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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 相 對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廢棄原判 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376元(17,335+283,041=300,376),於第二 審繳納裁判費450,564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560元,總計 752,102元【計算式:300,376+450,564+602+560=752,1 02】。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1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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