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被上訴人  逸昇設計包妝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仲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其瑕疵不改變 包裝袋之效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法令之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事實 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