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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為墊支之修繕費用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6 頁),嗣經數次追加、減縮訴之聲明,最後於10 7 年3 月7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2834 元及自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海帝溫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坐落於臺北縣○○鎮○○ 段○○○ ○號上之地上27層、地下5 層建物,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建商,並於民國94年起, 以預售之方式開始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屋,並分別與購屋者簽 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9 月 1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99年底開始陸續交屋,系 爭社區公設初次驗收係由兩造共同辦理,原告委由訴外人和 新機電公司進行作業,於102 年2 月21日完成公設初驗報告 書,由於初次驗收發現系爭社區公設有諸多缺失尚待被告修 繕,因此雙方同意於同年7 月9 日至12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 驗,然而此次複驗結果不僅未將固有缺失修復之外,甚至另 外發現多項缺失,導致系爭社區公設無法如期點交。鑒於第 一次公設複驗結果不盡理想,為使系爭社區公設能儘快移交 予原告管理,雙方遂又安排於同年10月28日至11月1 日進行 第二次公設複驗,原告亦同樣委由和新機電公司進行驗收並 出具報告書,惟仍有諸多缺失未達正常使用之標準,顯見被 告根本未盡其交付合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義務。另因被告 未依法按圖施作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涉及未經機關核准即擅 自變更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反建築法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社區公設 瑕疵予以修復,導致公設除無法正常使用外,甚至有危害全 體住戶安全之可能,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3條第4 項第6 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同使用之公 設瑕疵有修繕、保固之責任,原告遂發函催告被告前來進行 修繕,然被告接獲催告函後仍遲遲不履行契約,原告基於維 護社區安全之職責,及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便另行找廠商完 成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合計407 萬2834元(項目、金 額詳如附表1 所示)。由於原告代為墊支修繕費用,使被告 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以避免瑕疵之擴大或其他生 命財產之損失,自屬對被告之有益費用,原告自得基於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7 萬2834元。倘認原告 所為非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因原告代為墊支修繕費用,使 被告履行依約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07 萬2834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6 款提到「被告應於通知交屋日 起6 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等文字,意即被告應於交付無瑕 疵且符合正常使用標準之公設,並點交予原告方能謂其完成 契約義務,然現今系爭社區之公設既未達使用標準,被告理 應負責修繕並將無瑕疵之公設點交予原告,始能謂其已完成 公共設施,故被告所言其僅負有完工義務而非修繕義務等語 ,顯係玩弄文字遊戲,不足採信;系爭缺失項目並未驗收完 成,保固期亦未開始起算,被告仍負有修繕義務;又依據行 政院內政部編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第17條(下稱行政院範本)之內容,一般通例在專有部分, 均以行政院版本為據,以交屋之日為保固期之起算點,故系 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況倘契約「自領取 使用執照之日起計算保固期間」,已使契約重要之保固責任 形同虛設,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第3 款之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 項,該記載應無效,而以本件原告所代為修繕之公共 設施而言,因購買日期不同,全部住戶之交屋日期不一,且 公設乃以管委會為管理單位,仍應以公設驗收後開始起算保 固期間,方謂公允。 ⑵被告另辯稱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契約內容規定,公共 設施本應由原告負責管理及維修,然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 必須是被告將完好無缺並符合正常使用標準之公共設施點交 予原告,倘若點交後公共設施發生任何故障,此時方由原告 對系爭社區住戶方負管理及修繕義務,是以原告履行義務之 前提要件係被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本件情形乃因公 共設施尚有缺失,無法達到正常使用標準,原告拒絕接受被 告之點交,而被告身為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負有交付公共設 施之義務,然被告卻放任瑕疵存在、不予修繕,原告出於為 被告管理之意思,且修繕行為亦有利於被告,原告依無因管 理規定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支出於法有據。況縱原告同時 有管理公共設施之意思,但同時亦有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修繕 ,亦不失為無因管理。 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已點交,原告抗辯如附表1 所示 ,系爭社區驗收當天,被告有推派代表全程參與,且未通過 驗收之缺失項目,已全數於驗收時明確指出瑕疵所在,既然 缺失項目未能通過驗收,即代表點交程序並未完成,後續修 繕事宜無須原告先行催告,身為起造人之被告應主動負責進 行修繕工程。再者,被告提不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證明原告 有先行催告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自行修繕前已經發函通知 ,被告接獲催告函後依舊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只能自 行修繕及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 於法有據,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⑶另就被告對於附表1 所示各項內容之細項及點交日期答辯, 說明意見分如附表2、3 所示。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2834元及自民事減縮暨追加 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6 款雖規定,被告應於通知交屋日 起6 個月內完成公共設施,然依其文義,被告係負完工義務 ,而非修繕義務,是原告以契約書前揭規定,即謂被告就系 爭建物之瑕疵負修繕責任,顯有違誤。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然系爭契約第14條「保固責任」亦規定: 「乙方 保證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就該屋之建築結構(如樑柱、 樓梯)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負 責保固一年,但因甲方使用不當或應定期保養而未保養之因 素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損毀者,不在此限。」,本件建 案於99年9 月14日即領取使用執照,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就 房屋之固定設備僅保固至100 年9 月13日,而原告所指之各 項缺失,均屬固定設備之問題,保固期即已於100 年9 月13 日屆滿,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此外,縱被告負有修繕義務 ,被告仍僅對房屋買受人負有修繕義務,且僅有房屋買受人 得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進行請求修繕,而房屋買受人既怠於 向被告行使此項買賣契約之權利,反由原告進行修繕,則原 告顯係為房屋買受人而為無因管理,且係房屋買受人因原告 之修繕而獲有利益,原告應向全體房屋買受人請求返還修繕 費用,是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既無修 繕之義務,且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修繕,而被告不為修繕, 則被告不欲進行修繕之意思甚明,原告卻仍為修繕,即已違 反被告之意思,是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甚為顯然。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3 、4 項、第1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書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及設備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因此所生之管理維護修繕 費用,則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應,故原告就系爭缺失所為 之修繕,實係履行原告自身之義務,而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之 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綜上被告既無修繕義務,而原告 就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缺失所為之 修繕,顯係履行其自身義務,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 ㈢原告於原證4 發函催告被告修繕之事項,被告均有回文並進 行修繕處理,然原告之後委請廠商施作之工程,卻並非原證 4 中要求被告修繕之項目,且大多為社區公共設施例行性之 維修,原告又未證明缺失並非出於住戶使用不當,或應定期 保養而未保養之因素,亦未證明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至為顯然。另依一般社會通念, 「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一定期 限內,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有瑕疵,則由出賣人負 責予以修復,故系爭公共設施如於保固期內發生缺失,原告 應先行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如被告未予修繕,原告始可就該 項缺失自行僱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然本件原告 催告被告修繕之項目,與原告之後自行修繕之內容多所不相 同,則原告並未先予催告即自行修繕,嗣再要求被告支付相 關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㈣被告與房屋買受人就有關保固期之約定,係屬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依契約相對性,縱被告未履行保固義務,亦僅房屋 買受人可依賣賣契約向被告為主張,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並不得向被告主張保固責任,則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前 揭保固之約定為無效,實有可疑。再者社區部分住戶係向被 告購買預售屋,部分住戶則係購買成屋,是被告與各房屋買 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均與原證1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為相同之內容,且各買賣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期限及範 圍亦非完全相同(參被證4 第12頁第17條、被證5 第14條、 被證6 第3 頁第8 條、被證7 第3 頁第8 條、被證8 第3 頁 第8 條、被證9 第3 頁第8 條,各買賣契約書以被告建案名 稱為區分),自難認被告與房屋買受人簽立之各買賣契約有 關保固責任之約定,屬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退萬步言,縱認前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 保固期自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證明,自不得以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即可認該約定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退萬步言,本件如不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而自公共設施點 交時起算保固期,102 年10月28日第二次複驗時,雖尚有部 分公共設施缺失未完成改善,然其餘無缺失及已完成改善之 公共設施,仍已完成點交而開始起算保固期,原告主張各項 缺失項目,被告實已將系爭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被告爰將 點交日期整理如附表3 ,相關公共設施之保固期,應自完成 點交時起算;且原告所稱之各項缺失,大多並非兩造點交公 共設施時之缺失項目,亦非原告主張第二次複驗時尚未改善 之缺失,則各項公共設施於被告移交原告時,即已起算保固 期,並無保固期尚未起算之情形。 ⑴兩造數次驗收點交公共設施時,原告已知竣工圖說並無游泳 池(附表5 第51頁序號17),是原告早已知悉游泳池係屬違 建,卻未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反就游泳池相關設備之缺失如 漏水(如附表1 編號7 )、溫度控制器故障(如附表1 編號 10)、水溫感應器故障(如附表1 編號12)等,要求被告進 行改善或修繕;之後新北市政府以游泳池為違建進行拆除, 原告又要求被告就游泳池周遭相關設施,如不銹鋼落地窗拆 除、移位、裝修,天花板拆除、裝修及戶外鋁板天花板裝修 、排水管、塑木地坪等(如附表1 編號20至26、28、30), 負擔修繕安裝費用。設若原告於點交公共設施時,即要求被 告拆除游泳池及相關設備,根本無須支出上開修繕及裝修費 用,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誠信。 ⑵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14日函文載: 「旨揭場所( 即系爭社區)103 年8 月7 日當日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 定」;另依被證3-5 第2 頁,即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函知 被告: 「關於貴公司函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8 月7 日,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許通過認可,本社區已 照各司委員同意接收辦理。」是社區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顯於 103 年8 月7 日經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原告並已於10 3 年9 月12日同意接收,故消防設備應已於103 年9 月12日 移交原告。 ⑶再被證10第1 頁為101 年11月29日「B 區溫泉加熱系統運管 併點交方式協調事宜」會議紀錄表,討論事項及內容記載: 「本公司會同管委員物管G4S 及逸泉公司協調檢討結果如后 :⒈溫泉加熱系統採點交併運轉辦理。」後附101 年11月30 日至12月8 日溫泉系統測試及教育訓練紀錄表,及溫泉加熱 設備移交清冊,該清冊除有部分設備待修外,其餘安裝現況 均為正常,並有社區經理許哲及和新公司人員簽名,故101 年11月30日已移交溫泉加熱系統。 ⑷被證11至被證15,均已載明為各公共設施、設備移交清冊, 內容均有社區經理及管委會各委員簽名,如有公共設施尚待 改善,社區人員即於備註欄註記缺失情形,或另於附件列明 缺失狀況。故自前揭各項移交清冊之記載可知,除有部分缺 失尚待改善,其餘公共設施因無缺失,已移交予原告使用管 理;迺原告竟反稱,移交清冊無註記點交完畢等字樣,移交 程序即未完成云云,顯屬顛倒是非。 ㈥另就消防安全設備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所為之消防檢查,係以抽查方式為之;退步言,縱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以抽檢方式為之,然原告亦未證明當時 檢查之項目為何,僅憑原證5-5 冠龍公司之報價單項目與檢 查不合格之項目,顯無從認定冠龍公司修繕之項目,即屬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當時未抽驗之項目,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另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就消防安全設備為改 善(原證4-5 ),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回函表示,本案已 依相關法令取得使用執照及消防檢查合格在案(被證3-5 第 1 頁)。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2 月14日函文載:「 旨揭場所(即系爭社區)103 年8 月7 日當日檢查消防安全 設備符合規定」。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函知被告:「關於 貴公司函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8 月7 日,依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核許通過認可,本社區已照各司委員同 意接收辦理。」(被證3-5 第2 頁),是社區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於103 年8 月7 日經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原告 已於103 年9 月12日同意接收,故消防設備應已完成改善, 並於103 年9 月12日移交原告。原告於完成移交3 個月後, 又請冠龍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為消防安全設備之報價(原 證5-5 ),卻未再催告被告進行修繕,即委請冠龍公司施作 ,被告自不負修繕義務。又據原證5-5 冠龍工程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9 日報價單第4 頁載:「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關 閉之原因,大部分均為住戶裝修需修改灑水管路,住戶裝修 完成後未開啟即表示,該修改管路未經試水程序,如貿然放 水恐有洩漏之虞,撒水自動警報逆止閥關閉,該部分之開啟 需住戶同意漏水之風險,始可動作。」是系爭消防設備之缺 失,顯與住戶之裝修有關,被告自不負修繕責任。 ㈦原告起訴主張之缺失內容,與原告主張第二次複驗報告之缺 失項目,及冠龍公司施作之內容不符: ⑴原告101 年12月20日函稱:「‧‧‧發現消防、撒水連結送 水管接管電銲處施工不良,自動警報逆止閥件多處故障漏水 ,造成泵浦管路系統失壓,導致泵浦啟動補壓。」(原證4 -5) ⑵原告主張第2 次複驗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為106 年12月 26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5 所載共91個項目。 ⑶冠龍公司之報價單共有127 項目(原證5-5 ),然大約僅有 近30個項目,如第3 、9 、24、29至34、37至40、60、65至 68、71、78、86、109 、118 、120 、123 、126 、127 , 為原告所主張第2 次複驗之缺失項目。且該份報價單雖有部 分項目,為原告所主張第2 次複驗之缺失項目,然冠龍公司 卻未報價,例如:報價單第30項「B1棟2F走廊缺設探測器*3 」,為第二次複驗報告序號1200「B1棟2F走廊缺設探測器」 ,然冠龍公司並未報價。 ⑷冠龍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均非原告101 年12月20日催告被 告改善之項目,且絕大部分亦非原告所主張第2 次複驗之缺 失項目,原告顯係將其應負責維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指為 第二次複驗報告所載之缺失,甚且未催告被告改善,即自行 進行修繕,再以被告未為改善為由,要求被告代其支付修繕 費用,實屬無理。 ㈧原告請求之項目,與第二次複驗報告所載之缺失明顯不同, ,且有部分項目,原告催告被告修補之內容,亦與其之後委 請廠商施作之內容不符;是原告所指之缺失,實際上僅係其 委請廠商施作之工程項目,既非原告催告被告進行改善之項 目,亦非其所稱第二次複驗缺失項目,且三者間絕非僅有文 字差異,而係完全不同之工程項目。 ㈨就如附表1 所示各項內容,被告答辯點交日期及細部答辯各 如附表2、3所示。 ㈩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系爭社區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 ○號上之地上27 層、地下5 層建物,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系爭社區之建商,被告於94年起,以預售之方式開始出售系 爭社區之房屋,並分別與購屋者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 9 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99年底開始陸續交屋 ,系爭社區公設初次驗收係由兩造共同辦理,原告委由訴外 人和新機電公司進行作業,於102 年2 月21日完成公設初驗 報告書,由於初次驗收發現系爭社區公設有諸多缺失尚待被 告修繕,因此雙方於同年7 月9 日至12日、同年10月28日至 同年11月1 日分別進行第一次公設複驗、第二次公設複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分別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附表1 所示項目合計407 萬283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適法之無 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 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定 有明文。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始足當之。 ⑵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管理費用途如下:⑵共用、約定公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⑺其他基地或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 費用;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⑴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 畫性修繕者。⑵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 須修繕者。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 11條第3 項第2 款、第7 款、第4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修繕系爭社區之公設(項目詳如附表1 所示)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據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規約內容,系爭社 區公設之管理、維修本為原告之責,且事涉系爭社區居住之 安全及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則原告就如附表1 所示之公設 項目進行修繕,是否屬為被告利益之意思所為,即有可疑, 再原告係主張其通知被告修繕而被告不為修繕,原告始委請 他人修繕,並提出如附表1 所示各催告函為佐,則原告於被 告拒不修繕後仍自行委外修繕,其並未基於為被告利益之意 思所為,甚為明確,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合計407 萬 2834元之款項,難認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 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 11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社區公設負保固責任, 其就如附表1 所示各項公設進行修繕係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 其就如附表1 所示系爭社區之公設進行修繕,以權益歸屬而 言,受利益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 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社區公設所應負之責任,亦未因原告 就附表1 所示公設項目進行修繕而受影響,是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 表1 所示合計407 萬2834元之款項,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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