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鴻樹
代 理 人 趙君宜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
受
監護宣告
人 黃瑞釧
關 係 人 黃鴻澤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黃瑞釧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為
共同監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瑞釧之弟,黃瑞釧因患思覺失調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黃瑞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抗告人為
監護人,指定社福機構或公益機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認黃瑞釧確符應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
黃鴻澤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黃鴻澤未經黃瑞釧同意即逕自搬入其位於麗
水街之房屋中居住,意圖
侵占黃瑞釧之財產,且抗告人與關
係人黃鴻澤勢如水火,根本無共同執行監護事務之可能,現
亦因此導致抗告人無法領取支應黃瑞釧生活養護之款項,已
生不利黃瑞釧之情事,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
關於選定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部分,並選定由抗告人單
獨監護等語。
二、本院綜合全部調查結果,並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88至114 頁),認為:黃瑞釧目前最近親屬僅
剩抗告人及黃鴻澤兩人,而抗告人及黃鴻澤雖均有高度監護
意願,然兩人過去關係疏離,少有互動,現又有訴訟案件繫
屬中,
彼此歧見甚深,且對於他方欲單獨管理黃瑞釧財產之
動機,互有疑慮。抗告人之行為雖具有固著、重複、偶有離
題之情形,但在執行黃瑞釧生活養護上並無問題,且近年來
均由抗告人實際照護黃瑞釧,黃瑞釧亦表達欲由抗告人擔任
監護人
等情,為避免單一監護人決定處理其財產致其權益受
損,認仍應由抗告人與黃鴻澤共同監護,方符黃瑞釧之最佳
利益,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惟考量抗告人與黃鴻澤間爭執劇烈,長期
均無良好互動,為順利及穩定執行黃瑞釧之生活照顧、療治
等監護事項,併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監護事務方式,以確保
黃瑞釧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生活照護: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之
住居所決定、日常生
活起居照顧與醫療診治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執行。
二、財產管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
行,且應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瑞釧所有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
管理,並以黃瑞釧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黃
瑞釧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作帳管理之。
三、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鴻澤共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