,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40,8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8,072元、第二審 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號、1 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529,932元;相對 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1,200元、第三審裁判費83,769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9號、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各530元),合計446,029 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以,全部歷審訴訟費用總計975,961元【計算式:529,932 +446,029=975,96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 1/2即487,981元【計算式:975,961元×1/2=487,9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46,029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52元 【計算式:487,981-446,029=41,952】,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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