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字第117 號
原 告 志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志超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大都市新天地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 理人 馮俊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
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7,584 元
,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
嗣將
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2月1 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
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
足憑(見院三卷第30頁背
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3 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以87萬2,550 元(含稅)承攬大都市新天地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ABCDE 棟約四樓處石材突出位置上方平台矽力
康施作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伊已於104 年1 月15日完
工,被告僅給付進料工程款30% 、驗收工程款50% 及ABDE棟
餘款20% ,合計83萬7,648 元,尚積欠3 萬4,902 元(計算
式:87萬2,550 元-83萬7,648 元=3 萬4,902 元)。被告
又於104 年間指示社區經理李台興通知伊,追加施作系爭社
區ABCDE 棟約四樓處石材突出位置之立面及CE棟自該突出位
置下方平面之矽力康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伊已於同年
2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就系爭B 工程僅給付報
酬73萬6,344 元,尚積欠18萬4,086 元。是伊既已施作系爭
A 工程、系爭B 工程完畢,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此二部分
工程款。
㈡被告再於104 年間追加施作系爭社區ABD 棟立面之矽力康工
程(下稱系爭C 工程,與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合稱為系
爭三工程),伊已於104 年11月16日完工,並經系爭社區經
理李台興驗收
無訛,而系爭C 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
(施作米數×單價)+(洗窗機移車次數×單價)+洗窗機
安裝費+
營業稅5%,是此部分工程款為108 萬7,065 元【計
算式:(〈1,001 米×300 元〉+〈32車×2,500 元〉+10
,000元+〈1,128 米×300 元〉+〈34車×2,000 元〉+〈
662 米×300 元〉+〈20車×2,000 元〉)×1.05=1,08萬
7,065 元】(明細如附表一),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30 萬6,053 元(計算
式:3 萬4,902 元+18萬4,086 元+108 萬7,065 元=130
萬6,053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6,053 元,
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後,因C 棟4 樓裴宸佑住
宅(下稱系爭4 樓房屋)仍發生漏水情形,然原告
迄今仍未
進行修補改善;且原告施作之數量(米數)不足,所施作工
法又悖於雙方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及
塗上新的矽力康之工法,是此二工程均未施工完成,且有施
工瑕疵,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此二工程之尾款合計21萬8,988 元。
㈡系爭C 工程部分:
原告並未向伊提出報價單及說明系爭C 工程之施作範圍、位
置,伊無從提案討論及決議由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故兩造
並未
合意追加系爭C 工程。縱認兩造間存有追加系爭C 工程
之合意,然依證人李台興之證述,因原告施作之工法不符合
雙方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及塗上新的
矽力康之工法,故系爭C 工程未達成約定之內容,且未辦理
驗收,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C 工程之報酬111 萬8,596 元
,並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A 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7萬2,550 元(含稅)承攬系爭
A 工程。被告就系爭A 工程已給付原告83萬7,648 元,尚餘
3 萬4,902 元未給付。
㈡原告曾施作系爭B 工程,被告就系爭B 工程已給付原告73萬
6,344 元,尚餘18萬4,086 元未給付。
㈢系爭A 工程施作
期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15日;系爭
B 工程施作期間為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17日。
㈣
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並有系
爭契約、請款單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律師函、系爭B 工
程契約、採購驗收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
至22、30至33頁;院二卷第10至13、42至186 、235 至239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合計
130 萬6,053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尾款3 萬
4,902 元、系爭B 工程尾款18萬4,086 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工程報酬111 萬8,596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尾款3 萬4,902 元、系爭B 工
程尾款18萬4,086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A 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
「契約金額新臺幣87萬2550元整(含稅)如報價單。如有施
作範圍外之修補工程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後,以報價單平
均米數單價計算,實做實算,乙方應先照相存證。」、「付
款方式:以每棟進行工程,每棟進場進料支付工程款之30 %
,完成時經甲方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50%,餘款20 %經四次
下大雨或完工半年,施作矽力康部份未有破損或滲漏之情形
支付餘款。」(見院一卷第8頁及背面);又有關系爭B工程
部分,兩造雖未簽署工程契約,然均同意其等未簽名、用印
之被證3 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工程契約)及原證3之請款
單,均為系爭B 工程之約定內容(見院三卷第44頁背面)。
而依系爭B 工程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A棟修補227
米、B 棟修補268米、C棟修補1,177米、D棟修補344米、E棟
修補906 米,全社區共修補2,922米,每米單價300元,總工
程金額920,430元(含稅)。」、「付款方式:完成時經甲
方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之80% (736,344元),餘款20%(184,
086元)經4次下大雨或完工半年,施作矽力康部份未有破損
或滲漏之情形支付餘款。」(見院二卷第10頁)。可知兩造
約定於原告施作此二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之80%,至於尾款20%則待經4次下大雨或完工
後半年,原告所施作之矽力康部分未有破損或發生滲漏情事
時給付。查本件系爭三工程均屬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之矽力康
防水修補工程,原告於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15日期間施作
系爭A工程,及於103年12 月至104年2月17日期間施作系爭B
工程後,均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此為兩造均不否認;
且依卷附104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均記載
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完工等語(見院一卷第 98、99、209、210
頁),而系爭B工程採購驗收單更記載原告施作內容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院二卷第235至239頁);復
參酌被告
給付此二工程款之金額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綜上
足證原告
確已完成此二工程,並經被告辦理驗收,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未修繕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且證人
李台興已證稱原告施作系爭B 工程之米數不足,有部分工程
之施作工法違反兩造約定應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
圓條及塗上新的矽力康之工法,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
,
無庸給付此二工程之尾款
云云。
惟按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
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
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
收為由拒付報酬。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
,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
絕給付尾款報酬。又查,被告抗辯系爭4 樓房屋於原告施工
後仍有漏水情形,固提出被證8 至10之電子郵件為證(見院
二卷第260 至262 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為103
年8 月14日及15日,均早於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時間,則系
爭4 樓房屋縱於103 年8 月間發生漏水情事,尚
難認與原告
施作此二工程有關;況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李台興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4 樓房屋雖有漏水情形,但伊去
現場看過後,發現陽台天花板牆面並沒有濕,所以判斷不是
矽力康工程所造成,應該只是水氣之痕跡;住戶裴宸佑反映
系爭4 樓房屋漏水後,伊等曾找原告施作系爭4 樓房屋漏水
修補,施作後還是相同情形,裴媽媽一直不能接受伊等之解
釋等語(見院二卷第267 頁),自
難謂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
為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瑕疵。至證人李台興雖證稱:系爭B
工程要給付尾款前,伊曾搭吊車去看原告施作之內容,發現
原告就CE棟施作之數量應該未達2,922 米等語(見院二卷第
267 頁及背面),然證人李台興亦證稱:伊搭乘吊車去看原
告施作之內容時,係以拍攝照片方式核算原告施作矽力康之
米數,但因為吊車角度關係,有些地方伊無法看到等語(見
院二卷第268 頁),則證人李台興僅以目測、拍照方式粗略
估算原告施作之數量,並受限於吊車設備之伸展角度,致未
能進行全面清點數量,即難憑證人李台興之上開證述,逕認
原告施作此二工程之數量不足。另原告施作此二工程,縱如
被告
所稱有部分工程未先將舊有矽力康除去後,再塞小圓條
及塗上新的矽力康之情,然此仍屬工作物瑕疵之範疇;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驗收此二工程後,經4 次下大雨或於原
告完工半年內,原告施作之矽力康部分曾發生破損或滲漏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就其已完成
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請求被告各給付尾款3 萬4,90
2 元、18萬4,086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工程報酬111 萬8,596 元,有無理
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C 工程,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
12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載明:104 年6 月17日會議決議AB
D 棟補作部份及外牆清洗(指系爭C 工程)請原告以每日驗
收米數計費另定合約後施作;系爭C 工程於104 年9 月25日
開始施作,於同年11月16日完工等語(見院一卷第259 、35
4 、420 頁);且證人李台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在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製作
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社區公告,也負責第一線的監工及驗
收,系爭社區辦理工程驗收時,是由伊先簽工程採購驗收單
,再由被告之其他委員簽署;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是由伊製
作,伊根據上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事項審核目前處理到什麼程
度來做紀錄,其中工作報告部分,伊是根據每日日報表之內
容做彙整,並於管委會開會時,以書面說明當月份進行事項
;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均為實際上的情形。原告施作系
爭B 工程共2,922 米後,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開會討論要
請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後來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開始施
作系爭C 工程,於同年11月16日完工;伊有看到原告施作系
爭C 工程,原證6 之每日施作米數驗收單(下稱系爭每日驗
收單)是由伊簽名的,被告決議要伊每天查驗原告施作系爭
C 工程之米數,由伊及原告現場人員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每
日驗收單是由原告人員先行填寫,再由伊當場計算原告施作
之米數,經雙方確認後伊才簽名;伊要求原告人員於施作當
天拍照提供給伊,伊有將照片存放在系爭社區電腦內;兩造
是因為對於原告施作CE棟(指系爭B 工程)之數量發生爭執
,造成被告後來連系爭C 工程也不願辦理驗收等語(見院二
卷第264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並有系爭每日驗收單及原
告施工照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6至29頁;院二卷第187
至213 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C 工程成立承
攬關係,其已施作完成系爭C 工程等語,
應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提出報價單,兩造未達成施作系爭C 工程之合
意云云。
惟查,承攬關係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或報價
單為要件;且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3 年
12月至104 年2 月間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依上開管委
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及證人李台興之證述,
足徵系爭C 工程之
施作期間應為104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是衡諸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系爭C 工程之開工時間距離系爭B 工
程之完工時間已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無意委請原告施作系
爭C 工程,自應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C 工程時,立即要求原
告停工,豈有任由原告施作完成系爭C 工程,被告再受領原
告交付此部分工作物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顯悖於常情,
洵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C 工程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每日驗
收單記載之施作米數(如附表二)乘以單價300 元,加計洗
窗機移車費、洗窗機安裝費及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08 萬7,
065 元等語(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一),被告則否認上情。參
以系爭每日驗收單(見院一卷第26至29頁)為證人李台興於
原告每日施作系爭C 工程後,與原告人員當場拍照及清點後
記錄之內容,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在案,則系爭每日驗收單記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施作數量,應
堪信為真,足證原告就
系爭C 工程施作A 棟、B 棟、D 棟之數量各為1,001 米、1,
128 米、662 米,合計2,791 米(計算式:1,001 米+1,12
8 米+662 米=2,791 米)。又證人李台興證稱:因為系爭
C 工程是系爭B 工程之延續,所以兩造沒有重新簽約;當時
被告開會討論要施作系爭C 工程,請伊打電話跟原告聯絡,
請原告施作系爭C 工程;伊和原告人員約定實做實算,每米
300 元計價等語(見院二卷第269 頁),
核與上述104 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04 年6 月17日會議決議ABD
棟補作部份及外牆清洗(指系爭C 工程)請原告以每日驗收
米數計費等語(見院一卷第259 頁),及系爭B 工程請款單
記載每米單價300 元之情(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均互核相
符,是原告主張:系爭C 工程之付款條件沿用系爭B 工程以
每米300 元計價之約定,採實做實算等情,應屬可取。基上
說明,原告就系爭C 工程既已施作合計2,791 米,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83萬7,300 元(計算式:300 元/ 米×2,791
米=83萬7,300 元)。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洗窗機移車費」及
「洗窗機安裝費」合計19萬8,000 元(計算式:80,000元+
10,000元+68,000元+40,000元=198,000 元)。然觀之卷
附系爭B 工程之請款單(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其上僅記
載「施打矽膠工程+矽膠刮除工程」之單價為每米300 元,
並無任何有關「洗窗機移車」或「洗窗機安裝」單價之記載
(見院一卷第17至21頁);且原告
自承:伊施作系爭三工程
時均有使用洗窗機;系爭A 工程因為是第一次簽約,伊未給
予被告折扣,但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均有給予被告優惠
價格等語(見院三卷第45頁背面)。參以系爭A 工程有約定
被告應給付「洗窗機移車」及「洗窗機安裝」之費用,系爭
B 工程卻無此約定( 見院一卷第10至12、17至21頁) ,自有
可能係因原告給予被告優惠而約定免收洗窗機移車費及洗窗
機安裝費所致。準此,系爭C 工程之付款條件既沿用系爭B
工程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洗窗機移車費及洗
窗機安裝費合計19萬8,000 元,
即屬無據。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C 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且原告依其施作
米數,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3萬7,300 元,又系爭B 工程已
約定總工程金額之計算應加計營業稅(見院二卷第10頁),
系爭C 工程自應沿用此約定,是經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
原告就系爭C 工程請求被告給付87萬9,165 元(計算式:83
7,300 元×1.05=879,165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
6 年1 月10日前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此有105 年12月20
日(105 )諾律函字第512201號律師函存卷
可考(見院一卷
第32頁),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0日起算本件
遲延利息
,當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工程之報酬合計109 萬8,153 元(
計算式:3 萬4,902 元+18萬4,086 元+87萬9,165 元=10
9 萬8,15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