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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字第117 號 原   告 志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超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 理人 馮俊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7,584 元 ,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將 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2月1 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30頁背 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以87萬2,550 元(含稅)承攬大都市新天地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ABCDE 棟約四樓處石材突出位置上方平台矽力 康施作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伊已於104 年1 月15日完 工,被告僅給付進料工程款30% 、驗收工程款50% 及ABDE棟 餘款20% ,合計83萬7,648 元,尚積欠3 萬4,902 元(計算 式:87萬2,550 元-83萬7,648 元=3 萬4,902 元)。被告 又於104 年間指示社區經理李台興通知伊,追加施作系爭社 區ABCDE 棟約四樓處石材突出位置之立面及CE棟自該突出位 置下方平面之矽力康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伊已於同年 2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就系爭B 工程僅給付報 酬73萬6,344 元,尚積欠18萬4,086 元。是伊既已施作系爭 A 工程、系爭B 工程完畢,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分 工程款。 ㈡被告再於104 年間追加施作系爭社區ABD 棟立面之矽力康工 程(下稱系爭C 工程,與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合稱為系 爭三工程),伊已於104 年11月16日完工,並經系爭社區經 理李台興驗收無訛,而系爭C 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 (施作米數×單價)+(洗窗機移車次數×單價)+洗窗機 安裝費+營業稅5%,是此部分工程款為108 萬7,065 元【計 算式:(〈1,001 米×300 元〉+〈32車×2,500 元〉+10 ,000元+〈1,128 米×300 元〉+〈34車×2,000 元〉+〈 662 米×300 元〉+〈20車×2,000 元〉)×1.05=1,08萬 7,065 元】(明細如附表一),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30 萬6,053 元(計算 式:3 萬4,902 元+18萬4,086 元+108 萬7,065 元=130 萬6,053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6,053 元, 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後,因C 棟4 樓裴宸佑住 宅(下稱系爭4 樓房屋)仍發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今仍未 進行修補改善;且原告施作之數量(米數)不足,所施作工 法又悖於雙方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及 塗上新的矽力康之工法,是此二工程均未施工完成,且有施 工瑕疵,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此二工程之尾款合計21萬8,988 元。 ㈡系爭C 工程部分: 原告並未向伊提出報價單及說明系爭C 工程之施作範圍、位 置,伊無從提案討論及決議由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故兩造 並未合意追加系爭C 工程。縱認兩造間存有追加系爭C 工程 之合意,然依證人李台興之證述,因原告施作之工法不符合 雙方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及塗上新的 矽力康之工法,故系爭C 工程未達成約定之內容,且未辦理 驗收,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C 工程之報酬111 萬8,596 元 ,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A 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7萬2,550 元(含稅)承攬系爭 A 工程。被告就系爭A 工程已給付原告83萬7,648 元,尚餘 3 萬4,902 元未給付。 ㈡原告曾施作系爭B 工程,被告就系爭B 工程已給付原告73萬 6,344 元,尚餘18萬4,086 元未給付。 ㈢系爭A 工程施作期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15日;系爭 B 工程施作期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17日。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並有系 爭契約、請款單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律師函、系爭B 工 程契約、採購驗收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 至22、30至33頁;院二卷第10至13、42至186 、235 至239 頁,),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合計 130 萬6,05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尾款3 萬 4,902 元、系爭B 工程尾款18萬4,086 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工程報酬111 萬8,596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尾款3 萬4,902 元、系爭B 工 程尾款18萬4,08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A 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 「契約金額新臺幣87萬2550元整(含稅)如報價單。如有施 作範圍外之修補工程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後,以報價單平 均米數單價計算,實做實算,乙方應先照相存證。」、「付 款方式:以每棟進行工程,每棟進場進料支付工程款之30 % ,完成時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50%,餘款20 %經四次 下大雨或完工半年,施作矽力康部份未有破損或滲漏之情形 支付餘款。」(見院一卷第8頁及背面);又有關系爭B工程 部分,兩造雖未簽署工程契約,然均同意其等未簽名、用印 之被證3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工程契約)及原證3之請款 單,均為系爭B 工程之約定內容(見院三卷第44頁背面)。 而依系爭B 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A棟修補227 米、B 棟修補268米、C棟修補1,177米、D棟修補344米、E棟 修補906 米,全社區共修補2,922米,每米單價300元,總工 程金額920,430元(含稅)。」、「付款方式:完成時經甲 方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80% (736,344元),餘款20%(184, 086元)經4次下大雨或完工半年,施作矽力康部份未有破損 或滲漏之情形支付餘款。」(見院二卷第10頁)。可知兩造 約定於原告施作此二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80%,至於尾款20%則待經4次下大雨或完工 後半年,原告所施作之矽力康部分未有破損或發生滲漏情事 時給付。查本件系爭三工程均屬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矽力康 防水修補工程,原告於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15日期間施作 系爭A工程,及於103年12 月至104年2月17日期間施作系爭B 工程後,均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此為兩造均不否認; 且依卷附104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均記載 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完工等語(見院一卷第 98、99、209、210 頁),而系爭B工程採購驗收單更記載原告施作內容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院二卷第235至239頁);復參酌被告 給付此二工程款之金額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綜上足證原告 確已完成此二工程,並經被告辦理驗收,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未修繕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且證人 李台興已證稱原告施作系爭B 工程之米數不足,有部分工程 之施作工法違反兩造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 圓條及塗上新的矽力康之工法,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庸給付此二工程之尾款云云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 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 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 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 ,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 絕給付尾款報酬。又查,被告抗辯系爭4 樓房屋於原告施工 後仍有漏水情形,固提出被證8 至10之電子郵件為證(見院 二卷第260 至262 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為103 年8 月14日及15日,均早於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時間,則系 爭4 樓房屋縱於103 年8 月間發生漏水情事,尚難認與原告 施作此二工程有關;況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台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4 樓房屋雖有漏水情形,但伊去 現場看過後,發現陽台天花板牆面並沒有濕,所以判斷不是 矽力康工程所造成,應該只是水氣之痕跡;住戶裴宸佑反映 系爭4 樓房屋漏水後,伊等曾找原告施作系爭4 樓房屋漏水 修補,施作後還是相同情形,裴媽媽一直不能接受伊等之解 釋等語(見院二卷第267 頁),自難謂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 為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瑕疵。至證人李台興雖證稱:系爭B 工程要給付尾款前,伊曾搭吊車去看原告施作之內容,發現 原告就CE棟施作之數量應該未達2,922 米等語(見院二卷第 267 頁及背面),然證人李台興亦證稱:伊搭乘吊車去看原 告施作之內容時,係以拍攝照片方式核算原告施作矽力康之 米數,但因為吊車角度關係,有些地方伊無法看到等語(見 院二卷第268 頁),則證人李台興僅以目測、拍照方式粗略 估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受限於吊車設備之伸展角度,致未 能進行全面清點數量,即難憑證人李台興之上開證述,逕認 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數量不足。另原告施作此二工程,縱如 被告所稱有部分工程未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 及塗上新的矽力康之情,然此仍屬工作物瑕疵之範疇;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驗收此二工程後,經4 次下大雨或於原 告完工半年內,原告施作之矽力康部分曾發生破損或滲漏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就其已完成 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請求被告各給付尾款3 萬4,90 2 元、18萬4,086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工程報酬111 萬8,596 元,有無理 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C 工程,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 12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載明:104 年6 月17日會議決議AB D 棟補作部份及外牆清洗(指系爭C 工程)請原告以每日驗 收米數計費另定合約後施作;系爭C 工程於104 年9 月25日 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16日完工等語(見院一卷第259 、35 4 、420 頁);且證人李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製作 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社區公告,也負責第一線的監工及驗 收,系爭社區辦理工程驗收時,是由伊先簽工程採購驗收單 ,再由被告之其他委員簽署;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是由伊製 作,伊根據上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事項審核目前處理到什麼程 度來做紀錄,其中工作報告部分,伊是根據每日日報表之內 容做彙整,並於管委會開會時,以書面說明當月份進行事項 ;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均為實際上的情形。原告施作系 爭B 工程共2,922 米後,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開會討論要 請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後來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開始施 作系爭C 工程,於同年11月16日完工;伊有看到原告施作系 爭C 工程,原證6 之每日施作米數驗收單(下稱系爭每日驗 收單)是由伊簽名的,被告決議要伊每天查驗原告施作系爭 C 工程之米數,由伊及原告現場人員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每 日驗收單是由原告人員先行填寫,再由伊當場計算原告施作 之米數,經雙方確認後伊才簽名;伊要求原告人員於施作當 天拍照提供給伊,伊有將照片存放在系爭社區電腦內;兩造 是因為對於原告施作CE棟(指系爭B 工程)之數量發生爭執 ,造成被告後來連系爭C 工程也不願辦理驗收等語(見院二 卷第264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並有系爭每日驗收單及原 告施工照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6至29頁;院二卷第187 至213 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C 工程成立承 攬關係,其已施作完成系爭C 工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提出報價單,兩造未達成施作系爭C 工程之合 意云云。惟查,承攬關係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或報價 單為要件;且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3 年 12月至104 年2 月間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依上開管委 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及證人李台興之證述,足徵系爭C 工程之 施作期間應為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是衡諸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系爭C 工程之開工時間距離系爭B 工 程之完工時間已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無意委請原告施作系 爭C 工程,自應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C 工程時,立即要求原 告停工,豈有任由原告施作完成系爭C 工程,被告再受領原 告交付此部分工作物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悖於常情, 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C 工程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每日驗 收單記載之施作米數(如附表二)乘以單價300 元,加計洗 窗機移車費、洗窗機安裝費及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08 萬7, 065 元等語(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一),被告則否認上情。參 以系爭每日驗收單(見院一卷第26至29頁)為證人李台興於 原告每日施作系爭C 工程後,與原告人員當場拍照及清點後 記錄之內容,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在案,則系爭每日驗收單記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施作數量,應堪信為真,足證原告就 系爭C 工程施作A 棟、B 棟、D 棟之數量各為1,001 米、1, 128 米、662 米,合計2,791 米(計算式:1,001 米+1,12 8 米+662 米=2,791 米)。又證人李台興證稱:因為系爭 C 工程是系爭B 工程之延續,所以兩造沒有重新簽約;當時 被告開會討論要施作系爭C 工程,請伊打電話跟原告聯絡, 請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伊和原告人員約定實做實算,每米 300 元計價等語(見院二卷第269 頁),核與上述104 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04 年6 月17日會議決議ABD 棟補作部份及外牆清洗(指系爭C 工程)請原告以每日驗收 米數計費等語(見院一卷第259 頁),及系爭B 工程請款單 記載每米單價300 元之情(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均互核相 符,是原告主張:系爭C 工程之付款條件沿用系爭B 工程以 每米300 元計價之約定,採實做實算等情,應屬可取。基上 說明,原告就系爭C 工程既已施作合計2,791 米,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83萬7,300 元(計算式:300 元/ 米×2,791 米=83萬7,300 元)。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洗窗機移車費」及 「洗窗機安裝費」合計19萬8,000 元(計算式:80,000元+ 10,000元+68,000元+40,000元=198,000 元)。然觀之卷 附系爭B 工程之請款單(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其上僅記 載「施打矽膠工程+矽膠刮除工程」之單價為每米300 元, 並無任何有關「洗窗機移車」或「洗窗機安裝」單價之記載 (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且原告自承:伊施作系爭三工程 時均有使用洗窗機;系爭A 工程因為是第一次簽約,伊未給 予被告折扣,但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均有給予被告優惠 價格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參以系爭A 工程有約定 被告應給付「洗窗機移車」及「洗窗機安裝」之費用,系爭 B 工程卻無此約定( 見院一卷第10至12、17至21頁) ,自有 可能係因原告給予被告優惠而約定免收洗窗機移車費及洗窗 機安裝費所致。準此,系爭C 工程之付款條件既沿用系爭B 工程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洗窗機移車費及洗 窗機安裝費合計19萬8,000 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C 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依其施作 米數,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3萬7,300 元,又系爭B 工程已 約定總工程金額之計算應加計營業稅(見院二卷第10頁), 系爭C 工程自應沿用此約定,是經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 原告就系爭C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87萬9,165 元(計算式:83 7,300 元×1.05=879,16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 6 年1 月10日前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此有105 年12月20 日(105 )諾律函字第512201號律師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 第32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0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 ,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合計109 萬8,153 元( 計算式:3 萬4,902 元+18萬4,086 元+87萬9,165 元=10 9 萬8,15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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