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顏斌威
被
上訴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
理由,
迄今仍未補提,且已逾法定20日之
期間,依
上開說明
,
本件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