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曄
相 對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零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
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廢棄原判
決,改判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
最高法院
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376元(17,335+283,041=300,376),於第二
審繳納裁判費450,564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560元,總計
752,102元【計算式:300,376+450,564+602+560=752,1
02】。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10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