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悅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懿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福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
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 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1
樓之C 台北總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
告辦理追加減工程項目,伊於104 年8 月5 日將追加減工程
項目之追加減報價單提供予被告,經兩造議定追加減工程款
為78萬元(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而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
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遷入使用,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
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又因被告將原設置之耐
磨地板改為石英磚,遂委託伊向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接洽聯繫處理高隔間拆組、辦公室家具拆組
事宜,伊因此為被告代墊高隔間拆組、辦公室家具拆組費用
12萬2000元(下稱系爭拆運費用),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
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故意不依約付款,致伊財務陷於困
難,不得已僅得出於禮貌性表示抱歉工程沒做好等語,向被
告委婉表達希望儘速付款之意思,伊並未拋棄請求系爭追加
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之權利。伊擬先請領系爭工程款及
104 年10月間小額追加款8,350 元,至於系爭追加減工程款
及系爭拆運費用則預計待工程保固期滿、被告已無其他
請求
權利後,再行請求。縱如被告所辯伊已放棄系爭追加減工程
款,亦無礙於系爭拆運費用之請求。兩造簽約時,被告授權
伊本於專業判斷就舊有地毯拆除後之水泥面地板,究需將水
泥層破裂處補平或全數重新鋪設,並
非必定以粉光補平,伊
因認需補平數量不多,故於追加減報價單中將「地貼光石英
磚工資(含水泥、沙、清運)含耗損」工費用全數扣除。被
告不明瞭耐磨地板之施工方式一般係採漂浮式施工,在木板
與水泥地板間設置制震墊,無需固定材料或裝釘,完工初期
可能踩起來浮浮的,係因板材還沒
適應地面,待3 至6 個月
後即可改善,並非瑕疵,無需全區更換為拋光石英磚,詎被
告無故要求伊將地板重作為拋光石英磚,應由其負擔重作費
用。又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
捐給慈善團體,被告所辯捐款係其基於節稅而為,捐款人均
為被告,與伊請求款項
無涉。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緣兩造於104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委由原告代與震
旦行聯繫處理辦公家具及高隔間採購、組裝事宜。因原告除
未如期完工外,甚於完工後經發現品質低落,有多處瑕疵,
其中耐磨木紋地板於踩踏時有下陷、浮浮的情形,存有凹凸
不平之瑕疵,伊要求原告改善,拆除地板後發現係原告於鋪
設耐磨木紋地板前未進行水泥粉光補平工程所致,原告選用
成本最低、耐用度最差之漂浮工法,與兩造約定不符。除將
耐磨木紋地板拆除重作外,別無其他改善方法,且原告鋪設
耐磨木紋地板既既有品質不佳之情,伊
乃要求原告改鋪拋光
石英磚,原告亦同意此修補瑕疵之方法。故原告主張系爭追
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車運費用14萬元合計92萬元(嗣原
告於本訴中減縮請求實際給付予震旦行之12萬2000元,合計
90萬2000元,以下同),均係原告修補耐磨木紋地板凹凸不
平問題,另行提出修補方法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至於追加減報價單中其他與耐磨木紋地板改拋光石英磚
無關之追加工項,原告於施作前未經伊確認工項及金額,原
告提出追加減報價單後,伊亦未簽認同意,原告請求價格不
合理。其中追減部分,原告既未施作,本應扣除。且依原告
於104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之回覆,表明不收取系爭追加減
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原告事後雖於104 年8 月10
日要求重新議價,但伊不同意,又不希望原告認為伊占其便
宜,乃表示會將此92萬元捐給慈善團體,事後即將捐款收據
寄送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10月間請求伊給付影印區系統
櫃上方加裝5MM 強化清玻璃及自動門追加採購遙控器10只費
用8,350 元時,並於105 年4 、5 月間針對隔間木板木皮翹
起瑕疵進行修補前,均未要求伊支付上開92萬元款項,
益徵
原告已拋棄權利。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04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辦公處所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126萬元
(含稅)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卷第
8 至14、157 至158 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惟被告尚有系爭追加減
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未給付
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
否已拋棄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又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捐
給慈善團體,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查:
㈠細繹被告負責人陳依福於104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針對原
告所提追加減報價中木作及地板部分表示
異議,並指原告工
程拖延、品質欠佳且未善盡告知義務,進而提議原告以此92
萬元作為折讓;倘原告不同意,則待其返國後當面細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就工程實際負責人張思雲則
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函覆被告電子郵件稱:此次請款係第
二期工程款,與追加減工程款部分無關,被告若對報價有不
同看法,應在施工前提出異議,不應完工後再來砍價,原告
為配合被告遷入時間而加班趕工,被告卻要求折讓3 成不合
乎行情,待陳依福回國再商議討論,若應該由其承擔絕不推
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嗣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回信
稱:追加減工程就是因為原工程出問題才產生的款項,不可
能完全切割,追加減工程報價灌水嚴重,無異利用工程瑕疵
再來賺一筆,其不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
於104 年8 月7 日回覆稱:「陳先生,很抱歉工程沒做好讓
你生氣,對於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但不要因
而影響後續追加的工程施作,我們真的沒錢支付後續的工程
,師傅沒有材料沒有辦法做又要從新安排師傅的時間,真的
會影響工程進度,我們真的很急需要第二期工程款去支付前
後的工程款,拜託你了,我們是一家小公司真的很急需要這
筆款項,付不出工程款公司真的會倒,真的拜託你了,等候
您的回覆」(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後,向被告請
領第二期工程款時,被告因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
、施工進度、原契約價格及追加減價格有疑義,乃要求原告
折讓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原告起初不
同意,嗣因被告堅持,原告迫於資金壓力,回覆被告「對於
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促請被告儘速給付第
二期工程款。
㈡原告工程實際負責人張思雲上開電子郵件雖稱「負責」而未
明示「拋棄」之文字。然查,原告
自承被告已於104 年8 月
7 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於同年8 月13日給付第二期
工程款127 萬7132元完訖(見本院卷第214 、55頁),被告
又於同年8 月24日追加請求原告施作強化清玻璃、自動門遙
控器及不透光捲簾,此部分款項8,350 元則於104 年10月14
日匯予原告
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張思雲自承:
曾與被告負責人陳依福於104 年8 月10日在復興北路見面洽
談系爭工程之款項給付事宜時,他說只付本工程部分,其他
款項都不付,連議價空間也不給,且若不同意的話,他連尾
款也不付給我們,也有提到捐款給慈善團體,但其認為與原
告無關,被告也不是原告名義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
反面),並承認兩造自104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後,至本件
訴訟前,原告未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拆運
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見被告始終堅持不付92萬
元之立場,從未退讓,故原告自104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
8 月10日兩造會面後,均未再向被告提及系爭工程追加款及
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之事。準此,衡諸一般常情,張思雲10
4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
所稱「負責」之意,倘非經張思雲於
104 年8 月10日會面中向陳依福釋明不再請求系爭追加減工
程款及系爭拆運費用92萬元,並同意被告將此筆款項捐
贈與
慈善團體,就此彌平兩造對於瑕疵及價格之歧見,被告應無
可能願意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後續清玻璃、遙控器、捲簾等
款項。此由兩造自104 年8 月10日以後往來電子郵件文字趨
於簡短平和,未就系爭工程遲延、瑕疵及價格等再起爭執,
足見一斑。再且,被告捐款後,陳依福確實指示陳素玉將捐
款收據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張思雲,此據陳素玉證述:「陳先
生跟我說他不高興原告公司把工程作成這樣,然後他也不想
賴帳,所以把錢捐出去,是他請我去辦捐款的時候,這樣跟
我說,他說他跟張先生討論的結果是這樣」等情(見本院卷
第177 頁),並有捐款收據及陳素玉寄送收據給張思雲之電
子郵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2 至150 、190 頁),張思
雲亦不爭執收受此份電子郵件及附件捐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96頁)。衡情倘非張思雲同意捐款,被告本可繼續拒絕給付
,而無擅自捐出92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必要。綜合上述各項
情狀,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拋棄此筆請求、同意捐款予
慈善團體等情,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為真。
㈢至證人張思雲雖證稱:「很抱歉工程沒做好讓你生氣,對於
這次工程追加款的費用我們會負責」是指不收有爭議的工程
追加款,但這是出於低姿態的禮貌、客氣,沒有拋棄的意思
,是想等被告負責人陳依福回國後再尋求議價空間
云云(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惟承前所述,陳依
福與張思雲於104 年8 月10日會面時,仍堅持不付追加款92
萬元,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付第二期工程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95頁至反面),益證張思雲當場應有允諾不向被告請
求92萬元,否則被告豈可能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追加清玻璃
、遙控器、捲簾等款項。復觀證人張思雲所述:被告係為接
待區美觀因素而要求將已施作完成之木紋地板拆除改鋪石英
磚,被告並未反應地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反面),與前揭被告回覆原告電子郵件明白指
出「對之前的木作及地板有不同的看法」、「品質」、「施
工不良及拖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陳素玉
證稱:原告完工後,其到現場踩踏地板就覺得踩空浮浮的,
陳依福說會再跟設計師反應,後來就說要拆掉改成石英磚等
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
顯有不符,則張思雲證詞之憑信
性殊值懷疑。況張思雲既自承:地板原有地毯拆除後,水泥
層部分不平有坑洞處才有補,不是全部補等情(見本院卷第
94頁),並有原告施工照片可見其僅零星補平部分地坪水泥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此與系爭工程原報價單
所載
「地坪水泥粉光補平」數量預估為259 平方公尺及「地板鋪
耐磨木紋地板」數量預估為27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
),幾近於全室地坪水泥粉光補平之約定,相去甚遠。從而
,被告電子郵件爭執原告「未善盡一個設計師事先告知應盡
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8頁),適有所憑。再究諸原告所提
系爭追加減工程報價單78萬元中,與耐磨地板重作有關工項
包括「追加耐磨地板及水泥砂漿打至RC層、修至拋光石英磚
可施作深度(夜間加班施工)」24萬5575元、「追加建築物
廢棄物清運費(夜間加班清運)」3 萬6000元、「地板貼80
*80 拋光石英磚含損耗」22萬元、「80*80 拋光石英磚搬運
工資」3500元、「地貼光石英磚工資(含水泥、沙、清運)
含損耗」29萬3750元,幾佔追加款項全部,其餘均為減項及
少部分水電工程及裝潢工程,顯見系爭追加減工程款及系爭
拆運費用均與地板工程施作情形不符合被告期待有關。從而
,被告要求原告以此92萬元作為折讓,以資彌補原告施工品
質及遲延致被告所受損害,亦非不合理。原告主張未拋棄權
利、仍尋求議價空間云云,與常理不合,不
足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系爭拆
運費用12萬2000元合計90萬2000元,既已經原告實際工程負
責人張思雲以104 年8 月7 日電子郵件、於同年月10日與被
告負責人陳依福會面時表示拋棄之意,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追加減工程款78萬元,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拆運費用12萬2000元,合計9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