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利益
被
上 訴 人 劉錦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外,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9日簽訂
合建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後,始
可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容積及領取建造執照,
惟因該筆合建土
地之地主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洽談整合耗費時力,致
尚無法申請建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可歸責之怠惰情事,
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罰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3
日來函解約僅係其片面之意,非屬雙方共識,況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解約,且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被
上訴人卻遲不依約返還,故
本件實
乃被上訴人未遵守
誠信原
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三、
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認被上訴
人毋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保證金,已敘明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
法律所憑依據。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係以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結果之爭
執作為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
適用法律不當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小額
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