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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品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順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複 代理人 饒 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奉嬌,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吳明順,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5月10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17433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5297元,及 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12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1995元 ,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復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向書(草案)」(下稱合 作意向書),預定之後將被告承攬之「國防部神鷗基地新建 工程三期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D1、D2棟及全區機、 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惟於原告報 價但兩造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以工程趕工 為由,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原告即於104年12月25日進 場施作工程,惟嗣後兩造對於契約條款、金額協議多次未能 達成合意,且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又片面於履約保證條款增 訂原告須提供不動產擔保及第三人履約保證等不公平條款及 減價,致兩造未能簽訂承攬契約,故實質上僅為按日、按件 、局部性、片面式承攬零散工程。又期間被告曾支付工程款 支票120萬元,但發票日為106年1月5日,不符工程期款付款 慣例,經原告要求換票改以現金付款,被告同意取回票據後 ,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促遲未給付,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乃於105年7月1日聲明終止雙方合作契約。終止契約後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將工地含材料交接予被告工地負責人 黃金智,經計算總施作工程款為450萬5297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付2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70萬5297元,原告並於 105年8月3日函請被告給付。又原告係按日點工施工,則依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⑴勞務工作點工工資為187萬8304元。 ⑵管材材料費用為112萬4810元。⑶代付繪圖人員及貨櫃屋 租賃費用為33萬2000元:此部分係被告委託原告借調繪圖人 員及代租貨櫃使用,自應支付費用。被告借調繪圖人員李雨 蓁於105年1至6月至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工務所繪製水電工程 施工圖,均係依被告工地主任要求而繪製,原告代付繪圖人 員薪資費用(每月4萬6000元,6個月共計27萬6000元,未稅 )及貨櫃屋租賃費用(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共計5萬6000 元,未稅)共計33萬2000元,此均是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 倘認併入工程款有疑義,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償還代支出之費用。⑷臨時水電追加工資25萬7500元:因原 告非承攬全棟工程,於臨時水電工程施工時,結構工程尚在 一樓柱牆,原告此階段工程為管路預埋(PVC管)作業,無 須用電、用水,如被告未指示,在原告無需使用之情況下, 何須施作。此部分係被告為提供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造工程所需而交付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提供設備、材 料,故原告僅請求給付工資,兩造已言明另以點工式計價, 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黃金智簽認追加工程計價表單。而有關 點工單價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價,並無不當。以上⑴至⑷合 計為377萬2245元,扣除被告已付2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7 萬224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97萬2245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原告係負責機電工程部分,惟未依約定完成工作物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並 早於105年6月15日即於未告知被告且未與被告現場人員交接 之情形下,無預警將基地內電腦搬走並撤離,之後即未再進 行任何工程。又依公共工程實務,請款應提出施工查驗照片 ,經業主驗收及交予監造查核,按完工數量表及當期查驗檢 附資料向業主請款,且依兩造原欲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 記載,亦係約定由原告先提出相關施工查驗照片,經被告及 監造單位驗收查核確認後,原告始得計價請款,然原告至今 除提出單方之計價單外,並無其他施工資料,自無從計價請 款。而依上包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 )回函所檢附之估驗計價資料可知,至105年6月30日原告退 場前,神鷗基地D1、D2棟機、水電部分(包含接地工程), 經估驗完成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211萬5013元(D1棟為112 萬3767元、D2棟為99萬1246元),扣除非原告所施作之接地 工程187萬0205元(即樺群公司所施作D1棟接地工程款95萬1 966元、D2棟接地工程款91萬8239元),原告退場前施作完 成經估驗計價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僅有24萬4808元,且系 爭新建工程D1、D2棟之給排水工程亦非原告所施作,係由被 告發包予另一下包商翼輝公司,是原告自行撰擬提出計價單 之金額,與估驗計價結果不符。又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先給付 預付款280萬元,已超過原告退場前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㈡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公共工程,此參兩造原欲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第4條記載甚明,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以勞務點工及材 料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原告以自行製作之計價單請求被告 給付管材費用112萬4810元,且亦未提出確有支出工資217萬 3304元之證據,逕請求被告給付管材費用及出工工資,並無 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調繪圖人員及委託原告租賃貨櫃 屋,且被告從未拿到相關繪圖檔案,兩造亦無委任關係,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租賃貨櫃屋費用,顯屬無 稽。再者,被告並未發包予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亦無追 加該工程,且臨時水電工程於工程實務上係指工程施工過程 所需之臨時性水電設施,並非主工程項目,在工程完工後, 承包商應負責拆除所有臨時工程,裝設臨時水電所需之費用 均係由承包商負責。且參台塑網公司回覆之估驗計價明細表 所有工程項目中亦無臨時水電工程此工項,被告並無分包予 原告施作之理,原告復未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亦未提 出實際參與工程工人之付款證明,其雖主張就臨時水電工程 之點工數量業經被告公司之黃金智簽認,然黃金智僅係簽收 原告所交付之點工數量單,表示代表被告公司收受,並未與 被告確認實際出工之人數。縱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其 請求臨時水電工程出工人數之工資,與其請求總出工工資有 重複計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4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向書,預定之後將被告承攬 之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28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由被告將系 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欠缺合作誠信,其乃 於105年7月1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於終止契約後,經其結 算被告尚應給付97萬2245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112萬481 0元(未稅)及出工工資187萬8304元(未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費用合計33 萬2000元(未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臨 時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有無理由?㈣原告請 求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原告尚 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向被告請求?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論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未稅 )及出工工資187萬8304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兩造未能簽立承 攬合約,而原告係按日點工施作,應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 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則依一般點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勞 務點工工資為187萬8304元(未稅)、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 (未稅)云云,業據提出材料計價表、詳細價目表﹝標單﹞ 、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材料出貨單、出工人數統計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第14至82頁、第90至143頁、 卷三第14至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之情,負 舉證之責任。 ⒉觀原告於104年12月間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即於104年12月25 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 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被告則於105年6月28日寄送預擬之工 程合約書(含報價表)予原告等節,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監 工管理日報表、電子郵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至23頁、卷二第14頁、第227至246頁),則依上開兩造往 來之報價資料可知,原告係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工作 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向被告辦理報價,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施 作之工作項目議定原告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僅嗣後並未就 施作工作項目之報酬完成價格之議定,足徵兩造間就施作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未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 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而係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工作項 目之價格辦理議價。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之情,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難認兩造 間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 辦理計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⒋經查,依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函詢被告之上包商台塑網公司 提出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估驗計價 明細表,經台塑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檢附之估驗 計價明細表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5頁),該估驗 計價明細表所載台塑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止所估驗計價各 工作項目之數量,係業經其上包商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龍公司)、監造單位、業主等審核核准,是自得作為 原告至105年6月30日退場前所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數 量之認定。又本院審酌正龍公司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 程交由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網公司復將該機電工程交由被 告施作,被告則再將該機電工程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 於原告承攬施作,就正龍公司而言其為定作人,台塑網公司 係承攬人,被告係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而依一 般工程常情,上包商為獲取其施作工程之利潤,於分包或轉 包予下包商施作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金額,應不會高於上包 商向業主承攬工程之金額,以避免上包商施作工程發生虧損 之情。是被告分包或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 低於被告向台塑網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金額;台塑網公司分 包或轉包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低於台塑網公司 向正龍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金額;是被告分包或轉包予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低於台塑網公司向正龍公司承攬 施作工程之金額。而被告以台塑網公司向正龍公司承攬施作 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辦理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 計價,自屬對原告較為有利,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作項 目之單價,自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司間辦理估驗計價之 單價計算。 ⒌細繹上開台塑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估驗 計價明細表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75頁),D1棟電 氣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112萬3767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扣除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接地避雷工程已估驗之 金額95萬196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計算屬系 爭工程範圍D1棟電氣工程之金額應為17萬1801元(112萬376 7元-95萬1966元=17萬1801元);又D2棟電氣工程累計已估 驗之金額為99萬1246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扣除 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接地避雷工程已估驗之金額91萬82 39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計算屬系爭工程範圍D2棟 電氣工程之金額應為7萬3007元(99萬1246元-91萬8239元=7 萬3007元);又D1棟給排水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37萬91 19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D2棟給排水工程累計已估驗 之金額為26萬4516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是台塑 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正龍工程累計估驗計價D1棟上開電 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之金額為55萬0920元(17萬1801元+37 萬9119元=55萬0920元),D2棟上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 之金額為33萬7523元(7萬3007元+26萬4516元=33萬7523元 )。而原告至105年6月30日退場前所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工作 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司間上開估驗 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 程D1棟及D2棟之金額應為88萬8443元(55萬0920元+33萬752 3元=88萬8443元),含稅則為93萬2865元(88萬8443元× 1.05= 93萬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93萬2865元。 ⒍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 360萬9259元(未稅)云云,並提出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7至6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詳細價目表係其 所自行製作之表單,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完成 上開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 司間上開估驗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 上開詳細價目表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為360萬9 259元(未稅),要不足採。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未提出施工查 驗資料,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原告並未施作D1、D2棟之給 排水工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前已完成施作之 金額為93萬2865元,業如前述,而該部分工作業經上包商、 監造單位、業主等審核確認,足徵原告於退場前所完成之工 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再觀原告提出之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 至82頁),其上施工項目所載包含給排水管路預埋施作、放 樣施作、管路施作等工項,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給排水工程, 是被告於受領上開完成之工作後,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費用合計33萬 2000元(未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原告借調繪圖人員及租賃貨櫃屋,爰請 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27萬6000元(未稅)及貨櫃屋租賃 費用5萬6000元(未稅)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 帳資料、施工圖說光碟、證明書、三禾貨櫃有限公司貨櫃屋 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71至175頁、 第268頁)。惟查,衡諸一般工程常情,施工圖係由施工承 商負責繪製,以辦理工程之施工,且繪製施工圖之相關費用 一般含於承攬之總價中;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承商, 則依前所述,自應負責繪製施工圖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 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施工圖之繪製另有額外給付 報酬之約定,是繪製施工圖費用應含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總價中,故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圖繪圖人員之 薪資。 ⒉又按一般工程施工常情,施工承商會依工程所需於現場設置 貨櫃屋以辦理工程施作事宜,且設置貨櫃屋之相關費用一般 含於承攬之總價中。本件原告自承貨櫃屋係為系爭工程所設 置(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租賃貨櫃屋之 費用,既屬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宜而設置,且原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設置貨櫃屋另有額外給付報酬之約 定,依上所述,設置貨櫃屋之相關費用自應含於原告承攬總 價中,故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貨櫃屋之費用 。 ⒊綜上,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 費用,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調繪圖人員及租賃貨櫃屋 事宜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則其依 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及同法第546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代支出費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臨時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施作臨時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臨時 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含稅為27萬037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計價單、出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 至21頁),且觀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及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所寄送預擬之工程合約書之報價表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227頁),兩造僅就D1、 D2棟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辦理施作各工作項目價格之議 定,並未包含臨時水電工程施作部分,且原告於其所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中,即已明示其所報價之金額不含臨時水電費用 ,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應不包含臨時水電工 程之施作。 ⒉又原告施作D1、D2棟之室外臨時電工程計出工25工,施作 D1、D2棟之室內臨時電工程計出工23工,施作D1、D2棟之臨 時水工程計出工44工,施作D1、D2棟之空壓機房排水管路工 程計出工11工乙節,有計價單、出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上開出工明細表並經被告工地主 任黃金智簽認,足徵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臨時水電工程所出 工之人數合計為103工(25+23+44+11=103)乙節,堪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上開點工每工應以2500元之單價計價,尚與一 般水電工程之技術工薪資相符,則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 出工人數既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該工項並非屬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原契約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上開臨 時水電工程之費用25萬7500元(2500元×103工=25萬7500元 ),含稅則為27萬0375元(25萬7500元×1.05= 27萬0375元 )。 ⒊被告雖辯稱其工地主任黃金智僅係簽收上開出工明細表,並 未與原告確認實際出工之人數云云。惟查,依上開出工明細 表所載,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出工日期、施作工作項目、施工 期程、施工人數及施工人員等資料,並於最下方左側欄位記 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工地主任黃金智並分別於105年4月5 日、7月7日、7月11日於被告公司之欄位簽名及記載日期及 時間,被告工地主任黃金智既為被告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 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確認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出工人 員及數量,且依上開出工明細表詳盡之記載,堪認黃金智係 於確認上開出工明細後,而為簽認,尚難謂其僅屬簽收之意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 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向被告請求?若有,數額為何?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金額為93萬2865元,且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臨時水電 工程費用為27萬03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合計為120萬3240元(93萬2865元+27萬0375元=120 萬3240元),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8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減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原 告並無剩餘之工程款得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萬2245元,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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