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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曜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雲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凱萍律師       林芳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先行為被告墊付空污費新臺幣( 下同)1萬36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款。嗣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理由為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代墊款, 卻故意不為返還,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被 告給付該款,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6日簽訂「104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 修繕維護、遷移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為104年公車候車亭及站 臺相關設施修繕維護、遷移及拆除全部約定事項;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前開工程訂約總價為668萬2760元,可 執行上限金額為890萬元,惟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金額 為724萬3961元。 ㈡本件工程開工後,原告均依約履行,並於期限內完成工程通 過驗收,然被告仍以下列理由分別扣罰原告之報酬: ⑴104年4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57日,扣罰4808元;施工計畫書 及勞安計畫書各逾期3日,各扣罰6000元(各3日×2000), 品質計劃書逾期3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2%,計扣罰9353 元(品管費用總額暫以預算時品管費用15萬5880暫代);工 程查核改善逾期扣罰7794元(品管費用總額暫以預算時品管 費用15萬5880暫代),共扣罰3萬3955元。 ⑵104年5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104日,扣罰1萬5709元;104年6 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110日,扣罰1萬6615元;103年6月21日 緊急通報未到場處理扣罰2000元,共扣罰3萬4324元。 ⑶104年7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116日;104年8月巡查資料提送 逾期130日;104年6月11日派工修復逾期8日;驗收資料提送 逾期4日,共扣罰65萬8842元(2,553,652×1/1000×258日 )。 ⑷蘇迪勒颱風限期派工逾期48日,扣罰8萬3173元;104年9月 巡查資料提送逾期122日,扣罰21萬1399元;104年10月巡查 資料提送逾期106日,扣罰18萬3674元。提送第4批次(9、1 0月)結算明細表逾期148日,扣罰65萬8600元,因扣罰上限 178萬元,故扣罰105萬2879元。 ⑸104年11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104日,扣罰8萬5634元;104年 12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87日,扣罰3萬0111元;105年1月巡 查資料提送逾期65日,扣罰2萬2497元;105年2月巡查資料 提送逾期34日,扣罰1萬1768元;105年3月巡查資料提送逾 期5日,扣罰1731元;104年6月巡查限期派工逾期12日,扣 罰2萬2586元;104年7月巡查限期派工逾期2日,扣罰3764元 。提送第5批次(11、12月)結算明細表逾期181日,扣罰80 萬5450元;提送第6批次(1、2月)結算明細表逾期123日, 扣罰54萬7350元;提送第7批次(3月)結算明細表逾期81日 ,扣罰36萬0450元;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扣罰7794元;方濟中 學檢驗停留點違規扣罰7794元;南京敦化站往東燈箱修復逾 期40日,扣罰1萬3844元;104年6月3日點交,逾期253日, 扣罰8萬7564元;104年11月10日點交,逾期129日,扣罰4萬 4647元,因前已累計扣罰178萬元,故不再扣除。 ⑹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金額為724萬3961元,被告依前開書函 所列之理由扣罰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575萬5185元 。 ㈢然被告上揭扣罰,並不合理: ①巡查資料提送逾期部分: ⑴按巡查制度之工程實施方式,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 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第3點,約定廠商應於每月進行1次之一 般性巡查工作,巡查範圍包括11條公車專用道,12個行政區 之候車亭及「一般、中長程及捷運站周邊設置」街道家具公 車候車亭及相關設施物(設置地點及數量詳附件一),並於每 月25日前提送下月份巡查分配時間表,依該時間表於全部巡 查完3工作天內彙整提送當月巡查紀錄表、巡查照片及電子 檔。其驗收及付款方式為:⑴付款方式:本處每2個月驗收1 次,驗收前應檢送2個月施作數量、價款及施工前、中、後 照片報請本處驗收。經本處驗收合格及查核無誤後通知廠商 請款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實作數量金額。⑵罰則:1.廠商 提供之巡查、維修及完工照片倘有重複使用、作假情形,每 次處以違約金2000元。2.本處接獲民眾反映案件通知廠商應 於現場勘查並拍照之事由,廠商倘未依規定時間內處理,每 次處以違約金2000元。原告均有按時完成巡查工作,僅於提 送巡查資料時有所遲延。巡查為廠商應於每月進行1次之一 般性巡查工作,既已經約定明確,則提交巡查資料縱於工程 實施方式有所提及,並有所遲延,究其本質與未巡查仍屬迥 異,是否可因提交巡查資料遲延,而認屬於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即有所疑。再觀前開付款及驗收方式之約定 ,提送施作數量、價款及施工前、中、後照片係供被告驗收 ,益說明竣工之標準並非提送巡查資料。又其罰則中並無任 何關於提交資料遲延之處罰,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扣罰原告關於巡查資料提送遲延之部份,即無理由。 ⑵又按「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21-1,一般性巡查費,月,39375」,以及前開台北市公 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關於巡查驗收部分之 規定,可知巡查之驗收乃單獨驗收,並非與本工程其他部份 共同驗收,則縱認原告巡查部份之遲延應屬逾期而得按日扣 罰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巡查之費 用4萬4730元作為扣罰金額計算之基準,而非以整批次之驗 收金額做為計算基準至明。是如認原告提交巡查資料遲延屬 應扣罰事由,則扣罰金額應為4萬6430元(總遲延日數1038 天×巡查工項費用44,730×1000分之1=46,429.74元),方為 合理。 ②提交施工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品質計劃書逾期部分: 原告提交施工計畫書、勞安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之日期實為 104年3月20日,並未逾期。此觀被告於104年9月品質稽核時 所提出簡報資料上載明申報開工提送日期「3/20」即明,又 被告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回應表上所載 之回覆日期為104年4月10日,更證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並未 逾期,被告此項扣罰洵無理由。 ③工程查核改善逾期、方濟中學檢驗停留點違規扣罰部分: 實際上結算時品管費用總額為13萬3337元,則此部分扣罰金 額均應為6667元。 ④驗收資料提送逾期部分: 依據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填具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無任何遲延罰則, 原告此部分扣罰,即無理由。 ⑤蘇迪勒颱風限期派工逾期48日扣罰部分: 據被告104年11月9日北市運綜字第10432136500號函,本件 完工期限乃104年11月20日,原告係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此 工項,並未遲延至明,被告此部分扣罰,即無理由。 ⑥提送第5批次結算明細表逾期181日、提送第6批次結算明細 表逾期123日、提送第7批次結算明細表逾期81日部分: 觀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之約定, 製作工程結算資料逾期之罰則為「扣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0.5違約金」,並未有按日扣罰之約定。被告卻按日扣罰, 實無理由。故此部份應扣罰之金額為1萬4488元(結算工程 總價金額7,243,961元×1000分之0.5=3,621.9805元,3,622 元×違反次數)。 ⑦104年6月巡查限期派工逾期12日、7月巡查限期派工逾期2日 部分: 巡查相關工項之違約金計算應以巡查工項費用為計算基準, 已如前述,故此部份之扣罰金額應為626元(巡查工項費用 44,730元×14日×1/1000=626.22元)。 ㈣系爭工程尚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該費用之繳 款人為被告,繳款金額為1萬3648元,該筆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而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先行墊付。詎原告於106年結 案時檢附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稱此為104年度的費用所 以不得申請而拒不給付。查該費用之繳款人義務人為被告, 由原告先行墊付,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該筆1萬3648元返還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空污費1萬36 4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空污費以 外部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8條第8項,及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肆、付款及驗收方式」 約定,本件係採分段部分驗收。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云云,顯與事實及契約有悖。 ㈡兩造各期驗收結算皆已完成,而後原告復來函申覆,主張就 本案原告應依結算總價計算扣罰上限,並認品管費應以實際 結算之金額計算。被告依原告來函申覆,業已將系爭工程之 扣罰上限,由契約之執行預算上限890萬元之20%,即178萬 元,修正為結算總價724萬3961元之20%,即144萬8792元, 並退還超收之33萬1208元,及回覆「修正後總罰金為347萬8 82元,因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爰不再核退上述兩筆款項 。」。原告於斯時並未主張本件有其他扣款爭議,兩造業已 基此達成共識並辦理核付完成,原告並無再以系爭契約請求 給付之理。 ㈢就原告主張有爭議之扣罰金額,原告刻意片面曲解系爭契約 ,被告就各項扣罰爰解釋如下: ①各月巡查資料提送逾期及巡查派工逾期部分: ⑴原告逾期提送10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 、11月、12月、105年1月、2月、3月之巡查資料共計1040日 ,並於104年6月巡查派工逾期12日、104年7月巡查派工逾期 2日,此部分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須經原告「巡查」 及「依原告按時所提送之巡查資料」,以即時得知本市候車 亭設施物之狀態,方得即時請廠商維修,因而「巡查」工項 及「巡查資料之提送」皆有即時性,且屬巡查制度之一環, 原告逾期提送巡查資料,當屬逾期履約。 ⑵本案係候車亭設施修繕,維修工項眾多,「巡查」係屬其中 第21-1項次,為原告每月須完成之工項。依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亦載明:「巡查制度:廠商 應於每月進行1次一般性巡查工作,巡查範圍包括11條公車 專用道、12個行政區之候車亭及『一般、中長程及捷運站周 邊設置』街道家具公車候車亭及相關設施物(設置地點及數 量表如附件1),並於每月25日前應提送下月份巡查分配時 間表(得以電子郵件、傳真),依該時間表於全部巡查完3 工作天內彙整提送當月巡查紀錄表、巡查照片及電子檔(包 含損壞地點、需維修項目,照片需清晰可辨識,且註明公車 站名),經本處審查後以通報單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廠商限 期修復。」。是上開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已開宗明義規定, 巡查工作包括須先由原告於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份巡查分配 時間表→原告依該時間表巡查完3天內彙整當月巡查紀錄表 、照片、電子檔→經被告審查後通知限期修復,並符合契約 規範標準。換言之,被告須經原告所提送之巡查資料,以作 為即時控管需維修項目。倘原告未即時提送系爭巡查資料, 則被告即無從即時得知候車亭設施物之狀態,而無從即時指 派廠商修復,更何況系爭契約規範已明載巡查資料提送亦屬 巡查制度之一環。是原告主張巡查資料逾期提送與巡查工作 未按期完成有間云云,實係原告為脫免卸責且曲解契約之詞 ,故原告就「巡查工項」履約逾期,自應計罰違約金無訛。 ⑶被告以該批次之驗收金額計算違約金扣罰,並無違誤: 本案屬分段部分驗收,每2個月一併辦理驗收1次,則原告未 提交系爭巡查資料、巡查派工逾期,自屬「巡查工項」逾期 完成,且影響該批次工項之驗收計價。復該部分驗收為該批 次所有工項一併驗收計價,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即為 第18條第2項之具體費用計算方式。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8條第2項及第18條第8項第5款「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 之逾期違約金為該分段契約價金之千分之1。」,是以該批 次之驗收金額計算違約金扣罰,被告之扣罰並無違誤。至於 原告所提「證9」,主張被告亦曾發函主張以「巡查費用」 作為計罰基準云云。惟查,原證9函文亦明確載明「擬依約 …計罰逾期違約金」,顯見並非被告正式扣罰之依據,亦無 任何效力,僅係被告初估提醒原告勿再遲延履約。被告後詳 參前揭契約條款,即依系爭契約上述規範以該批次之驗收金 額計罰。原告作為契約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並詳契約之 計罰要件、方式,自不得以被告善意告知勿遲延履約而無法 律效果之提醒,作為計算扣罰之依據。 ②原告逾期3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 品質計畫書、工程查核改善逾期: 原告先於104年3月20日提送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書。然因此揭計畫書並未完足而有修正必要,因而被告 於104年3月30日北市運綜字第10430701500號函復,請原告 於文到10日內函送修正後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原告於104年4月1日收文,故應於104 年4月10日將修正後之計畫書提送被告,惟查上揭資料於104 年4月13日方送達被告,是被告確實已逾期3日提送系爭計畫 書,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之規 定,施工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逾1日各扣罰2000元,計扣罰1 萬2000元。品質計畫書逾1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2%,被告 原於扣罰時,先以預算之品管費用15萬5880元暫代作為計算 基準計扣罰9353元。然被告來函申覆此部分扣罰金額應修正 為結算實際之品管費用13萬3337元。被告即以此結算金額修 正計算扣罰,修正後之品管計畫書逾期罰金為8000元,工程 查核改善逾期罰金為6667元,修正後之總罰金為347萬0882 元,惟因仍超過修正後扣罰上限144萬8792元,故不再核退 上述兩筆款項。被告亦已將前所溢扣之33萬1208元返還原告 ,原告當已知悉被告業已依其來函,改以結算之實際品管費 用計算扣罰,惟因修正後之總罰金仍超過修正後扣罰上限, 故被告無須再為退款。 ③蘇迪勒颱風限期派工逾期48日部分: 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來襲,造成被告管轄之公車候車 亭多有損壞。被告先行口頭請求原告進行修復,要求原告於 104年9月30日前施工完成。原告一再遲延未完成該修復工作 ,經被告一再催告方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修復作業。臨訟 反以被告之催告函文主張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並未 逾期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依約扣罰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原告完工日止共計48日派工逾期之違 約金,核屬正當。 ④逾期提送結算明細表逾期部分: 原告提送第5批次(11、12月)結算明細表逾期181日、第6批 次(1、2月)結算明細表逾期123日、第7批次(3月)結算明細 表逾期81日,就逾期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依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之規定,逾期之 罰則為「扣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違約金」,並未規範 系「計日」或「計次」扣罰。原告逕以非約定計日扣罰即以 計次扣罰計算,稍嫌速斷。參酌前揭「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之規定,皆係按日扣罰。且 製作工程結算資料,亦有明確之期日期限,違約之計罰當然 應以違約天數計罰,方屬合理。是以,依體系解釋,應認此 處應以違約天數計罰,被告之計罰並無違誤。 ㈢就原告繳納104年空氣污染費用1萬3648元部分: 由於公務機關之特定預算訂有期限,無法保留,被告於104 年9月16日去函原告表示,請原告原則訂於105年1月10日前 請款完成,逾此期限將關帳,餘未請款金額由原告自行負責 。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20日方檢附104年4月21日開立之憑 證辦理請款,顯已逾104年請款期間,原告自應負擔遲延請 求風險,不得再為請求。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6日簽定「104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 修繕維護、遷移及拆除」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總價668萬276 0元,可執行上限金額為890萬元,實作實算,並有系爭契約 書節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14頁)。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結算總工程款為724萬3961元。依據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違約扣罰上限工程總價之20%, 即144萬8972元。系爭工程被告實際扣罰原告工程款之違約 金額為144萬8792元。 ㈢施工計畫書、勞安計畫書提送如有逾期,每逾1日各應扣罰 2000元;品質計畫書提送如有逾期,每逾1日按品管費用總 額之2%計罰;派工逾期,按日以千分之1計罰。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以下各項扣罰,均不爭執: ⑴第1次驗收中,施工計畫書、勞安計畫書提送,各逾期3日 ,各應扣罰6000元,合計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 )。 ⑵第1次驗收中,關於工程查核改善逾期部分,應依約扣罰 6667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⑶第2次驗收中,關於103年6月21日緊急通報未到場處理, 應依約扣罰2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⑷第3次驗收中,關於104年6月11日派工修復逾期8日,應依 約扣罰2萬0429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⑸第5、6、7次驗收中,關於施工查核缺失改善,應依約扣 罰7794元;方濟中學檢驗停留點違規,應依約扣罰7794元 ;南京敦化站往東燈箱修復逾期40日,應依約扣罰1萬384 4元;104年6月3日點交逾期253日,應依約扣罰8萬7564元 ;104年11月10日點交逾期129日,應依約扣罰4萬4647元 。 ⑹以上各項違約,合計應依約扣罰20萬2739元,兩造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 ㈤原告各期巡查資料提送各逾期以下天數: ⑴104年4月逾期57日。 ⑵104年5月逾期104日。 ⑶104年6月逾期110日。 ⑷104年7月逾期116日。 ⑸104年8月逾期130日。 ⑹104年9月逾期122日。 ⑺104年10月逾期106日。 ⑻104年11月逾期104日。 ⑼104年12月逾期87日。 ⑽105年1月逾期65日。 ⑾105年2月逾期34日。 ⑿105年3月逾期5日。 ⒀以上合計1040日(見本院卷第62-64頁)。 ㈤原告104年6月巡查限期派工逾12日、104年7月巡查限期派工 逾2日(見本院卷第80頁)。 ㈥原告於第3次驗收時,提送驗收資料逾期4日。 ㈦原告於第4、5、6、7等各批次提送驗收結算明細表各逾期以 下天數(見本院卷第63頁反、64頁、112頁反、113頁): ⑴第4批次(9、10月)逾期148日。 ⑵第5批次(11、12月)逾期181日。 ⑶第6批次(1、2月)逾期123日。 ⑷第7批次(3月)逾期81日。 ⑹以上合計533日。 ㈧關於第1次驗收中,品管計劃書逾期罰金,已經修正為按實 際品管費用作為扣罰基礎,逾期罰金修正為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工程款之違約金計算違反約定,應按其前 揭陳述之方式計扣,但被告溢扣工程款;又原告依約代墊空 污費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款部分),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空污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130萬549 2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茲依原告 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9萬1844元,為無理由: 承前述,被告以前述各項理由扣罰原告違約金,並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按系爭契約最後實際結算總額724萬39 61元之20%,扣罰違約金共144萬8792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有 其所述溢扣違約金之情,爰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將溢扣之 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均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所應予審究者 為:被告扣罰原告144萬8792元之工程款,是否有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而有溢扣之情形。經查: ①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每日以依契約價金總額□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 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 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簽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 限金額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 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 下: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 期違約金為該分段契約價金千分之1。⑵逾最後履約期限違 約金:依第1款及本款計算。」,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3 、4、8項已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據臺北市公共 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第2-4頁(見本院卷第2 1-22頁)所載:⒈工程開工前:⑴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逾 1日扣罰2000元。⑵編擬品質計畫,逾1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 之2%。⑶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逾1日扣罰2000元。 ⒉工程完工驗收階段:製作工程結算資料,扣罰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0.5。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時,如有前 述各項遲延情事,應依上開約定扣罰。 ②關於提送巡查資料逾期扣罰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為:104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修繕維護、遷移及 拆除全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反)。另依據詳細價目 表第21-1項所載,原告之工作除就相關候車亭等相關設施進 行必要之修繕維護工作外,並須進行「一般性巡查」,原告 每月須巡查1次(見本院卷第26頁)。關於巡查之進行方式 ,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約定 :廠商(即原告)應於每月進行1次一般性巡查工作,巡查 範圍包括11條公車專用道、12個行政區之候車亭及「一般、 中長程及捷運站周邊設置」街道家具公車候車亭及相關設施 物(設置地點及數量表如附件1),並於每月25日前應提送 下月份巡查分配時間表(得以電子郵件、傳真),依該時間 表於全部巡查完3工作天內彙整提送當月巡查紀錄表、巡查 照片及電子檔(包含損壞地點、需維修項目,照片需清晰可 辨識,且註明公車站名),經本處審查後以通報單或書面通 知方式通知廠商限期修復(見本院卷第23頁反)。是綜合系 爭契約約定、詳細價目表及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等可知,「 一般巡查工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應無疑義。 ⒉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約定, 巡查工作內容包括:⑴原告須先於每月25日前提送下月份巡 查分配時間表。⑵原告再依據其自己所提送之時間表進行巡 查前述公車專用道、候車亭,及「一般、中長程及捷運站周 邊設置」街道家具公車候車亭及相關設施物之巡查工作。⑶ 於巡查完成後,3天內彙整當月巡查結果之紀錄表、照片、 電子檔。⑷經被告審查後通知限期修復,並符合契約規範標 準。而被告方所須負之契約義務為:依據修復工作之實際內 容,核實結算工程款。參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各 工項,均僅有單價,而無數量及複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 頁)。綜此可知,系爭契約係屬於原告應施作之工作數量不 確定,但有工程總額上限之開口契約。換言之,被告須經由 原告所提送之巡查資料,以作為即時控管需維修項目之判斷 ,並對原告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派工指示,進而依約結算 計價。因此,各該巡查資料之提送,不僅是作為被告判斷原 告是否已依約按分配時間表進行巡查工作之重要憑證,更是 被告判斷應對原告作何種派工指示之重要依據。是倘原告未 即時提送巡查資料,則被告不但無從確認原告已否依約派工 完成巡查工作,更無從即時得知各該候車亭等設施之狀態、 須進行維護、修繕項目,更無從即時指派廠商修復。是被告 以原告未依時提出巡查資料,認定原告遲延履約,而依系爭 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之相關約定予以扣罰,自屬有據。 原告以逾期提送巡查資料與巡查工作未按期完成有間,不應 扣罰云云置辯,即無可採。 ⒊根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第肆條 驗收及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本處每2個月驗收1次,驗收前 檢送前2個月施作數量、價款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報請本 處驗收,經本處驗收合核及查核無誤後通知廠商請款並付給 該期內完成工程實作數量金額(見本院卷第24、25頁反)。 核屬採按期部分驗收之方式計價,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自應按各期驗收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告依 據各期驗收金額,再按原告分別遲延提送巡查資料之日數, 計算遲延履約違約金進行扣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 巡查工項」單項之工程款4萬4730元計算違約金云云,自無 可取。 ⒋基此計算,原告之前揭不爭事項㈤中所列各期提送巡查資料 逾期之情,應分別扣罰之違約金如下: ⑴第1次驗收,逾期57日(104年4月): 第1次驗收總額為8萬435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9頁反)。是應扣罰金額為4808元(計算式:84,351×1/00 0×57﹦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次驗收,逾期104日(104年5月)、逾期110日(104年6 月)部分: 第2次驗收總額為15萬104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應扣罰金額為3萬2324元(計算式:151,047 ×1/000×214﹦32,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第3次驗收,逾期116日(104年7月)、逾期130日(104年8 月)部分: 第3次驗收總額為255萬365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應扣罰金額為62萬8198元(計算式:2,553 ,652×1/000×246﹦628,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4次驗收,逾期122日(104年9月)、逾期106日(104年10 月)部分: 第4次驗收總額為173萬277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0頁反)。是應扣罰金額為39萬5073元(計算式:1,732 ,775×1/000×228﹦395,073)。 ⑸第5次驗收,逾期104日(104年11月)、逾期87日(104年12 月)部分: 第5次驗收總額為188萬213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應扣罰金額為35萬9489元(計算式:1,882,1 39×1/000×191﹦359,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第6次驗收,逾期65日(105年1月)、逾期34日(105年2月 )部分: 第6次驗收總額為82萬340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反)。是應扣罰金額為8萬1517元(計算式:823,40 8×1/000×99﹦81,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第7次驗收,逾期5日(105年3月)部分: 第7次驗收總額為34萬6103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反)。是應扣罰金額為1731元(計算式:346,103× 1/000×5﹦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此,原告逾期提送巡查資料1040日,合計應扣罰違約金15 0萬3140元。 ③承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各項違約扣罰部分,原告已自認 應按各該金額進行扣罰,合計此部分原告自認應扣罰之違約 金有20萬2739元,加計前述提送巡查資料逾期應扣罰之違約 金150萬3140元,核已達170萬5879元。是縱其他諸如:⑴第 4、5、6、7次驗收中,原告提送驗收結算明細表逾期各148 日、181日、123日、81日,合計533日部分,依原告之主張 按次而非按日扣罰予以計罰,此部分予以計罰1萬4488元( 7,243,961×0.0005×4次﹦14,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1次驗收中,品質計畫書提送逾期3日、第3次驗收 中,驗收資料提送逾期4日;第4次驗收中,蘇迪勒颱風限期 派工逾期48日等部分,均依原告之主張不予扣罰。原告上揭 依約應扣罰之違約金額,已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之違約 金扣罰上限144萬8972元,被告依上開約定僅扣罰原告144萬 8972元,並無逾扣之情。被告既係依約扣罰,則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 依約已遭扣罰之工程款129萬1844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其代 為墊付之空污費1萬3648元,為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被告墊 付空污費1萬3648元,固有原告提出之代繳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自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先代被告墊付該筆空污費,再於 之後向被告請領(見本院卷第110頁反),則原告代被告繳 納上揭空污費,核屬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被 告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享受原告代墊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 ,自屬無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 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74號 、82年度台上第1221號、81年度台上第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上開空污 費用,核亦屬於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關 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空污費用,自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9萬184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空污費1萬3648元,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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