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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曜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雲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 在卷可稽,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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