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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起訴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乙○○應給付其3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按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3000萬元自上揭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則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贍養費聲請狀,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應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見本院卷四第343、435頁;前於106年6月20日反訴請求甲○○給付其900萬元部分,業於10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卷三第439頁),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同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核甲○○之本訴及乙○○之反請求,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判決離婚,同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乙○○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至17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1億474萬4927元;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編號31至32所示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汽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存款,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6萬789元;經比較乙○○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1億238萬4138元,故伊得向乙○○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無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乙○○應給付伊3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伊應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與本訴伊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間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且無統合之必要,應不得提起,且乙○○就兩造離婚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高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認定明確,乙○○依前開規定反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聲明:駁回乙○○之反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乙○○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甲○○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離婚事件102年12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欄編號3至12、14至15及17所示存款、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13及16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示股票,且無如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僅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379萬4301元;而甲○○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欄編號31至33所示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汽車,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7萬7715元;經比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僅較甲○○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141萬6586元,甲○○僅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70萬8293元;再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此聲明:駁回甲○○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甲○○於101年10月斷然將戶籍遷離兩造之住所未遷回,惡意遺棄伊之心意畢露無遺,且擅領伊父所有南塘公司存款,經伊訴訟判決離婚,業經高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嗣南塘公司前租客106年退租,108年租客現代財富科技因疫情要求免租,且伊於父親108年過世時需靠借貸周轉,故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為此聲明:甲○○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214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女戊OO(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同年11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業於同年12月18日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㈡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該102年12月24日乙○○前項離婚起訴時為準。
  ㈢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乙○○之存款、編號31至32、34至36及37所示甲○○之存款、股票及汽車為婚後財產及其數額均不爭執。 
四、甲○○本訴主張乙○○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經高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該離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2年12月24日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甲○○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2年12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係乙○○於101年6月8日向其父丙OO購買取得,103年7月21日始將該房地出售,是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為乙○○所有而屬婚後財產等情,業據甲○○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到院,並有乙○○提出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資料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17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房地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乙○○名下。雖乙○○抗辯該房地係其父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然該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不僅有上揭買受人乙○○提出之其與出賣人丙OO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乙○○曾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8日匯款600萬元、700萬元至出賣人丙OO所有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有台新銀行106年8月14日函復乙○○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無訛,即使乙○○提出甲○○於101年9月13日寄送其之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記載:「..為了27巷的過戶(指上開房地),所作的資金流程有1300萬,全在阿爸(指買受人丙OO,下同)戶頭裡..辦理27巷的過戶,要作資金流程,$1300萬的鉅額,我可以說匯就匯到阿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足見乙○○於本件基準日前之101年6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與買受人間確有實際資金往來之事實,殊不因該房地買賣及給付價金係由何人辦理及其後有無再將之售出或贈與而有異。準此,乙○○抗辯該房地係其父丙OO贈與而無償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該房地於本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查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各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所示,有各該銀行函復帳戶查詢紀錄(參見本院卷頁次各如附表「書證出處‧甲○○主張」欄所示)在卷可佐。雖乙○○抗辯上開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全部或部分屬其婚前財產,故不能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惟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條第2項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乙○○謂係其婚前即已存在迄基準日從未變動云云,並非事實,依該銀行帳戶查詢紀錄所示,反而見其於婚後之98年3月10日起多次支出或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存入金額總計顯然大於基準日之餘額,該基準日金額自屬其婚後財產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乙○○謂來源係其婚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臺灣銀行後解約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存199萬元、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惟所指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1萬4062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屬其婚後財產,則台灣銀行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再於102年8月15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存至新光銀行之199萬元,即不能謂當然屬其台灣銀行匯入之款項,而非中信銀行帳戶內原有婚後財產之款項;其餘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乙○○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均係乙○○婚後取得之財產,非屬其婚前財產,此觀台新銀行帳戶自兩造結婚至102年8月15日轉存19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期間,存入及支出頻繁,顯有逾199萬元之金額存入(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可知,又上開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均係乙○○於婚後存入或存在,亦有新光銀行帳戶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佐。準此,乙○○謂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係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屬乙○○婚後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中信銀行存款,乙○○辯稱該帳戶於婚前原有74萬8312元,故計算婚後財產應扣除該婚前原有存款等語。惟依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19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1頁)觀之,該帳戶於本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有存款93萬4330元,以該基準日向前觀察其婚後存提款明細,顯有超過上開基準日存款餘額之收入,則上開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非乙○○自98年1月24日結婚時起至102年12月24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止從未變動之款項,且乙○○並未舉證證明何款項係其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或婚後取得已於婚姻關係中支出而不存在者,顯然該帳戶內婚後取得而於基準日仍存在之金錢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其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1萬814.37元,按兩造不爭執匯率換算為32萬5026元(新台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7月7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060000016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在卷可佐。惟乙○○抗辯該美金存款係其於97年3月20日將婚前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申購全球債券基金美金1萬198.88元,再於100年3月28日該基金贖回加計利息之款項,故應將其婚前持有基金數額全數列入婚前財產等語,固有上開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在卷可參;然乙○○贖回上開基金至本件基準日期間,曾於102年1月9日、同年8月5日各領取美金1,000元,亦為上開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所明列,此提領之款項不能證明當然係提領婚後財產,是乙○○僅能證明在美金8,198.88元(10,198.88-2,000)範圍內,係其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之款項,而屬其婚前財產。準此,就該基準日之數額扣除得認為婚前財產之數額,所餘美金2,615.49(10,814.37-8,198.88)即7萬8609元(新台幣)屬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定期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有3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106年7月1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149號函附綜合月結單及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3頁)在卷可稽。雖乙○○抗辯該存款係其於98年1月5日將婚前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經由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匯而來,屬其婚前財產等語。然依上開花旗銀行函附綜合月結單觀之,該300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均係102年9月24日以後現金或跨行轉帳而來(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縱然其中有141萬元係於102年10月7日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然與其所辯台灣銀行於102年8月9日及15日分別轉存199萬元及199萬1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及數額均有出入,況其中信銀行帳戶於收受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1萬4062元屬其婚後財產,台灣銀行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再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不能認當然屬其婚前財產一節,已如前述。準此,乙○○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屬其婚前財產,不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中信銀行定期存款,乙○○辯稱其中220萬元係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而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惟上揭定期存款係指乙○○於102年10月9日分三筆各100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之款項,有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函附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而乙○○所指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之220萬元,雖其中160萬元於100年11月20日曾經轉為定存,但於101年5月21日即已結清,且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與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嗣於同日乙○○就其中100萬元新開戶再存定期存款,然亦於101年8月21日結清,帳號為000000000000,亦與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並有上開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在卷可查,至未於100年11月20日及101年5月21日轉為定存及101年5月21日定存結清後之款項,均已轉入乙○○之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與該帳戶內活期存款混同,更與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準此,乙○○抗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定期存款,其中220萬元係其父丙OO贈與而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之婚前財產:
 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分別係其婚前95年7月13日、同年10月3日購得,嗣於基準日後103年3月27日售出,雖於基準日存在,但屬其婚前財產,業據提出該兩基金之華南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11及313頁)為證。雖甲○○主張無從依乙○○提出之上開文件得知前開基金之申購方式,故無從判斷該兩筆基金屬乙○○之婚前財產等語。惟乙○○提出之上開文件,記載兩筆基金於「分配日」之「單位數」分別為131.48、251.53,核與華南銀行函復本院記載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持有之「累計單位數」各為131.48、251.53相符,有該銀行106年7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78479號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在卷可查,足見首揭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確係乙○○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持有單位數額從未變動之基金,自應認屬其婚前財產。
 ⒉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基金,係分別於婚前96年10月16日、96年7月13日、96年7月16日、96年7月13日投資取得,屬其婚前財產等語,核與前揭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相符。雖甲○○主張前揭函附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基金自98年1月24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無任何股利或孳息等語。然甲○○亦無法證明乙○○於該期間另有「任何股利或孳息」,自不能徒憑甲○○臆測之詞,即將乙○○婚前購買迄基準日仍持有之基金,全部算入其婚後財產,是其主張,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仍持有之基金,屬乙○○之婚前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分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兩造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股數依序為315股、644股、746股及2萬3485股等情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保結投字第1060013245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在卷可參。惟乙○○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台積電公司股票315股全部、編號25所示旺宏電子公司股票644股其中621股、編號26所示元大金公司股票746股其中684股及編號27所示中信金公司股票2萬3485股其中1萬7688股,係其父丙OO於98年12月2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1037808號函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到院。雖甲○○主張乙○○提出資料,僅得證明其父曾於斯時贈與股票予乙○○,但不能證明乙○○於98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4日期間均無股票買賣交易,亦不能明其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有屬無償取得者,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推定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股票買賣頻繁為之或長期持有,均屬常態,甲○○主張股票買入或賣出為市場交易之常態云云,並非確論,則甲○○既未舉證乙○○就上開股票於婚後有何買入或賣出及股數若干,自不能徒憑甲○○臆測之詞,即將乙○○受贈取得之股票認屬婚後財產。準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扣除乙○○無償取得之股數後,應認屬其婚後財產之股數依序為0股、23股、62股及5797股,依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各該股票之收盤價103元、6.58元、16.8元及19.9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計算,應計入乙○○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依序為0元、151元、1,042元及11萬536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南塘有限公司(下稱南塘公司)股東權益非屬乙○○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乙○○為南塘公司股東,鑑定以南塘公司自98年1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未發放現金股利之假設計算,其股東權益於98年1月23日、102年12月24日分別為1644萬1164元、5071萬6945元,故應以期間之差額3427萬5781元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乙○○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南塘公司之股東權益屬其婚前財產。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南塘公司係於兩造婚前95年4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乙○○為原始唯一出資股東,出資額70萬元,嗣於95年4月27日移轉出資額1萬元由其父丙OO承受,再由丙OO於00年0月間代表南塘公司購買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嗣乙○○股權未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南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5頁)在卷可佐,足見乙○○不論所有南塘公司70萬元出資額或69萬元出資額,均係於兩造婚前已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其股東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益自屬婚前財產;雖該公司股東權益即「淨資產(淨值)」於98年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自1644萬1164元成長至5071萬6945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第41條所定義之「已認列資產減去已認列負債後之剩餘權利」,為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函復會計鑑定意見書所揭示(參見外放之朱家德會計師112年7月7日會計鑑定意見書第19至20頁),不能謂乙○○婚前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權益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妻之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1,00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不能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8所示股東權益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2821萬6593元,係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等語,固以各該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各該頁次參見附表二「書證出處‧甲○○提出」欄所示)為證,然就乙○○提領或轉帳存款之目的,究竟有何得認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所舉乙○○之提領或轉帳,或有時間距基準日超逾2年以上者,如附表二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271、297頁),或有轉帳或提領後存入乙○○其他銀行帳戶者,如附表二編號2、7至8、9、16、21(見本院卷第250及369、501及283、502及388、369及283、369及388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尚存款餘額甚鉅者,如附表二編號5至9、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501、502及369、370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仍不斷有款項存入致帳戶仍有鉅額存款者,如附表二編號5及6、7及8、10及11、14、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504至505、323至324、369至370頁),或有轉帳或提領之款項係當日或近日始存入者,如附表二編號3及4、12及13(見本院卷一第297、505頁),足見乙○○提領或轉帳之帳戶,當時均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若真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或轉帳,何以提領或轉帳後再存入其本人其他銀行帳戶內,又何以僅提領或轉帳部分款項反而留存鉅額存款,更何以提領或轉帳後再存入款項致該帳戶內仍有鉅款,再何以於當日或近日存入後再提領或轉帳,徒留追查之依據,是不能徒以乙○○提領或轉帳之金額較大或發生時間距基準日較近,即謂係出於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所為。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款項2821萬6593元,均係乙○○於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㈧附表一編號33所示甲○○之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為1萬6926元:
  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有餘額1萬6926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0342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在卷足憑。雖甲○○主張該帳戶係其母丁OO為理財規劃且節省股票交易之稅賦而借其名義開戶使用之帳戶,故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其母丁OO到庭為證。惟依證人丁OO到庭證述情節,丁OO與甲○○之父在玉山銀行均另有設立帳戶,有無必要借用甲○○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已非無疑,且甲○○曾於98年10月30日以該帳戶為其綜合所得稅退稅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相符,亦難認甲○○並無使用該帳戶,又該帳戶若真係甲○○之母丁OO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作為理財股票投資,究係丁OO於何時與何帳戶間轉匯存提、買賣股票之標的為何及金額若干,依證人丁OO證述情節尚非明確,亦不能確信為真正,再依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第513頁)觀之,其於該帳戶93年間開戶時已23歲,是否仍如證人丁OO到庭所述仍在學而無收入,亦非無疑,縱認當時經其本人同意開戶而借予丁OO使用,但至98年間甲○○已婚且使用該帳戶作為其高達11萬餘元退稅款之帳戶,亦難信該帳戶仍由其母丁OO繼續使用。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非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乙○○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4年期間,然實際同居僅僅不過1年之久,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無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且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戶內金錢花用,於其變更南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後,寄發電子郵件謂兩造關係因此「一次買斷」,復以激進言語寄發電子郵件,諷刺、戲謔、鄙視其父對傳承香火之期待為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女戊OO,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業於104年12月18日離婚登記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關係近7年始消滅,即以乙○○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亦近5年,縱以乙○○書狀謂:甲○○於婚後至00年00月間返回娘家居住,於000年00月間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地迄000年0月間又搬回娘家居住(見本院卷六第148頁)時程推算,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亦逾2年,且兩造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戊OO,又乙○○為最大股東之南塘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不動產租賃,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燦坤公司原先每月租金僅約66餘萬元,係經甲○○與燦坤公司蔡先生歷時多次談判,最後達成簽訂每月租金94萬5000元至109萬3956元,租期共八年之租約等情,業據甲○○提出洽談簽約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及249至253頁)到院,足見乙○○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近4年,實際同居不過1年,兩人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無貢獻云云,並非事實;而謂甲○○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戶內金錢花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花用金錢多寡應依所得比例觀察,本無一定標準;另指甲○○寄發「一次買斷」及諷刺其父對傳承香火期待之電子郵件等情,固已提出各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27、329頁)到院,然該兩郵件寄送時間為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0日,應係兩造交惡時所寄,而兩造交惡之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甲○○,乙○○應負責任之程度與甲○○相當等情,早經高本院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上訴人(指乙○○,下同)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以化解此間之歧見,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在卷,乙○○以此為由,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亦屬無據是以乙○○抗辯應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採信,甲○○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採信。
 ㈩準此,甲○○主張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項目及金額外,並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超過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納入婚後財產,均應計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存款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云云,則不足採。乙○○抗辯其婚後剩餘財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僅如該附表「金額或價值‧乙○○抗辯」欄所示,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失公平依法應調整或免除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存款應計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則堪採信。  
五、乙○○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婚姻業經高本院於104年間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離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在卷可佐,而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欄明載:「上訴人(指乙○○,下同)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明確,足見乙○○於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乙○○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認定」欄所示為4082萬8100元,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38「本院認定」欄所示237萬7715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9「本院認定」欄所示3845萬385元(40,828,100-2,377,715),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甲○○請求分配之金額在附表一編號40「本院認定」欄所示1922萬5193元(38,45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922萬5193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其餘1422萬5193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甲○○其餘假執行及乙○○其餘本訴及反請求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2年12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甲○○提出
乙○○提出
甲○○主張
乙○○抗辯
乙○○(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365,500
0
25,365,500
見卷一第545至549頁、第569頁、估價報告書第36頁(外放)
見卷一第603-617頁、卷二第323頁、卷四第117-120頁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存款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7,876
147,876
147,876
見卷一第239-24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299
27,299
27,299
見卷一第281-28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144
75,144
75,144
見卷一第373頁
6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9,891
619,891
619,891
見卷一第375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660
21,660
21,660
見卷一第323-324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見卷一第335頁
9
花旗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30,918
30,918
30,918
見卷一第40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8,097
138,097
138,097
見卷一第425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0,100
90,100
90,100
見卷二第30頁
12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82,123
22,246
682,123
見卷一第239、275頁
見卷一第241、275頁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0
5,000,000
見卷一第281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283、501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34,330
186,018
934,330
見卷一第337-371頁
見卷一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註1)
325,026
18,499
78,609
見卷一第323-324頁
見卷一第313-319、324頁
16
花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SXTD000001~3)
3,000,000
3,000,000
見卷一第387、403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388頁
17
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
800,000
3,000,000
見卷一第377-379頁
見卷一第361-362、377頁
18
基金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63,914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1頁
19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22,272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3頁
20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118,868
0
見卷一第383頁
見卷一第383頁
21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195,340
0
同上
同上
22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季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62,713
0
同上
同上
23
富蘭克林坦伯頓潛力組合基金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214,914
0
同上
同上
24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315股
32,445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1頁
見卷一第315-319頁
2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44股
4,238 
151 
151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3頁
同上
26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46股
12,533
1,042
1,042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5頁
同上
27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3,485股
467,352
115,360
115,360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7頁
同上
28
股權
南塘公司股東權益
34,275,781
0
見卷一第183、199、203-215、217頁、卷二第119-123頁
見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19-123頁
29
納入婚後財產
28,216,593
0
見附表二
30
總計剩餘財產
104,744,927
3,794,301
40,828,100

甲○○(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31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206,699
206,699
206,699
見卷二第236頁
32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490
21,490
21,490
見卷二第273頁
33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16,926
16,926
見卷二第245、423-425頁
見卷二第241-245頁
34
股票
佳能企業10,000股
183,000
183,000
183,000
見卷二第77、9頁
35
四維航業21,615股
453,915
453,915
453,915
見卷二第81、83頁
36
達強科技80,000股
159,685
159,685
159,685
見卷二第85、87頁
37
動產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336,000
1,336,000
1,336,000
見卷二第54頁
38
總計剩餘財產
2,360,789
2,377,715
2,377,715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39
夫大於妻之差額
102,384,138 
1,416,586
38,450,385

40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51,192,069 
708,293 
19,225,193
註1:美金兌新台幣匯率,按兩造不爭執之1:30.055計算                   
附表二(納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納入乙○○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銀行
內容
甲○○主張
乙○○抗辯
甲○○提出
乙○○提出
1
99.6.7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3,000,000
0
0

見卷一第271、247頁
見卷一第267-271、247-250頁
2
102.7.29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4,000,000
0
0
見卷一第265、250頁
見卷一第293、243、245、251-265、369、283、501頁
3
100.11.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2,000,000 
0
見卷一第297頁
見卷一第295頁
4
101.9.18
轉帳支取
2,016,160
0
0
同上
同上
5
101.9.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400,000
0
0
見卷一第496頁
見卷一第497頁
6
101.9.12
轉帳支取
293,000
0
0
同上
同上
7
102.8.15
CD轉出
1,990,000
0
0
見卷一第501頁
見卷一第501、283頁
8
102.8.15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9
102.10.7
CD轉出
958,000
0
0
見卷一第502頁
見卷一第502、388頁
10
102.11.26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504頁
見卷一第504-505頁
11
102.12.10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見卷一第505頁
見卷一第505頁
12
102.12.23
現金取款
2,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3
102.12.24
現金取款
3,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4
102.1.1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259,433
0
0
見卷一第323頁
見卷一第324頁
15
102.7.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見卷一第369頁
見卷一第369頁
16
102.8.15
跨行轉出
1,99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283頁
17
102.8.19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頁
18
102.9.6
現金取款
3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9
102.9.24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70頁
20
102.10.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同上
21
102.10.7
跨行轉出
1,41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88頁
22
102.11.1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370頁
見卷一第370頁
23
納入婚後財產金額 
28,216,59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