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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原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炳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美秀」 。廖美秀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熙公司)承攬被告之 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下稱水樹之間工程)之「外牆網印玻璃 工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 (RF)」、「外牆鋁包版工程(1F~PRF)」等工程(下合 稱系爭泰熙工程)後,復將其中之鋁板、鐵板等加工作組裝 工程(下稱系爭仁鈺工程)交由原告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鈺公司)次承攬;將鋁板等烤漆工程(下稱系爭長 耕工程)交由原告長耕公司次承攬。原告二人已依約完成前 開工程並交貨,惟泰熙公司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 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二人下列款項: ⒈泰熙公司積欠仁鈺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萬4685元 (含稅): ⑴仁鈺公司9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45萬3090元(含稅),泰熙 公司開立支票以為支付,惟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 ⑵仁鈺公司10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238萬9441元(5355元+238 萬4086元=238萬9441元,含稅),然泰熙公司未依約開票 付款。 ⑶仁鈺公司11月份之工程款金額為15萬2154元(含稅),泰熙 公司亦未依約開票付款。 ⑷合計泰熙公司積欠9月至11月工程款399萬4685元(145萬309 0元+238萬9441元+15萬2154元=399萬4685元,含稅)。 ⒉泰熙公司積欠長耕公司工程款100萬6200元(含稅): ⑴長耕公司9月份工程款為27萬8814元(22萬2877元+5萬5937 元=27萬8814元,含稅),泰熙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以為支付 ,惟屆期遭退票不獲付款。 ⑵長耕公司10月、11月份工程款為72萬7386元(含稅)(38萬 9731元+3萬7653元=72萬7384元,惟原告主張金額為72萬73 86元),然泰熙公司未依約開票付款。 ⑶合計泰熙公司積欠長耕公司9月至11月工程款100萬6200元( 27萬8814元+72萬7386元=100萬6200元,含稅)。 ㈡泰熙公司積欠原告二人工程款,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函催討 ,但信函遭退件。泰熙公司顯已倒閉,人去樓空。惟泰熙公 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828萬7892元未領(如附表2「原告主張 」「合計(項次壹)」所示),且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 款請求權,原告等為保全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泰熙公司,依泰熙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 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泰熙公司 ,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如聲明)。若認泰熙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不足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請依比例計算分別計 算原告二人代位受領之金額。 ㈢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終止,須 於工作未完成前為之,方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否則,工 作既已完成,實無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可能,自無終止契 約之必要。本件被告係以本院他件106年建字第36號訴訟之 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於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 時,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之前開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 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106年5月9日以答辯(三)狀附 表,自承已自行僱工完成系爭泰熙工程。是被告既於終止之 意思表示送達泰熙公司前完成工程,自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依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縱認契約經被告合法終 止,惟考量泰熙公司幾近完成系爭工程,但遭被告未依約按 期給付工程款,因而資金周轉不靈,方導致無力繼續施作。 其中原告仁鈺公司承作鋁板、鐵板等加工組裝工程,均已全 數完成並送至原告長耕公司,再由原告長耕公司承作鋁板等 烤漆工程,亦均已全數完成並交貨運抵系爭工地現場,泰熙 公司僅剩現場部分安裝工程未完成,被告即將泰熙公司全部 未領工程款全數充作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實對泰熙公 司至為不公,顯屬過高,請求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 ⒉就被告主張之代付款、二次發包工程款及修繕工程款等損害 賠償之金額部分,經原告核對之金額如附表2項次貳「代付 款」、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項次伍「修繕工程款」 之「原告主張」所示。又原告固對被告主張之部分金額不爭 執,惟仍抗辯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另依被告所提修繕工程 項目憑證,均無從知悉其所指之工程瑕疵為何。且縱認有瑕 疵,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泰熙 公司修補,即自行修補,依法不得向泰熙公司請求修繕工程 款。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仁 鈺公司代位受領。 ⒉被告應給付泰熙公司10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長 耕公司代位受領。 ⒊原告仁鈺公司、原告長耕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另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二人為泰熙公司就系爭泰熙工程之次承攬人,亦否 認原告等對泰熙公司有債權及該債權係在可行使狀態。原告 亦應證明如不代位泰熙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其承攬報酬 即不能受清償之情。 ㈡泰熙公司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⒈被告固將「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 、「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RF)」、「外牆鋁包版工程(1F ~PRF)」等4項工程(即系爭泰熙工程)交由泰熙公司承攬 ,並簽訂4份承攬契約(下分稱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外牆鐵 件及玻璃契約、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外牆鋁包版契約,合 稱系爭泰熙契約)。然因被告與泰熙公司辦理品質驗收時, 發現工程有品質不佳與瑕疵之情形。故泰熙公司於105年11 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承諾在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前,若 經被告認定泰熙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 內完成所工程,被告可代僱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泰熙公 司全額支付。惟泰熙公司施作至105年11月底,其法定代理 人即稱病未進工地,致泰熙公司之工班及協力廠商無法向泰 熙公司領款,且發生泰熙公司付款跳票、無法聯繫泰熙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情事。泰熙公司無法依限完成工程,須由被告 代為僱工及尋求廠商支援,及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見泰 熙公司經營與財務已有顯著困難。實際上泰熙公司亦已人去 樓空,經被告委請律師寄送函件亦均遭退回。且因泰熙公司 無法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系爭泰熙工程。基此,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4、5、6、7、8款之約定,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他 件訴訟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泰熙公司間 契約。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依系爭泰熙契約 第25條第2項之約定,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縱認泰熙公 司仍有對被告仍有承攬報酬存在,經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後, 泰熙公司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就系爭泰熙工程代付款(代泰熙公司支付其下包廠商款 項等)231萬4815元、二次發包工程款(終止契約後重新招 商工程款等)207萬2147元及修繕工程款260萬2165元等損失 (如附表2項次貳「代付款」、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 、項次伍「修繕工程款」之「被告抗辯」所示),依泰熙公 司簽具之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應由泰熙公司賠償或返還,茲以為抵 銷。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寶舖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30日、5月6日、9月6 日與訴外人泰熙公司簽訂「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1F~14F) 」、「外牆網印玻璃工程」、「外牆鐵件及鐵件工程(RF) 」、「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 1393萬9380元、798萬3450元、460萬9500元、900萬9000元 ,並於105年6月20日就「外牆網印玻璃工程」追加「YKK鋁 窗玻璃【1F~14F GLASS】工程」,追加金額117萬元(未稅 ,含稅為122萬8500元)(原證19),另就「外牆鋁包板工 程」追加鋁包補強工程,追加金額75萬0510元(含稅)(原 證20)(見本院卷㈠第89至166頁、卷㈡第219至220頁)。 ㈡原告仁鈺公司執有訴外人泰熙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45萬3 090元之支票乙紙,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見本院卷㈠ 第12頁)。 ㈢原告長耕公司執有訴外人泰熙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7萬88 14元之支票乙紙,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見本院卷㈠第 17頁)。 ㈣兩造核對結果如原告106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列原 告不爭執事項、原證18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2 、150頁)。 ㈤原告仁鈺公司所提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 月20日、105年11月19日,金額分別為145萬3090元、5355元 、238萬4086元、15萬2154元之統一發票,兩造均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13至15頁)。 ㈥原告長耕公司所提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 月8日,金額分別為27萬8814元、68萬9731元、3萬7653元之 統一發票,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50 頁)。 ㈦原告所提出有泰熙公司人員「胡泰華」及「高」姓員工簽名 之出貨單,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12 、48、55、61、63、80、151頁)。 ㈧關於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款項,下列不爭執: ⒈「外牆網印玻璃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821萬2853元 。 ⒉「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1034萬1723 元。(已扣除爭執之8/27未入住住宿費2500元、8/6未到工 地監工5000元、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75萬6333元)。 ⒊「RF鐵件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340萬0562元。 ⒋「鋁包板工程」,被告已給付泰熙公司727萬7310元。 ㈨關於「寶舖公司代泰熙支付之款項」,下列不爭執: 宗營環保3809元。丹越2萬6250元。亞太6萬4575元。亞太1 萬1025元。宗營1499元。 ㈩關於「泰熙承攬工程中未完成工項,由寶舖公司辦理二次發 包」,下列不爭執: 翔新2萬2313元。仁鈺3萬1185元。鉅東15萬4875元。鉅東6 萬9300元。力冠1萬8900元。 關於「泰熙承攬工程中未完成驗收且需辦理修繕的工程項目 」,下列不爭執: 宸翊7萬68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仁鈺公司對訴 外人泰熙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原告長耕公司 對訴外人泰熙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㈡訴外人 泰熙公司對被告寶舖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㈢ 被告寶舖公司對訴外人泰熙公司主張之債權是否有存在?金 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元; 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元部分: ⒈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存在: 原告仁鈺公司主張其對泰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元 部分,整理如附表1項次一「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一.1「9月份工程款」: 查原告仁鈺公司曾開立145萬3090元之統一發票,向泰熙公 司請領105年9月份工程款,並經泰熙公司簽發145萬3090元 支票予原告仁鈺公司以為給付,此有原告仁鈺公司105年9月 30日統一發票、泰熙公司開立之106年1月10日支票(票號: AJ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自堪信實 。又泰熙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仁鈺公司提示而不 獲付款,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9月份工程款債權145萬30 90元,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⑵附表1項次一.2「10月份工程款」、項次二.3「11月份工程 款」: 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泰熙公司10月及11月份訂製之2.5T鋁板等 加工組裝後,依泰熙公司之指示運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 行烤漆等工作,長耕公司完成烤漆後,再運送至水樹之間工 程工地;另有部分6T鍍鋅鐵板及角鐵,係直接運送至工地。 惟泰熙公司並未給付10月份工程款238萬9411元及11月份工 程款15萬215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查: ①查長耕公司倉管人員沈榮毅證稱:「(提示卷二第28、43、 44、45、46頁)(問:簽收章是否證人所蓋?是否有收到仁 鈺公司送至長耕公司之鋁板?)㈠簽章是我的沒錯,是由原 告公司送貨到長耕公司。都是暫收數量沒有完全清點,要上 線時會再清點,如有少,會反應。上線時清點沒有少。第44 頁是我親手簽名的。㈡是的。」、「(問:長耕公司完成鋁 板烤漆後,送貨至何處?)送到「水樹之間的工地。這是「 水樹之間」工地要的。這些貨全部都送到「水樹之間」工地 。」(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足見原告仁鈺公司於105 年10月、11月間,仍為泰熙公司進行2.5T鋁板等材料加工工 作,並就其中應進行二次加工烤漆等料件,送至長耕公司之 工廠進行烤漆等工作。而原告仁鈺公司既105年10月、11月 間仍為泰熙公司完成前述工作,自堪認原告仁鈺公司對於泰 熙公司,應尚有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②次查,原告所提105年10月20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 」「2.5T鋁板加工...2,197,540」、「2.5T鋁板燈具蓋板.. .5,950」、「2.5T鋁板用鋁骨架...65,824」、「鋁擠型加 工費...1244」、「總計2,384,086」(見本院卷㈡第13頁) ,105年10月25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鋁板修改 費...總計5355」(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及105年11月19日 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2.5T鋁板...129,688」、「 鋁擠型加工...421」、「1.6T鍍鋅鐵加工...2800」、「角 鐵...12000」、「總計152,154」(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堪認105年10月份工程款為238萬9441元(含稅)(238萬408 6元+5335元=238萬9441元);105年11月份之工程款為15萬 2154元(含稅),且原告仁鈺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 請領工程款。惟泰熙公司用以給付105年9月份之106年1月10 日支票既經原告仁鈺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如前⑴述),足 見泰熙公司亦應未能給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 是原告仁鈺公司主張泰熙公司積欠其105年10月份工程款238 萬9441元(含稅)及105年11月份工程款15萬2154元(含稅 ),應屬可採。又原告仁鈺公司既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 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程款,足見其對泰熙公司之該部 分工程款清償期應已屆至,否則原告仁鈺公司應無開立發票 請款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 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一)」,且清償期 至遲於105年11月時均已屆至。 ⒉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元存在: 原告長耕公司主張其對泰熙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0萬6200元 部分,整理如附表1項次二「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二.1「9月份工程款」: 查原告長耕公司曾開立27萬8814元之統一發票,向泰熙公司 請領105年9月份工程款,並經泰熙公司簽發27萬8814元支票 予原告泰熙公司以為給付,此有原告長耕公司105年9月8日 統一發票、泰熙公司開立之105年12月25日支票(票號:AJ0 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7頁),堪為信實。又 泰熙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既經原告長耕公司提示而不獲付 款,此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 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9月份工程款債權27萬8814元 ,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⑵附表1項次二.2「10月份工程款」、項次二.3「11月份工程 款」: 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泰熙公司10月及11月份訂製之2.5T鋁板等 加工組裝後,依泰熙公司之指示運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 行烤漆等工作,長耕公司完成烤漆後,再運送至水樹之間工 程工地;另有部分6T鍍鋅鐵板及角鐵,係直接運送至工地。 惟泰熙公司並未給付10月份工程款238萬9411元及11月份工 程款15萬2154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查: ①查原告仁鈺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月間,為泰熙公司進行 2.5T鋁板等材料加工工作,並就其中應進行二次加工烤漆等 料件,送至長耕公司之工廠進行烤漆等工作,如前⒈⑵①述 。足見原告長耕公司應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仍為泰熙公司 完成相關工作,應尚有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 ②次查,原告所提105年10月25日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 」「氟碳塗裝...645731」、「氟碳塗裝...3156」、「氟碳 塗裝代付運費...8000」、「總計689731」,105年11月8日 請款統一發票記載:「品名」「氟碳塗裝...總計37653」( 見本院卷㈠第18頁),堪認105年10月份工程款為68萬9731 元(含稅),105年11月份之工程款為3萬7653元(含稅), 且原告長耕公司業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領工程款。惟泰 熙公司用以給付105年9月份之105年12月25日支票既經提示 而不獲兌現(如前⑴述),足見泰熙公司亦應未能給付105 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是原告長耕公司主張泰熙公司 積欠其105年10月份工程款68 萬9731元(含稅)及105年11 月份工程款3萬7653元(含稅),應屬可採。又原告長耕公 司既已開立發票向泰熙公司請領105年10月份及11月份工程 款,足見其對泰熙公司之該部分工程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否 則應無開立發票請款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 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二)」。 ㈡泰熙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計91萬4098元: ⒈系爭泰熙契約業於106年8月1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8款之約定,合法終止: 被告主張因被告與泰熙公司辦理工程品質驗收時,發現有品 質不佳與瑕疵之情形,從而泰熙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 切結書予被告,承諾在未與被告辦理驗收前,若經被告認定 泰熙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 之工程,被告可代僱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泰熙公司全額 支付。惟泰熙公司施作至105年11月底,其法定代理人即稱 病未進工地,導致泰熙公司之配合工班及廠商無法向泰熙公 司領款,且有已付工程款跳票、泰熙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法聯 繫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足見泰熙公司經營與財務已有顯著 困難。實際上泰熙公司亦已人去樓空,經被告委請律師寄送 函件均遭退回。因泰熙公司無法向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 擔保,以確保泰熙公司能依約於確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泰熙契 約約定之所有工程。基此,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4、5、6、7、8款之約定,以本院他件106年度建字第36 號訴訟之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泰熙公司間 契約,並於106年8月1日送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 ㈢第161頁)。經查: ⑴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第4、5、6、7、8款之約定:「 乙方(即泰熙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 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 招他商承攬,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之一切損 失,包括重新招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 之全責,乙方於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 後未經甲方同意停工達七日曆天以上時,或施工進度遲緩、 作輟無常,嚴重落後乙方之工程進度表,經甲方書面通知後 乙方拒絕加工趕工,或仍不改善其施工進度,以致乙方落後 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十五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定後 ,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五、於乙方施工期間,倘甲 方認定乙方所提供之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致使乙方 落後其工程進度表之時間達十五日曆天以上時,或經甲方認 定後,乙方確不能依限完成工程時。六、乙方有違背本合約 及附件任何條款規定情事時,或因任何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合 約義務責任時。七、乙方有停業、歇業、解散、重整、破產 、清算等情事時。八、乙方之經營或財務有顯著困難、重大 虧損、而又無法向甲方提出任何具體實足之擔保,以確保乙 方能依約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本合約所有工程時。」(見本院 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9頁、第124頁、第142頁反面),是 泰熙公司有前開各款約定之情事時,被告得終止契約。次依 系爭泰熙契約第24條:「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複驗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份因乙方工作不良、 材料窳陋而須修理或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 償無條件修復完善或重建,乙方不得推諉。」、第21條之約 定:「一、...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鷹架概由乙方供給。 乙方應在文到十四日曆天內修改完善...。」(見本院卷㈠ 第91頁反、第108頁、第123頁、第141頁反),是泰熙公司 依約除負有完成工程之義務外,尚有驗收前修補瑕疵及驗收 後履行保固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泰熙公司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修補瑕疵或保固之義務時,應屬前開系爭泰熙契約第 25條第2項第6款,因任何事故致不能履行合約義務責任之情 形,被告得終止契約。 ⑵經查,泰熙公司簽發以給付仁鈺公司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 6年1月10日支票,及給付長耕公司105年9月份工程款之105 年12月25日支票,均經仁鈺公司及長耕公司提示而不獲兌現 ,已如前㈠⒈⑴、㈠⒉⑴述。另106年1月10日支票之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0106年01月12日」及 105年12月25日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 退票日10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2、17頁),足見 泰熙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即無法如期給付其下包廠商工 程款,經營及財務顯已發生困難。而被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 2月16日寄發予泰熙公司之信函,亦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此 有遭退回之律師信函封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而 被告於本院他件106年度建字第36號訴訟之起訴狀,亦尚須 經公示送達程序方得送達泰熙公司,此復有本院106年5月19 日北院隆民松106年度建字第36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5、126頁)。足見泰熙公司應已 無從履行系爭泰熙契約第21條或第24條之驗收前之瑕疵改善 或驗收後之保固義務,且應可歸責於泰熙公司。又外牆鋁包 版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保固期自管委會驗收合格次日起 算1年。」(見本院卷㈠第89頁)、外牆鐵件玻璃契約合約 要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合約 要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 點卡約定:「保固時間:本工程完工後驗收,保固三年,..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是系爭泰熙工程之保固期為 1年或3年。泰熙公司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復記載:「...承 攬工程未與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 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系爭泰熙工程於105年 11月10日應尚未完工,而被告於他件訴訟終止契約通知之起 訴狀係於106年8月1日公示送達泰熙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斯時應尚在泰熙 公司應負瑕疵修補或保固義務期間,惟泰熙公司既已發生經 營及財務困難,且已不知去向,自難認泰熙公司仍能履行契 約約定之修補或保固義務。被告亦因泰熙公司未能履行瑕疵 改善或保固義務,而須自行修補工程之瑕疵(如附表2項次 伍「判斷」所示,另詳後述)。是被告主張依系爭泰熙契約 第25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屬有理。系爭泰熙契約應於 被告之他件訴訟起訴狀之終止契約意思送達日即106年8月1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⒉泰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得以【附表2項次壹「 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之「合計(項次壹)」金額-項次貳 「代付款」之「合計(項次貳)」金額-項次參「二次發包 工程款」之「合計(項次參)-項次肆「懲罰性違約金」= 泰熙工程債權金額】之方式計算(被告得否主張附表2項次 伍「修繕工程款」,另詳後㈢述): ⑴依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一、付款方式 說明:每期請款資料須經營造廠審核過方可辦理估驗。1.實 作時實算,階段性付款,100%即期票。(1)加工圖完成後 ,玻璃下訂單:30%。(2)加工完成,出貨前甲方廠驗完 成:50%。(3)安裝完成:10%。(4)保留款:10%(領 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 明文件資料)。2.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價說 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17 :00領款,每期為階段付款,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保留款 10%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外牆鐵件及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式: 總價承攬,100%及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時, 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圖計算,樣品 送審後/審核:10%。3.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 4.安裝完成:30%。5.尾款:10%。(驗收後90天內付款) ,(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工程 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估 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00 ~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保留10%,保 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 );外牆鐵件及金屬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 式:總價承攬,100%及期票。1.合約訂金:20%。(領款 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2.施工圖,結構圖計算, 樣品送審後/審核:10%。3.加工完成,材料進現場後:30 %。4.安裝完成:30%。5.尾款:10%。(驗收後90天內付 款),(領款時,必須檢附保固書、同額保固票及使用於本 工程所有證明文件資料)。⒉按實際進度每月計價一次... 。估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 :00~17:00領款,每期付實際完成數量之90%,保留10% ,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反面);外牆鋁包版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⒈付款方 式:實作實算,100%及期票。(1)合約簽訂完成,訂金: 付承攬總價:20%。(領款時,請開立同額保證票給甲方) 。(2)骨架完成:付承攬總價35%。(3)包板完成:付承 攬總價35%。(4)保留款:10%。管委會成立並驗收點交 合格後,核退保留款(領款時,乙方提供總價款10%保固保 證票給甲方,另需檢附保固書及使用於本工程所有證明文件 資料)。...估價說明... 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 日下午14:00~17:00領款,每期請款按上述階段性比例請 款,保留款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見本院卷㈠第89頁 反面)。系爭泰熙工程按前開約款所定比例採階段性付款, 泰熙公司得於每月15日估驗計價後,隔月5日請求給付估驗 工程款。惟最後階段之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驗收,泰熙 公司提供契約總價款10%之保固保證票及保固書後,方得請 求被告給付。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若為泰熙公司清償其下包之款 項,而未見有法律上之原因,泰熙公司並因此受有債務受清 償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代付款之損失,被告應得請求泰熙公 司返還其利益。 ⑶再依泰熙公司簽立之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記載:「...若經 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 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泰熙 公司已同意由被告代僱工協助完成工程,代僱工費用由泰熙 公司負擔。又參被告所提「外牆網印工程、1F~14F 外牆鐵 件工程、RF鐵件工程、鋁包板工程相關工程款說明」之「預 計施作時間」(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被告支出之代付 款、二次發包工程款、修繕費用最遲係發生在106年4月前, 均早於系爭泰熙契約終止日即106年8月1日,是就被告另行 發包接續施作或修繕之費用,應屬被告契約終止前為泰熙公 司代僱工施作或修補瑕疵之範圍,應計入系爭泰熙工程款之 計算。 ⑷另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泰熙公 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攬,或 由甲方自辦,甲方因終止合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重新招 商所產生之價差,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於 合約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均不得領款,以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第109頁、第124頁、第142 頁反面),被告依前開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時 ,得將泰熙公司完成之工程款,均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⑸綜上,泰熙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得以系爭 泰熙契約之合約金額,扣減被告之代付款、被告代僱工完成 工程或修繕之費用(二次發包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已付工 程款、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即被告主張之「8/27未入住住宿 費」、「8/6未到工地監工」、「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 及懲罰性違約金,即為泰熙公司對被告剩餘之工程款債權金 額,公式為:附表2項次壹「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之「合 計(項次壹)」金額-項次貳「代付款」之「合計(項次貳 )」金額-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之「合計(項次參) 」-項次肆「懲罰性違約金」。 ⒊附表2項次壹「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為752萬7392元部分: 兩造主張之「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整理如附表2項次壹「 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壹.貳.3「8/27未入住住宿費」部分: 查105年8月10日【水樹之間】工地進度管理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本次會議交辦工作或決議...2.8/10起至本案外牆鐵 件、玻璃、鋁板工程結束為止,由寶舖提供住宿(鄰水樹工 地),請泰熙Alex將工程相關工作業工具、生活必需品搬至 住宿地點。就近管理工地事物,若有無故離宿之情形,將處 以每天10倍住宿金額之罰款,請泰熙Alex配合。」(見本院 卷㈡第163頁反面),是被告與泰熙公司約定,若泰熙公司 有前述無故離宿之情形時,被告得處10倍住宿金額之罰款。 另105年9月25日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記載:「...8 /27未住宿2,500...」(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而泰熙公司 復於記載有:「...8/27未入住住宿費...」之廠商請款印鑑 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堪認泰熙 公司對於被告扣罰本項住宿費已核對無誤,是被告主張本項 扣款2500元,應屬有理。 ⑵項次壹.二.4「8/6未到工地監工(扣款)」: 查105年8月2日【水樹之間】工地進度管理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本次會議交辦工作或決議...2.請Alex從8/03開始星 期一至星期六14:00~18:00至水樹工地監督現場施工情形 ,若未有缺席之情形,將以$5,000元/天進行罰款,請泰熙 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是被告與泰熙公司已合意 ,若泰熙公司未派員至水樹工程現場監督施工時,被告得按 日罰款5000元。另105年9月28日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記載:「本期請款1,176,000-安衛扣款756,333-8/27未住 宿2,500-8/6會議缺席5,000=412,167」(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而蓋有泰熙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廠商請款印鑑」表復 記載金額為:「412,167.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 ),堪認本項罰款業經泰熙公司確認無誤,被告主張本項罰 款5000元,應屬有理。 ⑶項次壹.二.5「工地煙蒂及垃圾罰款」: 原告抗辯工地現場出工廠商絕非僅有泰熙公司,被告公司既 非當場查獲丟擲菸蒂之人,是對於同一施工範圍內同時有不 同廠商進行施工,實未能證明現場煙蒂為訴外人泰熙公司之 工人所丟棄,故被告寶舖公司以所拍攝到之煙蒂照片扣罰訴 外人泰熙公司,實屬無據。況被告所提扣款函文附件煙蒂、 飲料空罐、檳榔渣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4頁)僅16處 ,以1處扣罰1萬元計,至多僅扣罰16萬元,但被告竟扣罰67 萬3000元,且所稱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乙節,更未 見其提出任何依據,是其扣罰,實不可採。雖被告另開折讓 單予被告。惟泰熙公司於105年9月15日即已開立發票請款, 折讓單則係於105年10 月5日始開立,被告寶舖公司付款支 票則是開立105年10月5日。以當時泰熙公司資金周轉急迫下 ,若不開折讓單,勢將連該期41 萬2167元之工程款亦無法 請款。顯見,折讓單之開立,係為先領取無爭議部分之工程 款而已,並非可證明訴外人泰熙公司同意扣罰為有理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經查: ①按工程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所核算之各項工程款、扣罰款,若 曾經定作人及承攬人確認後據以估驗及付款,除於事後發現 有錯誤應予更正之情時,應認估驗計價時所估算之工程款、 扣罰款金額為正確。 ②查系爭泰熙契約「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一覽表」扣款項目 三、2約定:「進入工地未配戴合格安全帽並繫固定頤帶」 「扣款金額」「3,000」,及扣款項目八、10.約定:「工地 內亂丟煙蒂、檳榔渣、便當盒、飲料保特瓶(含空瓶)... 等,未放入及垃圾集中區,經舉報屬實者,依單一事項分別 罰款,發文告知,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不得異議。」「 扣款金額」「10,000」(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反面、第11 5、116頁、第130、131頁、第145、146頁反面),是泰熙公 司人員如有前述亂丟煙蒂等垃圾之情事,被告得按前開扣款 約定罰款。另105年9月28日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記 載:「本期請款1,176,000-安衛扣款756,333-8/27未住宿2, 500-8/6會議缺席5,000=412,167」(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而泰熙公司復於記載金額為:「412,167.00」元之廠商請 款印鑑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固堪認被告本項罰款業經泰熙公 司確認。惟觀諸寶舖公司105年8月29日寶舖財(0275)字第 1050826001號函:「說明:105年08月29日【水樹之間】外 牆鐵件施工區域查獲煙蒂及廢棄飲料罐,且相關施工人員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 款金額共計新台幣673,000元整,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 。...」、105年9月7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907001號函 :「說明:於105年09月06日【水樹之間】查獲煙蒂一根, 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壹 萬元,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105年09月19日寶 舖財(0275)字第1050919001號函:「說明:於105年09月1 9日【水樹之間】查獲煙蒂共七根,特此通知貴公司(即泰 熙公司),其罰款金額共計新台幣柒萬元整,將由下期工程 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71、175、176頁),堪 認泰熙公司人員未依約定棄置煙蒂、飲料罐,或未依約定配 戴安全帽等,應罰款(67萬3000元+1萬元+7萬元=75萬3000 元)。惟被告105年09月19日寶舖財(0275)字第105091900 2號函:「說明:於105年09月19日【水樹之間】查獲煙蒂共 一根,因無法確認實際違規人員,故依據工地現場張貼之「 工地現場環境安全、清潔重點提醒」第一項辦理罰款。(本 日出工廠商分別為泰熙工程、祐程水電、鴻綸工程),特此 通知貴公司(即泰熙公司),其罰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元,將由下期工程請款中扣除。...」(見本院 卷㈡第179頁),足見被告並不能確認本項棄置煙蒂者是否 為泰熙公司人員,本項罰款應無理由。是被告得主張之本項 罰款金額應僅為75萬3000元。 ⑷綜上,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應為752萬73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項次壹)」。 ⒋附表2項次貳「代付款」為222萬5775元部分: 兩造主張之「代付款」整理如附表2項次貳「原告主張」及 「被告抗辯」所示。就原告不爭執項次貳.二「外牆鐵件及 玻璃工程」之金額部分,既經原告核對無誤,自堪認被告確 有代泰熙公司付款之情,被告得請求泰熙公司返還;另就兩 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項次貳.四.1「鋁版安裝-德鎰金屬」: 原告抗辯依被告所提本項費用之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鎰公司)之請款資料,可知該公司請款77工,然未 見被告提出其點工單,難認此77工係協助泰熙公司施作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經查,被告應有給付德鎰墊 付款31萬8990元,此有德鎰公司簽具之105年12月21日墊付 款簽收證明單記載:「茲收到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泰熙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墊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NT318,990元整 。」及被告簽發予德鎰公司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 44頁)。另德鎰公司負責人李献堂證稱:「(問:德鎰公司 於參與前開新建工程之應領工程款之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 領得?)㈠我有兩家公司,剛開始泰熙公司施作因為有品質 上的瑕疵,所以經過被告公司同意來善後。前期有對泰熙公 司請款,但是泰熙沒有給付。後來有向被告公司請款,由被 告公司扣住泰熙公司的款項來給付我們。領得金額為附件上 所示。㈡有。」、「(提示本院卷三第42頁,請款單)(問 :附件7的第2頁請款單上面品名的「人力工資」所指為何? )泰熙公司現場施作的品質有瑕疵,泰熙公司是承攬「水樹 之間」工地的外牆鋁包版,施工的垂直度、水平度及進出都 有問題,業主要求改善,當時泰熙公司現場人員不足,業主 部分幾度要求泰熙公司改善,但是泰熙現場沒有辦法做到, 所以後期找我們直接跟泰熙、被告公司進行改善會議,我們 公司派人員進駐協助改善,所以是我們出工的人力工資,是 經過工務會議同意(工務會議參加人員包含泰熙、被告公司 ),依實際出工人數計價。」、「(問:77工如何計價?依 據?)從開始人員進駐現場施作,依出席人數加計累計的, 直接跟業主、泰熙在現場看,當場認可的。沒有點工單。我 公司有派工單。實際上有派這些工。」(見本院卷㈢第75頁 反面),足見被告給付之前述墊付款,係代泰熙公司僱工修 改工程瑕疵,且其出工數,業經被告、泰熙公司及德鎰公司 確認無誤。被告主張本項代付款31萬8990元,應屬有理。 ⑵項次貳.四.2「鋁版安裝-祥昱工程」: 原告抗辯被告所提祥昱工程行請款單之施工項目為「外牆鐵 件」,但祥昱工程行出具之墊付款簽收證明單卻記載「外牆 鋁板工程點工工資」,二者施工內容明顯不同,且被告捨棄 祥昱工程行之證人,此一款項,顯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117頁反面)。經查,被告應有給付祥昱工程行工資32萬3 400元,此有祥昱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予祥昱 工程行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另祥昱工程 行出具記載有點工出工數之請款單固記載:「施工項目」「 外牆鐵件」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7頁),惟祥昱工程行出 具之墊付款簽收證明單記載:「茲收到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代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墊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NT323, 400元整。付款項目說明:外牆鋁版工程點工工資」(見本 院卷㈢第48頁)、本項費用之估驗明細表亦記載:「備註」 「※本期請款內容為水樹之間-外牆鋁版工程」,並手寫記 載:「3.此工程款由泰熙工程-外牆鋁包板內進行代付。」 (見本院卷㈢第46頁),是本項費用實際上應係被告為泰熙 公司代僱工施作外牆鋁版工程,前開祥昱工程行請款單記載 之「外牆鐵件」應係工程現場使用之概略統稱或簡述,並非 必然指「鐵」構造物,此處應係指外牆鋁板而言。被告主張 本項代付款32萬3400元,應屬有理。 ⑶項次貳.四.3「鋁版安裝-鑫富佳金屬」: 原告抗辯本項墊付款簽收證明單記載為「外牆鋁包版工程點 工工資」,但請款發票卻記載「鐵件」乙式,證人彭寬良就 本項費用證稱:「...就是幫忙改外牆的鋁包板...。」施工 內容明顯不同。且彭寬良證稱:「...因為冠博公司尤明德 說水樹之間新建部分工程之前的工班做的不好,所以找我去 幫忙收尾...冠博那邊的人也會派人計工,因為是支援。」 是鑫富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富佳公司)顯係替冠博公司 施作,被告非為泰熙公司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8頁 )。經查,被告應有支付鑫富佳公司墊付款16萬1700元,此 有鑫富佳公司統一發票、被告簽發予鑫富佳公司之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另鑫富佳公司簽具之墊付款簽收證 明單記載:「茲收到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泰熙工程科技 有限公司墊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NT161,700元整。付款項 目說明:外牆鋁版工程點工工資」(見本院卷㈢第54頁)、 本項費用之估驗明細表記載:「備註」「本期請款內容為水 樹之間-外牆鋁版工程-代雇工施作工資...3.此工程款由泰 熙工程-外牆鋁包板進行代扣代付」(見本院卷㈢第52頁) ,及彭寬良證稱:「...因為冠博公司尤明德說水樹之間新 建部分工程之前的工班做的不好,所以找我去幫忙收尾,去 把後續的工程做好。」、「(問:出工得人數如何計算?) 每天到工地後經理都會點人數,冠博那邊的人也會派人計工 ,因為是支援。」(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足見被告支出 本項墊付款予鑫富佳公司,係為代僱工施作泰熙公司未能完 成之後續工程。又該部分之代僱工工資既係由被告給付予鑫 富佳公司,原告抗辯被告非為泰熙公司代墊款云云,自屬無 稽。另「外牆鐵件」應係工程現場使用之概略統稱或簡述, 已如前述,鑫富佳公司請款發票固簡略記載請款品名為「鐵 件」(見本院卷㈢第55頁),亦據以謂被告未代泰熙公司僱 工施作外牆鋁板工程。被告主張本項代付款16萬1700元,應 屬有理。 ⑷項次貳.四.4「俊陽工程」: 原告抗辯證人蔡登鴻證稱領得工程款之數額為131萬4527元 ,另觀被告所提支票存款對帳單,其中106年1月20日固有兌 現40萬0680元,但同日該款項40萬0680元又再轉帳存入被告 公司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該40萬0680元。退步言之 ,被告主張之代墊款131萬4527元,更應扣除前述之40萬068 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被告則稱被告確係代泰熙 公司支付俊陽工程企業社外牆填縫131萬4527元。另原告對 支票存款對帳單之錯誤解讀,支出欄係被告開出支票,為使 所開出支票能順利兌現,被告必須存入金額,證人蔡登鴻亦 稱已領得全部工程款。豈有可能蔡登鴻領走支票後,還將40 萬0680元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頁 )。經查,俊陽工程企業社簽具之105年12月21日墊付款簽 收證明單記載:「茲收到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泰熙工程 科技有限公司墊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NT1,314,527元整。 」(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被告給付鑫富佳有限公司前開 墊付款131萬4527元,亦有被告簽發予鑫富佳有限公司之3紙 支票(票面金額:51萬3167元+40萬0680元+40萬0680元=13 1萬4527元)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頁),俊陽工程企業社 蔡登鴻證稱:「(問:...俊陽工程行與泰熙公司就該新建 工程施作有無關係?)是作泰熙的工程,由被告公司付款。 ...做的工程是泰熙公司要做的工程,在協商過程我們跟泰 熙公司、被告公司說要直接對被告公司請款但扣泰熙公司的 款。」(見本院卷㈢第76頁),堪認被告曾代泰熙公司給付 工程款131萬4527元予俊陽工程企業社。另被告之支票存款 對帳單固記載有於106年1月20日有支出40萬0680元(提回票 ),復於當日存入40萬0680元(轉帳)等情(見本院卷㈢第 108頁),惟被告稱此係為使支票能順利兌現,故存入相當 之金額等語,應屬合理可採,況證人蔡登鴻亦證稱:「(問 :俊陽工程企業社參與前開新建工程之應領工程款之數額為 何?是否已全數領得?)㈠0000000元。...」(見本院卷㈢ 第76頁反面),益見俊陽工程企業社應係領得131萬4527元 。是被告主張本項代付款131萬4527元,應屬有理。 ⑸綜上,被告得請求之代付款金額為222萬5775元,計算如附 表2「判斷」「合計(項次貳)」。 ⒌附表2項次參「二次發包工程款」部分: 兩造主張之「二次發包工程款」整理如附表2項次參「原告 主張」及「被告抗辯」所示。就原告不爭執之金額部分,既 經原告核對無誤,自堪認被告確有代僱工為泰熙公司施作工 程之情,被告得請求泰熙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另就兩造 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3項次參.一.1「拉門玻璃安裝費-翔河」、項次參.一.2 「1F騎樓玻璃安裝費-翔河」、項次參.一.3「陽台欄杆玻璃 安裝費-翔河」、項次參.二.1「結構膠與矽利康材料-翔河 」: ①查翔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河公司)人員萬大新證稱:「 (問:是否知悉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與寶舖建設公司 「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之關係?翔河公司與泰熙公司就該新 建工程施作有何關係?)㈠剛開始不知道,本來是做泰熙工 程,泰熙工程老闆跑了,被告公司找我們繼續把它做完。我 們做的工程泰熙公司沒有完全付款給我們。㈡我們是泰熙的 下包,後來被告公司叫我們把工程繼續完成。被告公司直接 叫我們做的部分,錢我們就直接找被告公司請款。」、「( 提示附件1,本院卷㈢第19頁)(問:翔河公司於參與前開 新建工程之應領工程款之數額為何?是否已全數領得?該領 款簽收單上之統一發票章是否為翔河公司所有?)㈠總計87 6845元。㈡這些是被告公司叫我們施作的,錢都請款了。㈢ 是的。」(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堪認翔河公司施作部 分之工程,原係屬泰熙公司承攬應予施作範圍,因泰熙公司 無法繼續施作,而由被告代僱工委由翔河公司施作,被告並 已給付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見本院卷㈢第7頁)所列全部 之工程款計87萬6845元予翔河公司,先予敘明。 ②附表2項次參.一.1「拉門玻璃安裝費-翔河」部分: 原告抗辯泰熙公司與被告追加之「YKK鋁窗玻璃【1F~14F GL ASS】工程」報價單可知,該追加工程乃為「鋁窗玻璃」, 不包含「拉門玻璃」,亦即不屬於泰熙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範 圍。被告嗣後另委由翔河公司施作,不應由泰熙公司未領之 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反面)。被告 則稱依YKK鋁窗玻璃【1F~RF GLASS】工程報價單,施作範圍 包含1樓到頂樓,必須使用YKK品牌之鋁窗,翔河公司所係施 作「橫拉式YKK落地鋁門窗」,否則1樓應施作YKK鋁窗玻璃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頁)。經查,按證人萬大新 證詞,翔河公司施作之本部分工程,應屬泰熙公司承攬應予 施作範圍,已如前①述。另證人萬大新復證稱:「(問:翔 河公司是否曾參與寶舖建設公司「水樹之間」新建工程?如 有,施作內容為何?)有。施作內容為安裝鋁窗、玻璃。」 、「(提示附件1,本院卷㈢第7-17頁)(該等資料是否是 由翔河公司所製作或提出?)是的。...」(見本院卷㈢第 71頁反面),可知被告固將本項工程稱之為「拉門玻璃」, 然證人亦稱本項工程為「鋁窗、玻璃」,亦即二者應係指相 同之工程。是泰熙公司之06年6月20日報價單固記載「YKK鋁 窗玻璃[ 1F~14MF GLASS]」(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實際 上即係被告主張之本部分「拉門玻璃」。被告主張代泰熙公 司僱工施作本部分之「拉門玻璃」等情,應屬可採。另前述 ①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記載:「A.寶舖建設雜項工事及玻璃 安裝工程」項次4「膠合玻璃10+10(2F~14 F.YKK門)」「 複價」「125,250」元(未稅)「共13片,不含矽利康」( 見本院卷㈢第7頁),堪認被告已支付翔河公司本項「拉門 玻璃安裝費」12萬5250元(未稅),含稅為13萬1513元(12 萬5250元x1.05=13萬1513元)。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3萬1513 元,應屬有理。 ③附表2項次參.一.2「1F騎樓玻璃安裝費-翔河」部分: 原告抗辯外牆網印玻璃契約金額798萬3450元(含稅),被 告寶舖公司已付款708萬0019元(已付款821萬2853元-追加 工程第1期支付材料63萬5200元-追加第2期材料款497,634元 =708萬0019元),而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約定: 「估價說明:…B.每月15日估驗計價請款,隔月5日下午14 :00~17 :00領款,每期為階段付款,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 ,保留款10%俟完工驗收無誤後支付」。顯見,被告已付款 項708萬0019元,約為合約金額之90%,其餘未付款乃為10% 之保留款。是泰熙公司已依約完成外牆網印玻璃工程所定數 量。故翔和公司所施作請款之「1F騎樓玻璃安裝費」、「陽 台欄杆玻璃安裝費」,恐為泰熙公司與被告間「外牆網印玻 璃工程」所定數量外之施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被告則稱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項次2指明1樓有 3片玻璃需要安裝,因泰熙公司未安裝施作而由翔河公司施 作完成,因此「1F騎樓玻璃安裝費」本來就是原合約範圍內 ;另參外牆網印玻璃契約之外牆結構玻璃圖本來就有陽台玻 璃欄杆,因此「陽台欄杆玻璃安裝費」亦在原合約施作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經查,外牆網印契約合約 要點卡項次2記載:「12+1.78SGP+12+1.78GP+12(1F)三重 強化膠合網印乳白玻璃...」「(1F)-3片」(見本院卷㈠ 第139頁),足見泰熙公司應於1樓施作3片網印玻璃。此與 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所列項次3「1樓12+12結構玻璃(F1.F2 .F4)3片」工程(見本院卷㈢第7頁)應為相符,堪認翔河 公司施作之本項「1F騎樓玻璃安裝」工程,應屬泰熙公司承 攬範圍;另觀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泰熙公司承攬範圍應包含「陽台欄杆玻璃」安裝,且翔 河公司施作之本部分工程,應係屬泰熙公司承攬應予施作範 圍,如前①述,然原告僅以被告已付款外牆網印玻璃工程70 8萬0019元等情,推算泰熙公司已完成外牆網印玻璃契約約 定之數量云云,難認有理。是翔河公司施作之項次參.一.3 「陽台欄杆玻璃安裝」,亦應屬泰熙公司承攬範圍。又前開 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記載:「A.寶舖建設雜項工事及玻璃安 裝工程」項次5「1樓12+12結構玻璃(F1.F2.F4)3片(安裝 費)」「複價」「16,500」元(未稅)「不含矽利康」(見 本院卷㈢第7頁),堪認被告已支付翔河公司「1F騎樓玻璃 安裝費」1萬6500元(未稅),含稅為1萬7325元(1萬6500 元x1.05=1萬7325元)。被告主張本項費用1萬7325元,應屬 有理。 ④附表2項次參.一.3「陽台欄杆玻璃安裝費-翔河」: 經查,本項工程應屬泰熙公司承攬範圍,已如前③述。而前 開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記載:「B.寶舖建設陽台結構玻璃安 裝工程」項次1「陽台結構玻璃工程12+12(1F~RF)」「不 含矽利康」「總計」「387,975」元(含稅)(見本院卷㈢ 第7頁),足見被告業將陽台欄杆玻璃安裝工程二次發包予 翔河公司,並已支出38萬7975元(含稅)。被告主張應由泰 熙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⑤附表2項次參.二.1「結構膠與矽利康材料-翔河」: 原告抗辯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記載之「A項次1道康寧991深 灰矽利康61,0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㈢第7頁),固有 翔河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及9月23日購買矽利康材料之銷貨 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9頁),惟對照被告所提「三、泰 熙承攬工程中未完成之工項,由寶舖辨理二次發包說明」附 表(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可知此工項屬「外牆鐵件及玻璃 工程」。然依前述可知,翔河公司實際乃施作「外牆網印玻 璃工程」,並非施作「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且由被告二 次發包處理「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點工安裝之鉅東公司所 提出之點工明細可知,其點工施作期間為105年12月18日至2 2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實難認翔河公司於105年8月11 日及9月23日購買矽利康材料,與被告寶舖公司於105年12月 18日至22日2次發包處理「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點工安裝 有何關聯,是此一費用之支出,實難認與被告寶舖公司2次 發包訴外人泰熙公司之施工範圍有何關聯甚明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19頁反面)。經查,前開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記載 :「A.寶舖建設雜項工事及玻璃安裝工程」項次1「道康寧 991深灰矽利康」「複價」「61,000」元(未稅)「材料款 」(見本院卷㈢第7頁),固堪認被告有支付翔河公司本項 材料費。惟被告並未指明本項材料究係使用於何項工程,自 難認係使用於泰熙公司承攬之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範圍。被 告主張本項材料款,應屬無據。 ⑵項次參.三.3「鷹架工程(RF鋼構鋁板及矽利康施作)-吉泰 」: 原告抗辯被告無法證明鷹架工程與泰熙公司承攬之外牆鐵件 及金屬工程施工範圍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 卷㈢第143頁);被告則稱僅係主張「正面外牆施工架」26 萬5934元(未稅),且該部分鷹架施作本係訴外人泰熙公司 之施作範圍,殆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鷹架工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 (見本院卷㈢第63、64頁),均無從認定本項鷹架工程與泰 熙公司承攬之工程有何關聯,或該等費用應由泰熙公司負擔 。證人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傑亦證稱不清楚搭設 本項鷹架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是被告主張本 項費用應由泰熙公司負擔,應非有據。 ⑶項次參.四.1「1F外牆鋁板-冠博」:本項併入項次伍.三.1「 2F-RF外牆拆除重作-冠博」論述。 ⑷項次參.四.2「外牆鋁板打矽利康-俊揚」: 原告抗辯被告業於項次貳.四.4主張俊陽工程企業社之代付 款131萬4527元,除此以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 有支付俊陽工程企業社本項24萬3985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21頁)。經查,被告固提出俊陽工程企業社4紙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28、229頁),惟尚難僅以前開發票認定 發票所記載之費用與泰熙公司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被告亦 未敘明主張本項費用之理由。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應非有 據。 ⑸以上,二次發包工程款合計為83萬3386元(另項次三.四.1 「1F外牆鋁板-冠博」併入項次伍.三.1「2F-RF外牆拆除重 做-冠博」中計算),計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參 )」。 ⒍被告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55萬4133元: 被告主張因泰熙公司經營及財務發生顯著困難,無法向被告 提出實足擔保,經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第4至8 款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終止契約後,泰熙公司縱尚有 未領得之承攬報酬,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 亦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泰熙公司對被告並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157頁);原告則稱泰熙公司 業已近完成承攬工作,但遭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因 而資金周轉不靈,方導致無力繼續施作。被告將泰熙公司未 領工程款全數充作違約金,對泰熙公司至為不公,顯屬過高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8頁反面)。經查: ⑴本件「泰熙公司未領工程款」減被告之「代付款」及「二次 發包工程款」後,固尚有工程款餘額446萬8231元,計算如 附表2「判斷」「以上合計(項次壹-項次貳-項次參)」。 惟被告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各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時 ,得將終止契約前泰熙公司完成之工程款,全數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已如前㈡⒉⑷述。且系爭泰熙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8月1日依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亦 如前㈡⒈述。是被告主張前開工程款餘額,應均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支出之代付款、二次發包工程款、修繕費用最遲係發 生在106年4月,早於系爭泰熙契約終止日即106年8月1日( 如前㈡⒈⑵述),是契約終止時,系爭泰熙工程應已完工, 並進入工程瑕疵修補或保固階段。亦即於契約終止時,泰熙 公司不能履行之契約義務約相當於保固工作。而系爭泰熙契 約之總工程款為3554萬1330元(外牆網印玻璃工程798萬345 0元+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1393萬9380元+外牆鐵件及金屬工 程460萬9500元+外牆鋁包版工程900萬9000元=3554萬1330 元,見附表2「判斷」「合約金額」,不含追加工程款), 被告已計價予泰熙公司之工程款為2923萬2448元(外牆網印 玻璃工程821萬2853元+外牆鐵件及玻璃工程1034萬1723元+ 外牆鐵件及金屬工程340萬0562元+外牆鋁包版工程727萬731 0元=2923萬2448元,見附表2「判斷」「已付工程款」), 扣除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部分,泰熙公司至少自行完 成原約定工程之82%(2923萬2448元3554萬1330元100 %=82%),是泰熙公司業已耗費大量成本,完成大部分工 程之情形下,若仍按系爭泰熙契約第25條第2項之約定,將 泰熙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全數列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 金顯然過高,自應予以酌減。參系爭泰熙契約合約要點卡約 定,泰熙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交付相當於契約總價款10 %之保固保證票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如前 ㈡⒉⑴述)。泰熙公司既未交付保固保證票,且應不能履行 保固義務,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等同保留款之數額 為適當,即355萬4133元(原系爭泰熙契約總價3554萬1330 元10%=355萬4133元)。 ⒎綜上,泰熙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計91萬4098元,計算 如附表2「判斷」「以上合計(項次壹-項次貳-項次參-項次 肆)」。 ㈢被告對泰熙公司有修繕工程款146萬5627元債權;泰熙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91萬4098元,與被告之修繕工程款146萬5627 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代位請求: ⒈被告對泰熙公司有修繕工程款146萬5627元債權存在: ⑴查泰熙公司出具之105年11月10日切結書記載:「倘若本案 外牆鷹架拆架完成後在發現鋁板有變形、掉漆等品質不佳之 情形發生,本公司必須全部更換,相關工程費用、材料費用 即因更換鋁版所衍生之費用(如鷹架搭設等),一概由本公 司全額支付!承攬工程未與寶舖設計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 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 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全額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見泰熙公司已 同意,被告得代僱工協助完成工作,此項協助完成工作,自 應包含瑕疵改善工作。另被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16日寄 發予泰熙公司之信函,亦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遭退回之 律師信函封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被告應已無 從通知泰熙公司修補瑕疵,應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泰熙公司 返還因此所生修補費用。是原告抗辯被告未先定相當期限通 知泰熙公司修補瑕疵,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121頁)。應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之修繕工程款,整理如附表2項次伍「被告抗辯」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附表2項次伍.一.1「矽利康割除工資-翔河」: 原告抗辯泰熙公司係於105年12月始經營困難,而本項費用 係105年9月之點工費,當時泰熙公司尚未退場,如需修補瑕 疵,亦應先通知泰熙公司修補,否則不得請求修補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被告則稱本項實際應屬項次貳之 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經查,本項費用固經 被告提出翔河公司計價請款單、九月份矽膠挖除清潔點工表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10、11頁),惟前開文件並未記載 支出該等費用之理由,自難認與泰熙公司施作之工程有何關 聯。被告主張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②項次伍.一.2「9F,RF破損重新下單材料費-翔河」、項次伍 .一.3「原破損玻璃及無用玻璃搬運清運工、玻璃矽利康施 打-翔河」: 原告抗辯參證人萬大新之證詞,尚不足證明翔河公司之所施 作上開工項與泰熙公司有何關聯,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9F、RF已安裝之玻璃破損,係可歸責於泰熙公司,本部 分修繕費用實無由令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被告則稱依證人萬大新之證述,翔河公司確係有 施作上開工程,亦可證9F、RF已安裝之玻璃破損需修復,因 此該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46頁)。經查,本項部分之費用固經被告提出翔河公 司計價請款單、九月份矽膠挖除清潔點工表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7、11、12頁),尚難以前開文件認定該等費用與泰熙 公司有何關聯。又萬大新固證稱有施作前開計價請款單、九 月份矽膠挖除清潔點工表之工作,惟其並未證述係因泰熙公 司之瑕疵而須施作本部分之工程(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 。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張本項修繕費用,應 屬無據。 ③項次伍.一.4「外牆網印材料費-昌明」: 原告抗辯昌明公司請款單及加工玻璃出廠單所列其玻璃尺寸 分別為「13251365」、「1665495」「19391645」、 「19391645」(mmmm)(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對 照被告外牆網印玻璃契約所附玻璃規格表(見本院卷㈠第15 2至154頁),均無該等尺寸之玻璃,是昌明公司所提供之玻 璃,非屬契約約定之尺寸。即昌明公司所提供之玻璃,非泰 熙公司承攬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被告則 稱依外牆網印玻璃契約合約要點卡所載,昌明公司所提供之 玻璃規格即符合該合約所約定,且依證人郭峙呈之證述,昌 明公司既係完成泰熙公司未完成之部分,豈有可能以規格、 尺寸不符之玻璃作為玻璃欄杆及鋁窗玻璃外面的格柵之用。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 經查,觀諸昌明公司請款單記載,昌明公司使用之4種玻璃 之尺寸為「13251365」、「1665495」「19391645」 、「19391645」(mmmm)(見本院卷㈢第23頁),前開 4種尺寸均未見列於泰熙公司之外牆網印玻璃契約「★玻璃 CUTTING-SIZE(00000000)」規格表中(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4頁),是昌明公司施作之本項工程,難認與泰熙公司 有何關聯。另觀昌明有限公司人員郭峙呈之證詞(見本院卷 ㈢第72頁正反面),亦未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因修補瑕疵所生 。被告主張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④項次伍.一.5「外牆網印玻璃-安裝費-振大」: 原告抗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F、RF已安裝之玻璃破 損,係可歸責於泰熙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其重新購買玻璃再 雇工安裝所生之費用,實無由令訴外人泰熙公司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2頁);被告則稱依被告所提書證與證人鍾 偉丞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因泰熙公司應施作之玻璃破損僱 工拆除及安裝,因此支出費用,自應由泰熙公司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振大玻璃工程行人員鍾偉丞之證稱 :「(問:現場拆除的玻璃為何?為何要拆除?)玻璃破了 要拆除,安裝也要計價,所以開了二張發票。因為拆了之後 不讓我們立即安裝,所以分成二次。」(見本院卷㈢第73頁 正反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支出本項玻璃拆換安裝費用,係 因玻璃破損。惟本項玻璃破損尚難認係因泰熙公司之工程瑕 疵所致,被告主張本項費用,應非有理。 ⑤項次伍.一.6「外牆網印玻璃-吊車費-大紳」: 原告抗辯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F、RF已安裝之玻璃破損 ,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泰熙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其重新購買玻 璃再僱工安裝所生之費用,實無由令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被告則稱確有因泰熙公司應施作 之玻璃破損,僱工拆除及安裝,而需以吊車方式施作,因此 支出費用,自應由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頁 )。經查,申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陳玉珍證稱:「(問 :申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曾參與寶舖建設公司「水樹之 間」新建工程?如有,施作內容為何?)有。我是作吊車, 振大玻璃工程行的玻璃拆除施工要用我們吊車協助施工。」 (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可知本項費用係因配合前項振 大玻璃工程行施作玻璃拆換所支出之吊車費。又前項玻璃拆 換既難認係因泰熙公司之工程瑕疵所致,本項費用自亦難認 與工程瑕疵有何關聯,被告不得主張本項費用。 ⑥項次伍.三.1「2F-RF外牆拆除重做-冠博」、及項次參.四.1 「1F外牆鋁板-冠博」: 原告抗辯本項工程究竟是新作或修繕?冠博公司第一次報價 之106年2月11日報價單數量(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與實 際施作後所提之106年8月1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31頁) 相較,竟有高達百米以上之數量上差異,而被告又無提出修 繕之照片,尚難憑冠博公司所提出前後內容明顯不一之報價 單,認定其所為修繕與泰熙公司有何關聯。且第二次報價單 之「1樓-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原圖錯誤),數量5M2」, 既是被告所提供之原圖錯誤所致,其拆除重做之費用,自不 應由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被告則稱 泰熙公司施作之鋁包板工程在未經驗收前即有明顯須修繕重 做之情,依第一次報價單所示之總數量為259平方公尺(114 +145=259),而第二次報價單重做修繕數量為250平方公尺 (245+5=250),不與證人尤明德證述「初估的量比較多, 實際施作時第214頁的第1-2項金額變少」相合,並無高達百 米以上數量差異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經查, 冠博公司人員尤明德證稱:「(提示附件5,本院卷㈢第31 頁)(請問1F-RF外牆拆除重作修繕(不含騎樓)所指為何 ?)前手施作的內容不符合約定,因為前手施作的鋁板不正 ,一看就看出來。被告公司叫我們拆除重做,施作的是鋁板 。」、「(提示本院卷一第214頁報價單)(問:第214頁報 價單與附件5報價單為何不同?)第214頁是當初預估的價格 ,只有包含二個項目,工程是實做實算,且附件5還有包含 其他的,所以金額提高。當初估的量比較多,實際施作時第 214頁的第1-2項金額變少,但有增加其他項目。」(見本院 卷㈢第74頁反面),足見泰熙公司施作之外牆鋁包版工程存 有瑕疵,由被告委由冠博公司進行修繕。另冠博公司施作前 之106年2月11日報價單固記載有修繕之預估數量,即259( 114+145=2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惟按冠 博公司106年8月11日報價單記載,實際修繕數量應為「1F~ RF外牆拆除重作修繕(不含騎樓)」245平方公尺(總價124 萬9500元,未稅)、「1F~RF外牆拆除重作修繕(原圖錯誤 )」5平方公尺(總價2萬1204元,未稅)(見本院卷㈢第31 頁),修繕前之預估數量與實際修繕數量尚無不合理之差異 情形。惟前開實際修繕數量中既有記載「(原圖錯誤)」, 自應認係因圖說錯誤所致之修繕,難認係因泰熙公司施作工 程瑕疵所致。是被告得向泰熙公司主張之修繕費用應僅有「 1F-RF外牆拆除重作修繕(不含騎樓)」245平方公尺之總價 124萬9500元(未稅)部分,含稅為131萬1975元(124萬950 0元x1.05=131萬1975元)。 ⑦項次伍.三.2「洗窗機-松和」: 原告抗辯由證人楊勝凱之證詞,無從證明松和公司之洗窗機 工程和洗窗機租賃,與泰熙公司之鋁包版工程之修繕有何關 聯,其費用不應由泰熙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 );被告則稱因鷹架拆除後,有外牆鋁板更換之需要,而有 安裝及租賃洗窗機之必要,被告僅就其中15萬3615元,主張 係為外牆鋁板更換所需,而認應由泰熙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0頁)。經查,被告支出本項洗窗機費用 15萬3615元(含稅),有本項費用之估價明細表、請款單、 操作人員派工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37至40頁),惟前開估驗明細表備註記載:「2.本次請款為 施作南向外牆清潔與外牆鋁版更換使用洗窗機。」(見本院 卷㈢第37頁),可知本項洗窗機除用於外牆鋁板修繕更換清 洗,可認屬前項修繕工程所衍生之工作,應由泰熙公司負擔 外;就南向外牆清潔部分,尚難認與泰熙公司有何關聯。是 本項洗窗機既係共用於前述2項工程,自應各分攤半數之費 用。被告僅得請求外牆鋁板修繕更換清洗部分分攤之費用7 萬6808元(15萬3615元÷2=7萬6808元)。 ⑧以上,被告得主張之修繕工程款為146萬5627元,計算如附 表2「判斷」「合計(項次伍)」。 ⒉綜上,泰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91萬0498元,與被告對 泰熙公司之修繕工程款債權146萬5627元抵銷後,泰熙公司 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計算如附表2「判斷」「總計 (項次壹-項次貳-項次參-項次肆-項次伍)」。 ⒊原告等不得代位泰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 ⑵查本件原告仁鈺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399萬4685 元;原告長耕公司對泰熙公司存有工程款債權100萬6198元 ,且均屆清償期,已如前㈠述。惟泰熙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經與被告之修繕工程款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亦 如前㈢⒉述。是泰熙公司既對被告無債權存在,原告二人代 位泰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仁鈺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泰熙公司399萬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仁鈺公司代位 受領;及原告長耕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泰熙公司10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長耕公司代 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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