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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9號 原   告 周敏 訴訟代理人 張泰來 兼 送達代收人 裔式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臺北市○○路與基隆路1 段交叉口東北角之人行道(下稱 系爭人行道)地磚因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其在系爭人行道跌 倒受傷,系爭人行道為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告法務局於106 年9 月18 日北市賠二字第10632733100 號函知被告新工處拒絕賠償, 再據被告新工處以106 年10月5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38972 000 號函覆原告上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6 頁、卷一第188 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 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自 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 第64頁);另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 萬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00 頁);又於 107 年5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萬7,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78 頁);再於107 年5 月30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1,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249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人行道係被告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 疏失,致系爭人行道地面鋪設之地磚鬆動下陷、地磚間隙不 平整,伊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外籍家庭幫傭(下稱 外傭)推行之輪椅外出時,行經上開疏於管理之崎嶇不平地 磚,左側輪胎下沈、卡在凹陷處失去平衡而翻倒,致伊從輪 椅上朝左前方衝跌,雙膝跪倒地磚上,頭部左側、臉部及左 眼重擊地面,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 醫院)急診。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慢性顱內出血風險 ,另頸部鈍傷,臉部撕裂傷、擦傷,左額皮膚挫傷約6 公分 、眉尾撕裂傷縫線約4 公分,鼻樑左側一道切割傷口長約3 公分,臉部左側及左眼周圍大片一清、紅腫及顆粒狀挫傷、 右手手腕內側淤青,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眼睛自乾性 黃斑部退化症轉為溼性黃斑部病變,鼻樑因受撞擊引發急性 鼻竇炎,原本患有骨質酥鬆症及脊髓病變因本件事故造成雙 膝腫脹及全身疼痛,並出現排泄障礙等情形,需至各大醫院 持續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 萬6,106 元,預估自10 6 年12月1 日起2 年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為5 萬7,700 元、未來臉部整型費用35萬6,000 元、未來訂製假牙費用5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受傷至今仍未痊癒,原定出 版之第2 本自傳無限期擱置,所失利益為版稅14萬7,670 元 。另原告之身體、健康因本件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亦 受有巨大之痛苦,參酌其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地位,及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5 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 1,46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萬1,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雖有鋪面鬆動之情形,惟經丈量後確 認高低差最多約2.5 公分,原告係乘坐輪椅由外傭推行,時 速約僅有每小時1.5 公里至2.3 公里,縱使行經系爭人行道 鬆動處,外傭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穩住輪椅重心,不致產生原 告所稱瞬間從輪椅上朝左前方衝跌受傷之情形,況原告體重 為76.5公斤,如端坐輪椅上可全身貼合輪椅設備,其雙手放 置扶手上支撐,加以外傭掌握輪椅把手維持平衡,應難僅因 系爭人行道鋪面鬆動或些許不平即跌落,是以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係因原告未妥善坐穩、外傭推動輪椅時疏於注意或行進 速度過快所肇致,故原告從輪椅跌衝受傷與系爭人行道鋪面 鬆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乘坐之輪椅配有安全帶,原 告如按照輪椅使用手冊於乘坐時確實繫上安全帶,自可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況系爭人行道寬至少1.5 公尺,原告自應避 免行經鋪面鬆動之人行道上或行經該路段時應謹慎選擇鋪面 無落差之處通行,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未選擇安全之處通行 ,復因外傭疏於注意、或推行速度過快,同為事故發生之原 因,是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僅 受有眉部撕裂傷、頰部擦傷之傷害,除此以外之病症均非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97頁):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由外傭推送之輪椅行經 系爭人行道時,因跌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 急性中樞輕度疼痛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於 15時8 分送至仁愛醫院就醫。 ㈡系爭人行道由被告新工處負責管理維護,事發地點人行道鋪 面略有鬆動情形,經被告新工處丈量鋪面地磚單側下陷,靜 止時之高低差最大值約2.5 公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其乘坐輪 椅行經系爭人行道跌落受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鋪面不平整 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就系爭 人行道鋪面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人行道鋪面不平整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本 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乘坐輪椅由外傭推送 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跌落撞擊地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派救護車於15時8 分送至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與挫傷淤青,顏面撕裂傷約4 公分,挫傷淤 青約6 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愛醫 院106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 卷一第21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其自輪 椅上俯衝落地跌倒,係因乘坐之輪椅輪胎卡陷於鬆動地磚下 陷處乙節,亦經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照片為證( 見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73頁),且被告新工處於事發後 勘查發生本件事故之人行道鋪面略有鬆動情形,經丈量鋪面 地磚單側下陷,靜止時之高低差最大值約2.5 公分,亦為被 告所自承,因系爭人行道鋪設之地磚與地磚之間存有高低落 差,由於輪椅本身之慣性仍朝前方行進,外傭施力推動輪椅 跨越高低不一之地磚時,重心已經超出輪椅底面積,原告因 而失去平衡,向前俯衝跌落,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 地磚凹陷不平整而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乙節,自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妥善坐穩、外傭推 動輪椅時疏於注意或行經不平路面速度過快所肇致,且自應 避免行經鋪面鬆動之人行道上或行經該路段時應謹慎選擇鋪 面無落差之處通行,原告乘坐輪椅未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跌落 ,竟疏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體 重為76.5公斤,且事發時為88歲高齡,自無可能於乘坐輪椅 時如孩童般躁動而未穩妥端坐其上,況以原告體重加計輪椅 重量在76.5公斤以上,又因地磚下方地面不平,使系爭人行 道整體並非呈同一水平而存有高低落差,此觀之上開系爭人 行道照片即明,足見外傭推動輪椅行走在系爭人行道上時, 因連人帶椅之重量及輪胎在不平整地面滾動摩擦時所生之阻 力,自無可能令原告快速前進因而自輪椅跌落。況輪椅使用 手冊固然示範使用者乘坐輪椅時使用安全帶之方式(見卷二 第51頁),惟系爭輪椅係因輪胎卡陷於下陷之地磚使原告失 去平衡而跌落,前已敘明,若原告當時繫有安全帶,因連人 帶椅重量在76.5公斤以上,外傭實無法獨自自反方向施力拉 回,必然發生連人帶輪椅翻倒之情形,是原告縱使當時繫緊 安全帶,亦無助於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尚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人行道鋪面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 ⒈查系爭人行道係供行人步行之區域,地面舖設有長方形水泥 地磚,惟地磚與地磚間均留有長條形間隙,且有高低落差而 不平整等情,已經被告新工處於106 年5 月31日至現場會勘 時表示「⒈事發地點人行道鋪面有鬆動情形,經丈量高低差 約2.5 公分。⒉事發地點人行道旁有一帶狀私地,因民眾欲 將車輛停放於私地內時,車輛違規橫越人行道,故造成該處 人行道經常鬆動損壞。」(見卷二第140 頁),顯然系爭人 行道所鋪設之地磚因長期遭車輛行駛跨越而鬆動、凹陷而不 平整,被告復未為修補,致原告乘坐之輪椅於其上通行之際 ,卡陷在鬆動地磚間而向前俯衝趴倒在地,則原告主張系爭 人行道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自堪採信。 ⒉查系爭人行道係由被告新工處負責管理維護,為被告所不爭 執,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既有欠缺,致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 倒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跌倒受傷,其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106元: ①急診外科、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與挫傷淤青,顏 面撕裂傷約4 公分,挫傷淤青約6 公分;於106 年3 月24日 至仁愛醫院接受急診診治與縫合手術,於106 年3 月25日、 106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106 年4 月1 日分別接 受急診與門診傷口照護,並因有慢性顱內出血風險,仍須持 續接受追蹤觀察至少1 個月等情,此有仁愛醫院106 年4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頁),且原告因頭部 外傷,於仁愛醫院神經外科追蹤治療,其外傷與原告乘坐輪 椅翻倒跌導致地面所造成有關,治療目的為「傷口照護」及 「可能之腦傷後遺症」之追蹤判斷,傷口部分自106 年4 月 1 日拆線後告一段落,腦傷追蹤部分於106 年4 月22日斷層 掃瞄及106 年4 月25日回診聽取報告後,亦告一段落等節, 亦有仁愛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354700 號 函附卷足憑(見卷二第330 頁);而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3 月25日、106 年3 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18日、104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5日、104 年4 月26日共計支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 、一般外科醫療費1,054 元,有上開門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 稽(見卷一第47、49至51、54、60、62至64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再就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26日支出神經外科、放射診斷 科證明書費用各130元、200元部分(原告以醫療費名義請求 ),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 ,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 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診斷證明書費 用共計330元,洵屬有據。 ②皮膚科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在仁愛醫院 因外傷就診共計支出皮膚科醫療費140 元,有上開門急診費 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2、66頁),且依原告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門診病歷記載,其就醫係為治療臉 部外傷「其他創傷性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見卷二第11 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又於106 年8 月31日至仁愛醫院皮膚科就診,惟 觀諸原告106 年8 月31日門診病歷記載係治療上肢「皮膚及 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見卷二第111 頁),原告 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肢挫擦傷,自應於106 年3 月29日、10 6 年4 月26日就醫時一併治療,其延至相隔5 月始主張其上 肢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治療,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10 6 年8 月31日皮膚科之醫療費用,因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 准許。 ③眼科部分: ⑴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106 年4 月1 日曾於仁愛醫院眼科 、吳潮峰眼科診所就診,有門急診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 診費用收據存卷可查(見卷一第48、87頁),因本件事故發 生時原告臉部擦撞地面,除臉部挫傷、撕裂傷外,左眼眶周 圍、右眼下方亦有淤血,有原告受傷後照片附卷可憑(見卷 一第142 頁),仁愛醫院106 年3 月25日眼科病歷亦記載「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見卷一第109 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共計250 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原告雙眼為黃斑部乾性病變,因雙眼 於本件事故中受到撞擊,導致黃斑部出血變為溼性變化,而 於106 年4 月5 日、106 年5 月2 日前往仁愛醫院、106 年 4 月6 日、106 年6 月1 日前往瑞光眼科診所、106 年5 月 14日、106 年6 月11日、106 年7 月27日、106 年8 月13日 、106 年9 月17日、18日、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12 日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 醫院)持續治療云云,惟依仁愛醫院106 年3 月25日眼科病 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係左側眼球與眼眶,則原告雙側眼 球均產生黃斑部溼性變化,顯非單(左)側眼部受傷所能引 發,且仁愛醫院亦函覆本院說明原告眼睛雙側黃斑部溼性變 化此病症原因不明,尚無文獻證明撞擊和黃斑部病變水腫相 關一情,有仁愛醫院107 年4 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3365 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69 頁);原告雖另主張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日至臺安醫院就醫時,經醫生告知眼睛出 血,並接受注射以治療眼睛出血云云,惟經瑞光眼科診所函 覆本院謂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於本所就診…,經診斷為 雙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出血及水腫,轉由本所視網膜專 任劉寬鎔醫師於同年4 月7 日就診檢查後,建議周君前往醫 學中心或大型醫院進行治療。另查周君於同年6 月1 日及7 月27日回診檢查均為慢性結膜炎及乾眼症症狀,視網膜仍建 議至醫學中心繼續追蹤檢查。」(見卷二第170 頁),復經 本院函詢台安醫院原告眼睛是否出血及成因,經該院覆以: 原告「於106 年4 月9 日至本院眼科第一次就診後陸續回診 治療。本院醫師回復如下:有關英文injection 代表充血非 注射是一般結膜慢性發炎反應。患者之診斷為雙眼老年性黃 斑部變性併視網膜下新生血管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經三次眼內藥物注射治療後目前穩定回診定期追蹤。」等語 (見卷二第301 頁),足見原告眼睛出血係因結膜慢性發炎 充血,且本件事故亦與其雙眼黃斑部變性無關,是原告主張 於上述日期因眼部病變或不適就醫亦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難准許。 ④耳鼻喉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導致頭部創傷,鼻樑撞擊地面 誘發急性鼻竇炎,並轉為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伴隨鼻膿 瘍、癤及癰,於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13日、106 年 4 月20日、106 年6 月6 日、106 年11月23日前往仁愛醫院 耳鼻喉科治療云云,查仁愛醫院固於106 年4 月6 日、13日 、20日均診斷其為「急性鼻竇炎」,於106 年6 月6 日則診 斷其為「慢性鼻炎」,另於106 年11月23日診斷其為「過敏 性鼻炎、鼻膿瘍、癤及癰」,有仁愛醫院耳鼻喉科病歷存卷 可查(見卷二第114 、115 、194 、195 頁),惟仁愛醫院 以107 年6 月28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5000 號函覆本院謂 :「周君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至本院(仁愛院區)耳鼻 喉科林麗慧主治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接受治 療,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20日回診追蹤。周君有慢性 鼻竇炎病史,主訴過去曾開過傳統鼻竇炎根除性手術,並有 反覆發作急性鼻竇炎數次。而罹患急性鼻竇炎之原因有多種 ,慢性鼻竇炎併急性發作是一因素,若因單純鼻樑撞擊地面 受創致急性鼻竇炎之臨床發生機率低。周君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李國熙主治醫師門診就診,診斷為 慢性鼻炎並接受治療,罹患原因常見為過敏性鼻炎或血管運 動性鼻炎,與鼻樑撞擊地面受創一般認為並無關聯。 周君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至本院耳鼻喉科賴建仲主治醫 師門診就診,診斷為過敏性鼻炎及鼻膿瘍、癤及癰並接受治 療,其中罹患過敏性鼻炎常見原因為體質遺傳,罹患鼻膿瘍 、癤及癰常見原因為過度摳抓造成;兩者與鼻樑撞擊地面受 創一般認為並無關聯。」等語(見卷三第13頁及反面),足 見原告罹患急性鼻竇炎、慢性鼻炎、過敏性鼻炎、鼻膿瘍、 癤及癰等病症,與本件事故尚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⑤骨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4 月13日至仁愛醫院骨科接 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並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 見卷一第5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倒致雙手淤青,於10 6 年4 月13日至仁愛醫院骨科門診,此經仁愛醫院以107 年 6 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4800 號函覆明確(見卷三第 6 頁),且經當時主治醫師羅浩儒確認原告於106 年3 月26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係為處理106 年3 月24日至該院急診之傷 口,並非處理於106 年3 月26日新發生的跌倒事故一情,有 仁愛醫院107 年5 月22日門診病歷存卷可查(見卷二第260 頁),是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所治療之傷勢確實為本件事 故所引起,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0元,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跌倒時雙膝跪倒撞擊地磚因而腫 脹疼痛,於106 年5 月11日、23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5 日、12日、19日、25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 10月3 日、25日、106 年11月1 日、14日、18日前往仁愛醫 院治療,並接受玻尿酸關節注射以減輕膝蓋疼痛,又因本件 事故跌倒時,因右手肘著地支撐,造成右肩韌帶撕裂,需接 受檢查云云,查原告歷次骨科病歷記載均診斷為「未明示部 位骨關節炎,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 見卷二第116 、117 、201 至210 頁),尚難以判斷為本件 事故撞擊引起關節炎,且自上開病歷觀之,原告於本件事故 相隔7 月餘,始於106 年11月18日就診時始表示右肩疼痛, 已難認定原告之右肩疼痛確實為本件事故引起;況仁愛醫院 10 7年6 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4454800 號函除未表示自 10 6年5 月1 日起之治療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復表示原主 治醫師羅浩儒已離職,自106 年11月起改由趙醫師治療,僅 能就病歷瞭解106 年11月後治療項目與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 (見卷三第6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膝蓋或右肩因本件事故 受傷必需接受治療,並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自難准許。 ⑥脊椎外科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跌倒造成頸部鈍傷、經常疼痛,而於 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9 月4 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脊椎外科接受治療云云,查原告於 106 年3 月2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固經仁愛醫院診斷後於 病歷上記載「急性中樞輕度疼痛」、「頸部鈍傷」(見卷一 第25頁),惟原告自急診後至106 年6 月5 日間,仍多次至 仁愛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就診,其頸部鈍傷如仍 疼痛未癒,自可要求醫師安排檢查,惟其至北榮脊椎外科就 診時間非但與本件事故相隔2 月餘,且因其本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即因「站立及行動能力受損、容易跌倒、陳舊性腦中風 、巴金森氏症等原因」在北榮進行復健,有北榮107 年6 月 14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6號函存卷可參(見卷二第327 頁 及反面),則其至北榮脊椎外科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尚難准許。 ⑦牙科部分: 原告主張其牙齒受撞擊缺損,於106 年5 月8 日、106 年7 月25日至尚德牙醫診所將牙齒磨平云云,惟被告否認此部份 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依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 護理紀錄亦未記載或顯示原告牙齒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 卷一第25至28頁),難認為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牙齒受損;且 經本院函詢尚德牙醫診所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就診之原因 ,經該診所函覆為當日係處理「牙周牙結石全口洗牙加口衛 、3 (右下犬齒)頰側切端舌側蛀牙─蛀牙填補」(見卷二 第161 頁),原告其後於106 年7 月25日之治療亦係於左下 側門牙外側面補樹脂及全口塗氟,有該日病歷存卷可參(見 卷二第163 頁),足見原告就醫並非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 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原告至牙科就診之因果關 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 關,故原告此部份請求,尚乏所憑,無從准許。 ⑧就復健醫學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前因雙腿乏力,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自105 年8 月起已有明顯進展,然因本件事故跌倒致雙腿完全無法站立 ,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15日至 北榮就診並加強復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北榮關於原告之復 健歷程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等節,經北榮函覆以:「周女 士於106 年3 月24日前曾在本院長期復健。復健之原因為『 站立及行動能力受損、容易跌倒、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 症』等原因」、「㈠周女士於106 年9 月6 日後又開始在本 院進行復健。㈡復健原因主訴106 年3 月24日跌倒後兩側膝 部疼痛及行動功能受損。㈢依據周女士主訴之膝部疼痛及行 動受損為跌倒後所引起,但再度就診復健時已時隔五個多月 ,無法判定單純為該次跌倒所引起,或是為106 年3 月24日 之前已有症狀之加重。㈣依據周女士106 年6 月5 日在本院 骨科門診檢查腰椎X 光、全身骨頭掃瞄以及106 年9 月4 日 兩側膝關節X 光檢查並無與106 年3 月24日跌倒之後發生之 相關骨關節受傷之病變,故106 年9 月6 日之後的復健治療 內容與106 年3 月24日之前之治療,均以加強訓練行動能力 為主,並無針對『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行治療。」等語, 有北榮107 年6 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72000046號函(下稱系 爭北榮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27 頁及反面),因原告 經北榮以儀器檢查腰椎、全身骨頭、兩側膝關節均無發生與 本件事故相關之病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於北榮 進行長期復健,原告於106年9月6日回北榮復健亦係加強訓 練行動能力,而非治療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尚難認原告 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接受復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自難憑採。 ⑨關節重建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雙膝跪倒重創,無法站立,於106 年 9 月11日、106 年10月2 日、30日、106 年11月6 日、13日 至北榮關節重建科門診評估治療可能性云云,惟系爭北榮函 文已說明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經兩側膝關節X 光檢查並無 與106 年3 月24日跌倒之後發生之相關骨關節受傷之病變, 顯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骨關節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負 擔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⑩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引發極度焦慮、失眠,而嚴重便秘,需 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3 月29日、106 年6 月21日、28日、 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1月25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云云,然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顯然與直腸外科及消化外科無涉, 原告亦未舉證其間之關連性,已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⑪神經內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憂鬱症復發及併發失憶症,於10 6 年4 月13日、106 年6 月8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 10月5 日、19日、26日、106 年11月23日、30日前往仁愛醫 院就診云云,然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早已於91年8 月29 日起在仁愛醫院神經內科治療,有仁愛醫院107 年3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23 頁),而 該症狀之併發症即為失智、憂鬱,且原告治療之病名亦與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引發憂 鬱症及併發失憶症,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⑫家庭醫學科及精神科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於106 年8 月29日、 106 年10月20日、26日、106 年11月14日至仁愛醫院就診, 並於106 年10月20日向醫師表示「如果失智就不想活了」, 足見本件事故嚴重影響精神狀態云云,惟自原告向醫師所言 可知原告係擔憂罹患失智症,而非因本件事故受到精神刺激 而造成心理陰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與其所受治療 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自難准許。 ⑬心臟血管科及泌尿科部分: 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心情極度緊張焦慮,致血壓持 續升高,於106 年4 月26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10月 11日至仁愛醫院就診服用降血壓藥物云云,惟衡諸本件事故 發生後1 個月原告始至醫院就診,且每次就醫均相隔3 個月 ,足認原告本罹有高血壓此等慢性病,故1 次領取3 個月降 血壓藥物,是難認原告因高血壓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 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至泌尿科就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亦難准許。 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494 元、證明書費330 元,共計1,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 萬2,100 元: 原告雖主張自106 年12月1 日起仍有為期2 年至復健醫學科 (北榮)、眼科(臺安醫院)、耳鼻喉科(仁愛醫院)、神 經內科(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北榮)、骨科(仁愛醫院 )、直腸外科(仁愛醫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 出云云,惟就神經外科部分,因仁愛醫院治療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外傷已於106 年4 月25日告一段落,此經仁愛醫院函覆 明確,則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之後尚無再就診之必要;又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與其餘科別無涉,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起2 年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臉部整型費用37萬6,19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額頭受傷縫合處疤痕凹陷、鼻樑亦受撞擊下塌 、眼瞼下垂、雙頰凹陷、眼袋突出,有進行美容手術以回復 原貌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左眼上方傷口約為3*0.1 公分,有 急診護理紀錄㈠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雖經施以傷口 縫合,惟該傷口至遲於106 年7 月27日已經癒合,且於107 年2 月10日已無明顯可見之疤痕,有原告提出106 年7 月27 日、107 年2 月10日之臉部外觀照片可佐(見卷二第77頁) ,客觀上難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此項整型費用尚非必要支 出之醫療費;又原告並未證明其鼻樑左側下塌係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另眼瞼下垂、雙頰凹陷、眼袋突出均為老化自然現 象,亦無法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將來訂製假牙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原配戴之假牙亦遭撞擊鬆動而需重新製作,並 提出麗晶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惟假牙鬆動之原因亦可能為 真牙蛀牙致與假牙不能完全密合或牙根斷裂損壞造成,該診 所劉徵平醫師僅於估價單上載明「原有假牙過度鬆動需重新 作」等語(見卷二第126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配戴之假牙 鬆動原因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假 牙訂製費用,亦難憑採。 ⒍原告請求給付購買上下肢主被動訓練器25萬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醫囑必需每週至復健醫學科復健2 次,每3 週複 診1 次,然因原告身體虛弱,不變外出,為增加復健次數, 經醫師推薦以25萬5,000 元購置上下肢主被動訓練器1 台在 家使用,並提出銷貨單、收據及訓練器圖片為證,惟此項訓 練器材買受人為裔式漁而非原告,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 第191 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接受復健 ,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未能出版第2 本自傳之利益損失14萬7,670 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計畫出版自傳收取版稅一節,雖據提出其於101 年間就第1 本自傳與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電子 郵件為證,惟原告固然因容貌受損而有所不便,然依其所受 傷勢,衡情應不致影響其自傳之出版,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而延宕出書,已難盡信;況原告未提出其與出 版商就第2 本自傳之出版計畫,且能否完成其自傳,進而獲 得其所主張之版稅,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亦即縱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是否當然會完成其自傳、找到出版社願意出版 ,並獲得其主張之版稅,尚非無疑,尚難認原告未能出版第 2 本自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顯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顏面受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8歲,教育程度為大 學,曾於政府機關任職,並熱心參與公眾事務,擔任里長、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在民間公益團體擔任要職,其名 下無不動產,於105 年領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另按月領取 公務人員遺眷退休金及老人津貼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著作 「周阿姨的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維護有前述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 月5 日(見卷一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824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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