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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顏斌威 被上訴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 理由,迄今仍未補提,且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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