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呈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堂
被
上訴人 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彭坤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原審
(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一六號)審理
期
間代理權消滅,然因有
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
嗣經原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一日
宣示判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受
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堂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提出上訴狀,載稱請求
廢棄原判決,上訴理由僅記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履行合約之
證明
云云。
三、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八
十四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一0六年五月十
日所提上訴狀,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履行合約之證明,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
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且
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
提出理由書,
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