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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被 上訴人 洪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 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及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記明,即屬同法第496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8行記載「經查,訊之告訴人洪秀 理稱現在已不是慶舟公司之監察人等語,是洪秀里既已非慶 舟公司之監察人,即已喪失以慶舟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告之資 格,則其就原申告所指被告涉嫌擅加薪資、挪用公款…對慶 舟公司背信及侵占犯行部分,所為之告訴僅為告發,…。 」等語可知,系爭背信案之告訴人究為被上訴人個人?抑或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有疑義。復由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列告訴人為「洪秀里(即本案之被上訴 人)」而非上訴人乙節,是否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之表徵,亦非無疑。甚且,系爭背信案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規定之要件,逕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符合前揭 規定,不無速斷。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系爭 背信案告訴代理人即蔡文彬等律師係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 委任?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查帳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之3規 定外,我國並無規定訴訟需律師強制代理,原審遽謂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不免速斷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背信案之 告訴人究為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費用是否 確為處理受任事實之必要費用?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至上訴人指摘有 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部份,上訴 人並未具體說明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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