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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8,161 元。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將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8 月2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準備書狀、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8 、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與被告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皇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承攬,而皇晶公司向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 廠第十一廠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部分)」工程(SADA . 03)(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為空頭公司,並無人員或獨 立財務,被告所有事務決策實際上均由皇晶公司處理。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各期工程 僅需經業主中鼎公司估驗核可,原告即開立發票予被告,再 由皇晶公司以被告名義核撥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已完成6 期,得向被告請領第1 至5 期工程款合計 574 萬7,758 元及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然被告今 僅給付202 萬9,463 元,尚積欠430 萬2,494 元(計算式: 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430 萬 2,494 元)。另原告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協力 廠商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 29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餘款271 萬5,197 元(計算式:430 萬2,494 元-15 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民法第490 條及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5, 197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經扣除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及「中鼎公司另行發包其 他協力廠商,發包價與系爭工程之價差158 萬7,297 元」後 ,原告固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71 萬5,197 元。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自104 年7 月23日起,屢因施工進度落後、施工機具 、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不符合業主中鼎 公司之要求等情,而遭中鼎公司扣款。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 項第1 、2 、3 、7 款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 又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1 月22日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逾二分之一部分尚未完工。中鼎公 司已依其與皇晶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同年7 月13日發函中止 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 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 分之十為上限。」,則原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 13日止逾期合計173 天,經以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04 萬6,437 元(1,760 萬9,464 元 ×1/1,000 ×173 日=304 萬6,437 元),因已超越工程款 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176 萬0,946 元)。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致被告遭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 程並受有營業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以營造業同業利 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76 萬946 元 (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應 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⒋綜上,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營業損失合計352 萬1,892 元(計算式:176 萬946 元+176 萬946 元=352 萬1,892 元)主張抵銷之抗辯,且經抵銷後原告並無工程款可得請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皇晶公司向中 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76 0 萬9,464 元(含稅),完工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中止該 部分工程,並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發 包價與系爭工程款價差為158 萬7,297 元;中鼎公司已將此 部分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同意負擔上開金額,即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 158 萬7,297 元。 ㈢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 5 期工程款共574 萬7,758 元、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 ,合計633 萬1,957 元。被告現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2 萬9, 463 元。 ㈣依上揭㈡、㈢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271 萬5,197 元( 計算式: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 -15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 系爭契約、第1 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 、統一發票、本票、皇晶公司105 年7 月13日(皇)高雄油 鼎字第1050713409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備忘錄、被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8、57、58 、68至85、88至91頁),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1 萬5,197 元之 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已主張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 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 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款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如原告逾期完 工,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 ,並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逾越原定完工期限105 年1 月22日乙節,業據提 出105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 90頁);且經本院函詢中鼎公司有關皇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履約情形,該公司函覆稱:「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 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此有 中鼎公司106 年8 月21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286號函(下 稱系爭中鼎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完工期限之情,應堪 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如有延宕,係因系爭工程曾 辦理變更設計6 次,且於伊施作期間曾辦理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達1,500 萬元以上,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伊 云云。然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系爭工程於原契約範 疇外並無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工程有辦理追加,或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任 何證明。至中鼎公司雖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對皇晶公司 處罰逾期扣款(見系爭中鼎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16 頁), 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 期限及違約效果,且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⒉查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 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已如前述,可徵於 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105 年1 月22日)之翌(23)日起 至105 年7 月6 日工程中止日止(合計166 日),均屬原告 逾期完工期間,甚為然。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即1,760 萬9,464 元)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即1 萬7,610 元(計算式:1,760 萬9, 464 元×1/1,000 =1 萬7,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逾期166 日之違約金合計292 萬3,260 元(1 萬7,610 元× 166 =292 萬3,260 元),顯已超過同條項後段約定之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依約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伊縱然違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 ,伊所負最高賠償金額(含原告應負賠償金額及逾期違約金 )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167 萬7,092 元(計算式:工程總 價1,677 萬0,918 元×10% =167 萬7,09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元)為上限;伊既已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 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則被告抗辯伊應賠償之金額及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總和,自不得超過167 萬7,092 元云云。查 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工程總價為1,677 萬918 元(未稅) ,然已載明:加計加值型營業稅83萬8,546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 頁背面),故工程總價含稅之金額為1,760 萬9,464 元(計算式:1,677 萬918 元+83萬8,546 元=1,760 萬 9,464 元)。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兩造已約定原 告請領工程款時,必須檢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頁), 是原告請款之金額必然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由卷附第1 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及請款統一發票 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47、68至85頁);且依工程慣例 ,有關工程契約約定之各項金額均以含稅為原則,則有關系 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當以含稅後之工程總價1,76 0 萬9,464 元計算,方為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造成甲方(指 被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 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歸責於 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十之限。」(見本院卷第14頁) 。查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程後,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 廠商施作,中鼎公司已將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㈢皇晶公司於施工期間 ,因出工人力不足,導致工期進度落後,本公司多次催促趕 工,未見改善,在確保不違反對業主中油公司承諾完工日前 提下,故而另行發包其他協力廠商,並依契約規定於工程款 中扣除系爭工程價差。…㈤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成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㈥皇晶公司施 工期間,本公司皆依工程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並依契約規 定扣除價差新臺幣158 萬7,297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及背面)。參以被告向皇晶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 工程全部轉包由原告施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中鼎 公司函文中所指承攬人出工人力不足、工期進度嚴重落後、 經中鼎公司多次催促趕工後仍未見改善等缺失,自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但書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不受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之限制,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告同意負 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後,仍有 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被告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之抗辯,當屬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 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品質不佳,致其遭中鼎公司終 止契約,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 價1,760 萬9,464 元×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最低純利值10 % =176 萬946 元)云云,固提出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 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原告就皇晶公司 與中鼎公司間之契約業經中鼎公司終止乙節,並未否認,然 否認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程逾期、品質不佳,造成 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等情 ,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中止前未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 ,或此部分工作內容依被告與皇晶公司間之契約計算之報酬 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價差為何;況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及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 至多僅得計算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所能獲得之利益,尚非 被告之營業利益,是被告就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盡舉 證責任,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承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271 萬5,197 元,核屬正當,然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176 萬946 元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萬4,251 元(計 算式:271 萬5,197 元-176 萬946 元=95萬4,25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 款95萬4,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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