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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呈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被上訴人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坤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原審 (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審理期 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嗣經原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示判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 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狀,載稱請求 廢棄原判決,上訴理由僅記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行合約之 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八 十四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一0六年五月十 日所提上訴狀,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履行合約之證明,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 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且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 提出理由書,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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