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陸政
被
上訴人 逸昇設計包妝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仲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
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其瑕疵不改變
包裝袋之效用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該法令之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事實
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