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上訴人 詮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
其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及
經
驗法則等情形,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77條本文、第468條、第46
9條第6款等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
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製造自行車前叉之SG
S檢驗合格資料(下稱
系爭檢驗資料),其上
所載公司名稱
為訴外人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無涉
,且所載檢驗之產品型號、訂單號碼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所購買者不同,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攻防方法詳實調查
,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載明採信系爭檢驗資料之原因,係判決
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產品測試費用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所載測試產品之尺寸,同
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不同,
上開產品測試與上訴人
所購買貨品無涉,原審判決遽以系爭報價單認上訴人應給付
檢驗費用,有違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且係判決不備理由;
復自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BOMBSHELL間之收據及空運資料,
及BOMBSHELL寄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所售予BOM
BSHELL之貨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
叉有立管鬆脫之瑕疵,而遭BOMBSHELL退回,
惟原審判決僅
以電子郵件所附摔車照片無從認定致摔車之原因及前叉為何
,
遽認上訴人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叉係有瑕疵,不
得以上開瑕疵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為抵銷,並僅
因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之英文轉譯羅馬拼音之不同,逕認
兩
造間並無長期交易,瑕疵之前叉應為上訴人向他廠商所訂購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並不備理由,而屬
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
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
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
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
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
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
經查:
㈠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詳查系爭檢驗資料所載當事人名
稱、所檢驗之產品而遽以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欄載明採信
之原因,係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檢驗
資料所載公司名稱不同部分於原審主張:「…
被告天勤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們訂約的
人是被告,一開始是致達公司拿模具給我們做樣品,然後我
們將樣品做好後,用被告名義下單。」(見原審卷第143頁
);上訴人就此亦表示:「被告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前身
是致達公司,因為致達公司已經有名氣了,所以才標注致達
公司…。」(見原審卷第143頁)。次查:原審審酌兩造主
張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三、
得心證之理由:㈠已敘明:「原
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主張其將被告(即上訴人,以下
同)所委託製造之前叉於103年2月24日及103年5月20日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是符合,並提出SGS檢
驗合格資料…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8萬139
6元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餘
額8萬1396元…。」(見本院卷第4頁),即就重要爭點認定
上訴人既已收受買賣
標的物並給付部分價金,被上訴人已盡
給付義務,上訴人當應給付剩餘價金。況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案件,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原審就非主要爭執點部分未予詳述,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縱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指摘事項載明理由,
參諸前揭
說明,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又上訴意旨指稱系爭報價單所載測試產品之尺寸並非上訴人
所購買者,原審判決遽以系爭報價單認上訴人應給付檢驗費
用,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查
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已詳述:「…
原告主張檢驗費用5200元(不含稅),原告有向被告報價請
款,被告亦回傳確認,並提出經
被告人員於103年7月22日回
簽之報價單為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546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報價單所載測
試產品尺寸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既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當應依約給付檢驗費用,原審之認定已載明理由,
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指稱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自乏所據。
㈢再上訴意旨
抗辯依其所提與BOMBSHELL間之收據、空運資料
、電子郵件,即可知有瑕疵之前叉係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
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叉係有瑕
疵,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不憑證遽並不備理由,係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㈡已詳述:「…惟原告否認
被告所提選手摔車之前叉為原告交付之前叉,而依被告所提
出摔車照片…,照片中固有選手摔車,然看不出摔車之前叉
為何、原因如何,無從認定照片中之摔車是使用系爭前叉,
且腳踏車是由許多零件所組裝而成,其他組裝零件設計或製
造可能有瑕疵,摔車亦可能是其他人為或場地因素造成,尚
無從因上開照片即認為摔車是系爭前叉瑕疵所致」(見本院
卷第4頁反面),即經審酌證據後,認上訴人所提證據無
足
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前叉係有瑕疵,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情事,且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審上開認定既未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
㈣至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他證據原審判決未予敘明部分,原
審判決已載明「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無違。另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