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翠琴
被
上訴人 洪秀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1
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及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記明,即屬同法第496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2號背信等案件(下稱
系爭背信案)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8行記載「
經查,訊之告訴人洪秀
理稱現在已不是慶舟公司之
監察人等語,是洪秀里既已非慶
舟公司之監察人,即已喪失以慶舟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告之資
格,則其就原申告所指
被告涉嫌擅加薪資、挪用公款…對慶
舟公司背信及
侵占等
犯行部分,所為之告訴僅為告發,…。
」等語可知,系爭背信案之告訴人究為被上訴人個人?抑或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有疑義。復由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列告訴人為「洪秀里(即
本案之被上訴
人)」
而非上訴人乙節,是否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之表徵,亦非無疑。甚且,系爭背信案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
提起訴訟規定之要件,逕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符合
前揭
規定,不無速斷。
㈡又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系爭
背信案告訴代理人即蔡文彬等
律師係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所
委任?被上訴人支付之律師費、查帳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之3規
定外,我國並無規定訴訟需
律師強制代理,原審遽謂被上訴
人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不免速斷等
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背信案之
告訴人究為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若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費用是否
確為處理受任事實之必要費用?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
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至上訴人指摘有
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部份,上訴
人並未具體說明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指摘原審
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