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東山
被 告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
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
查,
本件原告就後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起訴係以委任
或
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
請
求權基礎而為裁判。
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
僅主張承攬之
法律關係,即表撤回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見
本院卷第128反面頁),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及變更部分,二
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就該基礎事實,
兩造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
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
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
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變更之訴與原
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承包大理石裝潢工程之業者,原告則
為其協力廠商,即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大理石裝潢工程轉委由
原告承作大理石之填縫施工,雙方合作已有多年。被告支付
原告工程款一向係採月結之方式,亦即由原告按月將實作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列出明細,並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
估驗審核後則開出遠期支票付款,然被告往往會先暫扣部分
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俟日後再結清。
詎料,自104年起,
被告支付各協力廠商之款項即頗有延誤,原先自請款至實際
領得票款僅約需3、4個月,至此則需拖延至7、8個月以上,
迄至105年8月1日,原告自被告取得之部分工程款支票竟全
部遭
退票,退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萬7,533元,被
告退票後隨即倒閉關門,負責人跑路避不出面,員工亦各自
星散無人辦事。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各工地工程所積欠之未
付工程款、保留款,經原告統計後共為261萬3,492元,其中
被告已開出支票而退票之金額46萬7,533元部分,原告將另
案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是
上開款項扣除退票金額46萬7,533
元後,欠款尚餘214萬5,959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214萬5,959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
告承攬大理石填縫工程,並按月將實作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列
出明細,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惟扣除退票金額46萬7,53
3元後,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保留款合計214萬5,959元
等
情,
業據提出未付工程保留款清冊、工程保留款存根聯、請
款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4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前揭工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工程款214萬5,95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而
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第1項前段有其明定。查,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本件被告因遷移不明至無法向其所設處所送達
,本院
乃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准對被告公示送
達,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都會
時報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13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5,959元,及自106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