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陳季惠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送達代收人 魏婉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
決有
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倘上
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所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
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
地上權土地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
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違反
民法第427條、土地稅法第3條及
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稅捐應由出租人或
所有權人負擔
之立法精神。又上訴人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
京站大樓」編號第E10棟第17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自用住
宅,其所坐落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之地價稅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2計徵,然系爭契約竟約
定地上權土地租金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法
定稅率之15倍,且依常理土地公告地價較土地公告現值高百
分之20,亦與上開土地稅法規定相悖。又系爭契約約定地上
權土地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持分為據,依上訴人
在交屋後取得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4;
惟被上訴人信託部
嗣後核發之
特定住辦資產使用證明
所載之比例卻變更為9211分之4,已
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五中「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房屋應有之
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本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
,與
本案全部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比例而得」之內容,
及應以萬分、十萬分、百萬分等作為分母整數之土地持分登
記規則,被上訴人並應就
前揭分子與分母比例之計算方式及
依據提出說明。
㈡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約57.57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面積約11.7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約30.86
平方公尺,然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建物成果
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主建物面積為57
.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
減少0.03平方公尺、附屬建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而觀被
上訴人信託部核發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內容,共同
使用面積部分更達46.61平方公尺,增加15.65平方公尺,足
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建物室內可使用面積遞減,共同使用
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幾乎無法使用或其出租予他人
之部分虛灌並計算土地使用面積,致上訴人應負擔之地上權
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增加而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
誠信原則。此外,地上權土地持分係以各住戶之建物面積
為計算基準,但建物面積不同之住戶,其地上權土地持分竟
相同;每戶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卻又
不同。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05年地上權土地租金新臺幣(
下同)62,526元,上訴人在本案判決前之105年6月5日已繳
付,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必要。至其請求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
,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100000之37計算系爭建物之
地上權土地租金等語。
㈣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7
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7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及
地租計算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不當之違背法令,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茲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
⒈上訴人指摘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
於房屋稅之金額,違反民法第427條、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
稅條例第4條規定,且系爭建物地上權土地租金按當期土地
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
云云。惟
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
權土地租金,並非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土地或建物之稅捐,
與上開規定
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5年
11月9日簽立,萬泰銀行前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98、
99、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經本院100年度北店小字第
17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就萬泰銀行主張
之地租計算方式,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萬泰銀行之主張
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確定,嗣萬泰銀行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前案訴訟
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即屬同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地租計算方式,業經前案訴訟作為重要爭點,依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自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6月5
日繳納62,526元租金,並提出被上訴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京
站大樓105年地租繳費單為證,
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亦不
得審酌。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