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芳
被
上訴人 徐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藉故稱上訴人搬家後修繕不如
預期,扣
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上訴人返還之屋況
良好,被上訴人欲改裝,方將應自行修繕之部分強加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均以手寫註記,非交屋驗收時
之狀態。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455條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454條將押金返還等語。
三、經核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