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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被上 訴 人 劉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外,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9日簽訂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後,始 可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容積及領取建造執照,惟因該筆合建土 地之地主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洽談整合耗費時力,致 尚無法申請建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可歸責之怠惰情事, 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罰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3 日來函解約僅係其片面之意,非屬雙方共識,況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解約,且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被 上訴人卻遲不依約返還,故本件實乃被上訴人未遵守誠信原 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認被上訴 人毋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保證金,已敘明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所憑依據。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係以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結果之爭 執作為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小額 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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