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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被上訴人  徐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藉故稱上訴人搬家後修繕不如 預期,扣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屋況 良好,被上訴人欲改裝,方將應自行修繕之部分強加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均以手寫註記,非交屋驗收時 之狀態。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55條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454條將押金返還等語。 三、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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