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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 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兩造應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原證1 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等語 ,被告有何意見? ㈡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167 萬 7,091 元。原告是否提出繳交履約保證金167 萬7,092 元之 證明? ㈢原告主張:其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縱有扣款理由 ,應從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款,並無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扣款之必要等語,被告有何意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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