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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曜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為由,於106年9月28日逕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即無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可能,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已無 必要而屬溢繳,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95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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