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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陳季惠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送達代收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 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 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所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 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 相當於房屋稅之金額,違反民法第427條、土地稅法第3條及 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稅捐應由出租人或所有權人負擔 之立法精神。又上訴人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 京站大樓」編號第E10棟第17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自用住 宅,其所坐落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之地價稅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2計徵,然系爭契約竟約 定地上權土地租金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法 定稅率之15倍,且依常理土地公告地價較土地公告現值高百 分之20,亦與上開土地稅法規定相悖。又系爭契約約定地上 權土地租金之計算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持分為據,依上訴人 在交屋後取得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4;惟被上訴人信託部嗣後核發之 特定住辦資產使用證明所載之比例卻變更為9211分之4,已 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五中「土地持分之分攤方式:房屋應有之 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本戶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 ,與本案全部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總和比例而得」之內容, 及應以萬分、十萬分、百萬分等作為分母整數之土地持分登 記規則,被上訴人並應就前揭分子與分母比例之計算方式及 依據提出說明。 ㈡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約57.57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面積約11.7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約30.86 平方公尺,然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建物成果 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主建物面積為57 .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 減少0.03平方公尺、附屬建面積增加0.06平方公尺;而觀被 上訴人信託部核發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內容,共同 使用面積部分更達46.61平方公尺,增加15.65平方公尺,足 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建物室內可使用面積遞減,共同使用 面積增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幾乎無法使用或其出租予他人 之部分虛灌並計算土地使用面積,致上訴人應負擔之地上權 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增加而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誠信原則。此外,地上權土地持分係以各住戶之建物面積 為計算基準,但建物面積不同之住戶,其地上權土地持分竟 相同;每戶繳納之地上權土地租金,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卻又 不同。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05年地上權土地租金新臺幣( 下同)62,526元,上訴人在本案判決前之105年6月5日已繳 付,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必要。至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以100000之37計算系爭建物之 地上權土地租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27 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7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等規定,及 地租計算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不當之違背法令,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茲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⒈上訴人指摘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繳納地上權土地租金,及相當 於房屋稅之金額,違反民法第427條、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 稅條例第4條規定,且系爭建物地上權土地租金按當期土地 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云云。惟 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 權土地租金,並非上訴人請求負擔系爭土地或建物之稅捐, 與上開規定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5年 11月9日簽立,萬泰銀行前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98、 99、100年度之地上權土地租金,經本院100年度北店小字第 174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就萬泰銀行主張 之地租計算方式,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萬泰銀行之主張 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確定,嗣萬泰銀行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前案訴訟 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即屬同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地租計算方式,業經前案訴訟作為重要爭點,依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6月5 日繳納62,526元租金,並提出被上訴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京 站大樓105年地租繳費單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亦不 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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