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信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仲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8,161 元。
」,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將聲明減縮後再擴張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8 月2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暨
準備書狀、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18 、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與被告信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
信盟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向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皇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承攬,而皇晶公司向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之「中油大林
廠第十一廠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部分)」工程(SADA .
03)(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為空頭公司,並無人員或獨
立財務,被告所有事務決策實際上均由皇晶公司處理。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施作之各期工程
僅需經業主中鼎公司估驗核可,原告即開立發票予被告,再
由皇晶公司以被告名義核撥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已完成6 期,得向被告請領第1 至5 期工程款合計
574 萬7,758 元及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然被告
迄今
僅給付202 萬9,463 元,尚積欠430 萬2,494 元(計算式:
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430 萬
2,494 元)。另原告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協力
廠商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 297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餘款271 萬5,197 元(計算式:430 萬2,494 元-15
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
爰依
民法第490 條及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5,
197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經扣除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及「中鼎公司另行發包其
他協力廠商,發包價與系爭工程之價差158 萬7,297 元」後
,原告固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71 萬5,197 元。
惟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自104 年7 月23日起,屢因施工進度落後、施工機具
、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不符合業主中鼎
公司之要求
等情,而遭中鼎公司扣款。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7 項第1 、2 、3 、7 款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
又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逾期
違約金176 萬946 元: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1 月22日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逾二分之一部分尚未完工。中鼎公
司已依其與皇晶公司簽訂之契約,於同年7 月13日發函中止
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工
程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
分之十為上限。」,則原告自105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
13日止逾期合計173 天,經以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04 萬6,437 元(1,760 萬9,464 元
×1/1,000 ×173 日=304 萬6,437 元),因已超越工程款
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176
萬0,946 元)。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致被告遭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
程並受有營業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以營造業同業利
潤標準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76 萬946 元
(計算式:1,760 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應
由原告賠償予被告。
⒋綜上,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營業損失合計352 萬1,892
元(計算式:176 萬946 元+176 萬946 元=352 萬1,892
元)主張抵銷之
抗辯,且經抵銷後原告並無工程款可得請領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皇晶公司向中
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76
0 萬9,464 元(含稅),完工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中止該
部分工程,並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發
包價與系爭工程款價差為158 萬7,297 元;中鼎公司已將此
部分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同意負擔上開金額,即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
158 萬7,297 元。
㈢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至第6 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
5 期工程款共574 萬7,758 元、第6 期工程款58萬4,199 元
,合計633 萬1,957 元。被告現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2 萬9,
463 元。
㈣依上揭㈡、㈢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271 萬5,197 元(
計算式:574 萬7,758 元+58萬4,199 元-202 萬9,463 元
-158 萬7,297 元=271 萬5,197 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並有
系爭契約、第1 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
、統一發票、
本票、皇晶公司105 年7 月13日(皇)高雄油
鼎字第1050713409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備忘錄、被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8、57、58
、68至85、88至91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1 萬5,197 元之
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已主張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
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
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如未依照
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
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款總價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
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4頁),是如原告逾期完
工,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
,並以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逾越原定完工期限105 年1 月22日乙節,
業據提
出105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
90頁);且經本院函詢中鼎公司有關皇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履約情形,該公司函覆稱:「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
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此有
中鼎公司106 年8 月21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286號函(下
稱系爭中鼎公司函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背面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完工期限之情,應
堪
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如有延宕,係因系爭工程曾
辦理變更設計6 次,且於伊施作期間曾辦理追加工程,追加
金額達1,500 萬元以上,故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非可歸責於伊
云云。然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系爭工程於原契約範
疇外並無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工程有辦理追加,或工期延宕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任
何證明。至中鼎公司雖未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而對皇晶公司
處罰逾期扣款(見系爭中鼎公司函文,本院卷第116 頁),
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
期限及違約效果,且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⒉查中鼎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止,
並將剩餘工作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已如前述,
可徵於
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105 年1 月22日)之翌(23)日起
至105 年7 月6 日工程中止日止(合計166 日),均屬原告
逾期完工期間,甚為
灼然。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
,被告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即1,760 萬9,464 元)千
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即1 萬7,610 元(計算式:1,760 萬9,
464 元×1/1,000 =1 萬7,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逾期166 日之違約金合計292 萬3,260 元(1 萬7,610 元×
166 =292 萬3,260 元),顯已超過同條項後段約定之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依約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760
萬9,464 元×10% =176 萬946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伊縱然違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
,伊所負最高賠償金額(含原告應負賠償金額及逾期違約金
)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即167 萬7,092 元(計算式:工程總
價1,677 萬0,918 元×10% =167 萬7,09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元)為上限;伊既已同意負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
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則被告抗辯伊應賠償之金額及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總和,自不得超過167 萬7,092 元云云。查
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工程總價為1,677 萬918 元(未稅)
,然已載明:加計加值型
營業稅83萬8,546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 頁背面),故工程總價含稅之金額為1,760 萬9,464
元(計算式:1,677 萬918 元+83萬8,546 元=1,760 萬
9,464 元)。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兩造已約定原
告請領工程款時,必須檢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頁),
是原告請款之金額必然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由卷附第1
至5 期工程估驗單、第1 至6 次工程請款單及請款統一發票
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34至47、68至85頁);且依工程慣例
,有關工程契約約定之各項金額均以含稅為原則,則有關系
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當以含稅後之工程總價1,76
0 萬9,464 元計算,方為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造成甲方(指
被告)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
括逾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歸責於
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
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百分之十之限。」(見本院卷第14頁)
。查中鼎公司中止系爭工程後,將剩餘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
廠商施作,中鼎公司已將另行發包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自原應給付皇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依系爭中鼎公司函文載明:「…㈢皇晶公司於施工期間
,因出工人力不足,導致工期進度落後,本公司多次催促趕
工,未見改善,在確保不違反對業主中油公司承諾完工日前
提下,故而另行發包其他協力廠商,並依契約規定於工程款
中扣除系爭工程價差。…㈤皇晶公司確有動員不力,造成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落後進度達20.17%。㈥皇晶公司施
工期間,本公司皆依工程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並依契約規
定扣除價差新臺幣158 萬7,297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及背面)。參以被告向皇晶工程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將系爭
工程全部轉包由原告施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中鼎
公司函文中所指
承攬人出工人力不足、工期進度嚴重落後、
經中鼎公司多次催促趕工後仍未見改善等缺失,自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但書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總金額,不受工程
總價百分之十之限制,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告同意負
擔中鼎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款價差158 萬7,297 元後,仍有
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6 萬946 元,被告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之抗辯,當屬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為
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品質不佳,致其遭中鼎公司終
止契約,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
價1,760 萬9,464 元×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最低純利值10 %
=176 萬946 元)云云,固提出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
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原告就皇晶公司
與中鼎公司間之契約業經中鼎公司終止乙節,並未否認,然
否認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程逾期、品質不佳,造成
中鼎公司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76 萬946 元等情
,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於中止前未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
,或此部分工作內容依被告與皇晶公司間之契約計算之
報酬
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價差為何;況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及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
至多僅得計算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所能獲得之利益,
尚非
被告之營業利益,是被告就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盡
舉
證責任,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承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271 萬5,197 元,
核屬正當,然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176 萬946 元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萬4,251 元(計
算式:271 萬5,197 元-176 萬946 元=95萬4,251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
款95萬4,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