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曜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二審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間請求給付報
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為由,於106年9月28日逕以裁定
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
是以,聲請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即無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可能,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已無
必要而屬溢繳,自應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953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