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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孫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架設有供懸掛帆 布使用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 年 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883470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下稱系爭處分)。惟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 先要求上訴人遵期拆除未果後始罰鍰,始符比例原則。詎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先令上訴人限期改善或 自行拆除,即於100 年10月19日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鐵架,顯 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就100 年間違反上開法令遭裁 罰之140 起案件中,僅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亦與被 上訴人之行政慣例相悖。另系爭函文之行政程序有多處被認 定違法,業經本院行政法庭101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撤銷該 罰鍰部分之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法 執行職務之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諸情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另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 迄至本院104年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以該鐵架之製作費用為 上訴人所支出,而確定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之損害於 100年10月29日系爭鐵架遭拆除時發生,並已於105年10月1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 人於前揭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6年4月16日訴請被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明。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 11月29日即已知悉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於102 年11月29 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歷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 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 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鐵架於100 年10月19日遭被上 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1月2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 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強制拆除 系爭鐵架等情。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 即已知悉系爭鐵架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限期命其改善或自行拆除,即逕予拆除,而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準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 爭鐵架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並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即應知悉 上開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函文附卷 可知(詳原審卷第4 頁)。參諸上訴人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 審理時,對於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於系爭建物外 牆設置系爭鐵架帆布條,因而違反建築法第97之3第2項之規 定一節,並不爭執,有該判決之本院判斷五、㈢可稽,是上 訴人為系爭鐵架帆布條之設置人一節,並無疑義。堪認上訴 人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已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內容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國家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0 年11月29日開始起算。惟上訴人 迄至105 年10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原 審卷第3 頁背面),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有據,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固以其所受損害係於100年10月19日發生,其於105年 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後段之5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應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上訴人復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6年4月16日提起 本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未逾5 年時效云云。經查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並非擇一適用 之關係,請求權時效倘已因適用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完成 ,即無再適用該條項後段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29日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 述,自無同時再適用該項後段,以損害發生時起計算5 年時 效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 5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以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鐵 架製作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為上訴人所架設,因認上訴人 至此始能確認其為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之系爭 處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罰鍰部 分,是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或2年之時 效云云。經查,上開本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 件,是由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首創基金會)對被 上訴人所提起,本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架是否 為其自己所有,知悉甚明,其應如何主張或行使其權利,本 無待首創基金會提起訴訟確認之。況系爭處分係對上訴人為 之,上訴人固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1 簡字第39號訴訟程序中 以其非該廣告物之設置人,對於系爭函文之處分提出行政訴 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 。倘上訴人認其非系爭鐵架之設置人,則其非系爭鐵架之所 有權人,如何得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再者,系爭處分 之罰鍰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之,此時,倘如上訴人所陳其非系爭鐵架之設置人,則被上 訴人拆除該鐵架,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不得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況上訴人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中,對於 其為系爭鐵架帆布條之設置人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益徵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屬無稽。尤有甚者,該行政訴訟 判決於102 年4月3日宣判,繼而確定;上訴人如仍認其非系 爭鐵架之設置人,本應即時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卻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早於罹於 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鐵架於本院104 年度國簡上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後始確認為其所有, 以證其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仍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29日時即已知悉其損害 及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於102 年11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 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等情,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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