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健如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蓉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陳郭正」。陳郭正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7
年5 月7 日府人任字第1072000991號派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70 、27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434 元,及自105 年5 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後於108 年2
月26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865 元,及自
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法條所
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104 年度北投復興四路與大同街排
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104 年5 月7 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4 年5 月27
日通知於104 年6 月1 日開工,伊即依監造單位鴻宜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之要求進行相關作業。
惟系爭
工程因其他單位之管線無法遷移,以致停工無法繼續施作,
非可歸責於伊。被告
乃於104 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要求伊提送結算文件供其審核。惟兩造就結算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第22條第
5 款、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b 、c 及第22條第2 款第
5 目中段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444 萬2845元(如附表「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至肆)
」所示),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109,980 元,被告尚應給
付3,332,865 元【計算式:4,442,845 元-1,109,980元=3,
332,865 元】等語。
爰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865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4 年7 月8 日進行系
爭工程到達坑試挖,於同年月13日會同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及相關單位辦理施
工用地內管線遷移會勘。結果發現管線密佈有妨礙施工之情
形,伊指示原告將妨礙情況繪製斷面圖、標明位置及試挖照
片,原告即檢附停工報告表申請停工,伊同意自104 年7 月
16日起停工。
嗣經多次會勘,北市衛工處函知無法配合管線
遷移,伊乃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原告,表示同意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於104 年10月29日起終止契約。因現址需辦理
復舊及道路挖掘許
可證結案,遂由原告進行瀝清混凝土銑刨
與標線重劃等復舊工作,並於104 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
末期估驗計價。經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依約得請求之各項
金額如附表「被告
抗辯」所示,尚須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10
9,980 元、原告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39,105元及應繳回之有
價廢料變賣項55,386元等款項,或就有價廢料變賣項55,386
元部分為抵銷,除此之外,依契約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
㈠原告承攬被告「104 年度北投復興四路與大同街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5 月7 日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6至47頁)。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6 月1
日開工並起算工期,有開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
)。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進行系爭工程到達坑試挖,並於同年
月13日會同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
稱北市衛工處)與相關單位辦理施工用地範圍內管線遷移會
勘,會勘結果發現管線密佈有妨礙施工之情形,被告指示原
告將妨礙情況繪製斷面圖、標明位置及試挖照片,原告即檢
附停工報告表向被告申請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4 年7 月16
日起停工,嗣經多次會勘後,北市衛工處仍函知被告無法配
合管線遷移,被告乃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同意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約定104 年10月29日起終止契約,有會勘紀錄、工程
停工報告表、
期間往來函文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
129 頁)。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終止契約之事由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
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辦理結算及給付費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4 年10月29日終止,僅對於
原告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與費用金額為何存有爭議,故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第22條第5 款、第22條第4 目(2 )b 、c 及第22條第2
款第5 目中段之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與費用為何?且應由
原告就其對於爭議項目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b 得請求附表項
次貳「已施工之工程費用」1,165,698.01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b約定:「(2 )工程於
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工程者:……b.已施工之工程,
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系爭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者,應依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
予以估驗計價。
⒉兩造主張之「已施工之工程費用」,分別整理如附表項次貳
「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之「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所示
,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項次貳.五.5.1「生產體力工,臨時指揮執勤人員費」:
查經兩造用印之104 年11月10日第6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
:項次壹. 五.5.1「生產體力工,臨時指揮執勤人員費」之
累計估驗數量為24時、金額為4,678.56元(見本院卷㈠第13
4 頁)。原告主張此項數量應有80時
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
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0 號函與所附審查
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然查,
前
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未核定數量,有該
函文
暨其附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反
面),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就其
主張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前開第6 次估驗之數量方
為正確。本項結算金額應為4,678.56 元 。
⑵項次貳.五.5.2「交通維持,臨時指揮設施」: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0組,金額應為1,795.5 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
未核定數量,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
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本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給付之235.21元計算。
⑶項次貳.五.5.3「施工標誌」: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0座,金額應為5,835.6 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
未核定數量,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
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本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給付之764.46元計算。
⑷項次貳. 五.5.9「交通維持用,型鋼護欄,含LED 警示燈」
: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20 公尺,金額應為31,605.6元
云云,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
0530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至第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
上並未核定數量,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
原告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本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給付之15,802.8元計算。
⑸項次貳.六.6.1「勞安人員費用」: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 式,金額應為81,086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未
核定數量金額,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之
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
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結算給付之10,604.99 元計算。
⑹項次貳.六.6.2「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包括教育訓練及防
災演練等費用)」: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 式,金額應為23,300.57 元云
云,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
30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
並未核定數量金額,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
告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本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結算給付之3,041.47元計算。
⑺項次貳.六.6.3「勞工安全衛生,飲水及休息設備」: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1 式,金額應為24,232.6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
未核定數量金額,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
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本項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結算給付之3,169.31元計算。
⑻項次貳.六.6.8「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頭部,安全帽(
加反光條)」: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30頂,金額應為1,014.9 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
未核定數量,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之主
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項
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結算給付之879.58元計算。
⑼項次貳.六.6.15「勞工安全衛生,印有「水利工程處施工廠
商人員」字樣反光背心」:
原告主張本項結算數量應為30件,金額應為9,786.3 元云云
,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然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此項目實際上並
未核定數量,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之主
張,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項
金額僅得被告同意結算給付之8,481.46元計算。
⑽項次貳. 六.6.5「勞工安全衛生,標誌,進入工地戴安全帽
,P.V.C45*60cm」、項次貳. 六.6.9「勞工安全衛生,保護
器材,臉部,安全面罩」、項次貳. 六.6.10 「勞工安全衛
生,保護器材,眼睛,護目鏡,遮光護目鏡」、項次貳. 六
. 6.11「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手部,特殊手套,防酸
鹼」、項次貳. 六.6.12 「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足部
,安全鞋」:
原告主張
上開各項均屬業已購置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並使用
於系爭工程,各應估驗計價云云,無非以被告於105 年4 月
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0 號函與所附審查結果表為
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被告均否認之。
查,前揭函文所附審查結果表就上開各項目並未核定或承認
任何數量或金額,有該函文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該函文與審查結果表不能證明原告
之主張,原告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此
部分各項目尚無從估驗計價。上開各項目結算金額應均為0
元。
⒊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項目之金額,原告就「已施工之工程
費用」得請求金額應為1,165,698.01元,計算如附表「判斷
」「小計(項次貳)」。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請求項次壹、二.10「稅什費
」116,95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稅什費(含保
險)」為115,485.9 元,再加上被告要求展延保險期間之保
費1,470 元,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16,955 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27 頁);被告則稱同意於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稅什費
外,另以稅什費項目支給展延保險費1,470 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7頁正反面)。是兩造不爭執本項稅什費應以工程結
算明細表所記載之「稅什費(含保險)」,加計展延保險費
1, 470元予以結算。查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稅什費(含
保險)」為115,485.9 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加計展
延保險費1,470 元,本項結算金額應為116,955.9 元【計算
式:115,485.9 元+1,470 元=116,955.9 元】,原告請求
116,955元,
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請求附表項次
壹.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準備工作費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尚未進行主要的排水改善工程,工程
完成比例為100 %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
(2 )a 之約定,項次壹. 一.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項
次壹. 一.2「圖說」、項次壹. 一.3「印花稅」之費用,應
按原告支付費用全額計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277
頁反面);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
a 之約定,前述三項費用應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給。系爭工
程已進行推進管到達坑試挖作業,進入主要工項之「前置作
業、假設工程」。且依第6 次(即最後一次)工程估驗計價
單
所載,原告完成比率已達12.55 %,若認原告請求前開三
項費用有理由,亦僅得按工程未完成比例87.45 %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a約定:「... (2 )工
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工程者:a.契約書裝訂成本
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
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
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
比例估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5頁)系爭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者。原告得請求準備工
作費,另原告另得請求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契約書裝訂
成本費(應包含圖說)、印花稅,應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
計給。另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見本院卷㈡第3 至22頁),並未見編列有契約書裝訂
成本費(應包含圖說)、印花稅等費用,故該等成本費用,
應係內含於整體工程費用中,原告倘已獲得詳細價目表所列
工項之部分給付,即可認已獲得部分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等
三項費用。是契約書裝訂成本費三項費用,應按工程未完成
比例予以計算。,即原告尚未能按詳細價目總表(工程項目
含「施工費」、「材料檢驗費」、「工地環保維護」、「安
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
品管費」、「稅什費(含保險)」)請求之已施作金額與契
約總價之比例計算,公式為:(原告得請求之契約書裝訂成
本費等)=(支出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x (工程總價931
萬元- 原告已執行工程金額)/ (工程總價)。
⒊查原告已施作工程計價金額應為附表項次貳「已施工之工程
費用」1,165,698.01元(如前㈠述),加計原告得請求之「
稅什費(含保險)」116,955 元(如前㈡述),原告已執行
工程金額為1,282,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前揭金
額實際估算未執行比例則為86.22 %【計算式:(9,310,
000 元- 1,282,653 元)/9,310,000元x100% =86.22 %】
;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100 %未完成,與兩造不爭執實際已
經開工試挖之情形不合,自不可採。又被告同意以第6 次工
程估驗計價單計算之完成百分率12.55 %,推估原告未執行
比例為87.45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與上開以實
際金額估算相較對原告並無不利,
堪可採憑。
⒋項次壹.一.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
原告有支出契約書裝訂成本費1 本為894 元,有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再依一般公共工程簽約之習慣
,至少應有裝訂兩份契約書
正本,被告就實際契約正本數量
至少有兩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故
原告應得請求契約書裝訂成本費1,563.61元【計算式:894
元/ 本×2 本×87.45 %≒1,563.61元】。至原告另主張裝
訂數量達10本,應給付總金額為8,510 元云云,無非以被告
於105 年4 月1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56010530 0號函與所附
審查結果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然查,前揭函
文所附核定項目表就此項目所核定複價尚於備註欄記載「需
檢附相關收據或發票,據以辦理核銷。」等語,有該函文暨
其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
該函文並未終局認定原告確實有支出10本裝訂成本或同意支
付10本契約裝訂成本費總價8,510 元,本項目仍須按照實際
單據核銷甚明,原告就其主張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
⒌項次壹.一.2「圖說」:
查原告支出圖說費用2,736 元,此有被告之資料書刊費收據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原告得請求圖說費應為2,39
2.63元【計算式:2,736 元×87.45 %≒2,392.63元】。
⒍項次壹.一.3「印花稅」:
查原告支出印花稅8,866 元,此有原告所提印花稅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原告得請求印花稅7,753.32元【計
算式:8,866 元×87.45 %≒7,753.32元】
⒎項次壹.二.1「整體施工計畫書」、2「整體品資計畫書」、
3 「路證申請」:
⑴原告主張「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路
證申請」屬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之準備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被告則稱「整體施工
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已納入「自主品管費」中概
括支給,非準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⑵查系爭契約附件「廠商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第1.
0 條約定:「廠商應依約定期限提送涵蓋本工程之整體施工
計畫,經機關核……據以施行。」、第1.1 條約定:「……
G . 道路挖掘施工計畫(需辦理申挖路證工程)……I . 品
質管理計畫……。」(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104 年4
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047900 號函亦載明:「說明:
……三、本工程開工前應準備並提送審核事項如下:……(
四)整體施工計畫……(五)整體品質計畫……(七)申請
道路挖掘……。」(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可知原告應於施工
前,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經被告核准後,方
得施工。是「整體施工計畫書」、「整體品質計畫書」應屬
施工前之準備工程。另原告實際挖掘路面施工前,應先申請
路證,亦應屬施工前之準備工作。
⑶次查,前開計畫書及路證之申請,固未見明列於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然應已分攤於各
項工程費用中。原告若已獲取部分之工程項目費用,自應已
獲取部分之計畫書製作或路證費用。是被告另抗辯本部分計
畫書等費用,應按未完成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應屬可採。
⑷項次壹.二.1「整體施工計畫書」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本項費用2,76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
9 頁),按系爭工程未執行比例87.45 %計算,原告得請求
2,413.62元【計算式:2,760 元×87.45 %≒2,413.62元】
。
⑸項次壹.二.2「整體品資計畫書」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本項費用2,76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
9 頁),按系爭工程未執行比例87.45 %計算,原告得請求
2,413.62元【計算式:2,760 元×87.45 %≒2,413.62元】
。
⑹項次壹.二.4「路證申請」: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本項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
9 頁),按系爭工程未執行比例87.45 %計算,原告得請求
13,117.5元【計算式:15,000元×87.45 %≒13,117.5元】
。
⒏項次壹.二.3「餘土計畫書含土資場」: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約定就餘土處理費用按實際運送情形估
驗計價並給付費用,就其他事項不另支給,縱認原告確有支
出本項費用,亦屬自主品管範圍,涵蓋於自主品管費中給付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
經查:
⑴查被告104 年4 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047900 號函載
:「說明:……三、本工程開工前應準備並提送審核事項如
下:……(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見本院卷㈠第49頁
)足見原告施作相關工程前之準備工作包含提報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即餘土計畫書)。另監造單位鴻宜公司監造會議紀
錄記載:「請廠商提棄土計畫. . . 已完成計畫及縣市政府
核准函。」(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可知原告已完成餘
土計畫書之提送及核准。又原告支出餘土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為28,350元,有竹康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59頁),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28,350元,核屬有據。
⑵次查,詳細價目總表記載,項次壹. 七「自主品管費」係以
「施工費*2%」之方式計算。被告既稱原告尚未實際施作餘
土處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卷㈡第61頁),可
知原告雖已完成餘土計畫書之製作及送報核准程序,然因尚
未就餘土處理作業之施工費獲得估驗計價,亦尚未能獲得按
餘土處理施工費比例計算之自主品管費。是縱認餘土計畫書
費用係包含於自主品管費用,然原告並未於該項費用中獲得
被告計價給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之製作計畫書費
用。
⒐項次壹.二.5「專任工程人員」、6「品管人員」、7「勞安
人員」、8「工地負責人」:
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以函文要求設置專任工
程人員、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原告即按被告
要求辦理聘請前述人員,並辦理人員登錄並給付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6 頁);被告則稱準備工作費性質上,係為施
工所為預備工作而實際執行並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支付前
述四項人員之薪資性質與準備工作費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1頁反面)。經查:
⑴項次壹.二.5「專任工程人員」部分:
①查原告係以逐案簽證方式,給付62,000元予執業技師魏慶輝
。此有魏慶輝簽章之支票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
),及原告與魏慶輝訂定之丙級營造逐案簽證委託書(下稱
逐案簽證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4 頁)。前
述逐案簽證委託書約定:「一、乙方(即魏慶輝)辦理甲方
(即原告)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業務訂為壹年(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至民國105 年5 月14日止),期滿一個月前,得
視雙方需要,再行續聘認或無條件不續約……。二、簽證費
用計新台幣陸萬元整(於合約簽訂開立現金票),……。五
、乙方應甲方要求出差之車馬費,應由甲方支付予乙方……
(出差費包含工程查核、驗收、
勘驗、
主管機關逐案登錄作
業等)。」,可知原告實際上係以1 年為期(104 年5 月15
日至105 年5 月14日),以6 萬元為代價(車馬費、登錄費
另計),聘請魏慶輝作為逐案簽證之專任工程人員,魏慶輝
執行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並不限於系爭工程。
②次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開工日起算110 日,此有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
知日……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日起110 日內竣工。」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原告既已承攬系爭工程,將
排擠其承攬其他工程。是原告給付魏慶輝之逐案簽證費6 萬
元(不含車馬費等其他費用),其中應係為系爭工程之簽證
所支出,按比例計算原告為系爭工程支付魏慶輝之逐案簽證
費應為18,082【計算式:60,000元/ 年×110 日/365日≒
18,082元】。該等預付簽證費用本應得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
完畢後獲得之報酬中回收,然因工程尚有87.45 %未執行,
原告應相當有簽證費15,813元【計算式:18,082元×87.45%
≒15,813元】未能回收。
③末查,原告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預為支付之逐案簽證費
,應屬準備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應得請求其中一部分之
費用15,813元。
⑵項次壹. 一.6「品管人員」、7 「勞安人員」、8 「工地負
責人」:
查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工地負責人之薪資費用,通常應係
於工程期間按月支付,性質上應屬施工期間之人事成本費用
,並非施工前之準備工作費用。原告
縱有支付前述三項人員
薪資,亦非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管
人員費用20萬元、勞安人員費用20萬元、工地負責人費用20
萬元,與契約約定不合。
⒑項次壹.貳.9「3次颱風工人整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契約終止期間,遭遇三次颱風,
破壞工程場地,原告支出整理費22,500元,此屬工棚搭建費
、安全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224 頁反面);被
告則稱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應專指為施工而就工棚設施支
出之費用,並未包括場地整理之工人薪資。另颱風核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 款
所稱災害,依同條第2 款約定,3 次颱風
屬
不可抗力災害,發生於驗收前,原告就整理工地之費用等
損失,應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第6 條,申請保險理
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工程遭遇
颱風,以致支出場地整理費,其性質屬遭遇颱風而生之損害
,並非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約定之工棚搭
建費、安全設施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22,500
元,
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c 請求附表項
次參「特殊材料之訂金」390,201.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期短,原告按被告要求進行相關
準備與作業,而訂製或施作附表1項次參所列之相關材料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被告則稱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第4目(2)c請求之費用,係以該材料、
設備具有特殊性,需預先定製,且定製前先向被告報告者為
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c . 之約定:「依工
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
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
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
前述材料經向被告報備之訂金損失;或檢驗合格之進場材料
,被告應計給費用。又系爭工程定有工程期限,原告本應預
先定製材料或設備,前述應向被告事先報備方得請求者,應
指訂金之損失,
併予敘明。
⒉項次參.1.26 「鋼筋,SD280 」、項次參.1.41 「金屬格柵
蓋板,鍍鋅格柵蓋板( 含框座) ,( 溝寬40cm使用) 」:原
告主張項次參.1.26 「鋼筋,SD280 」業經辦理監驗合格,
原告並已支付5 萬元;另項次參.1.41 「金屬格柵蓋板,鍍
鋅格柵蓋板( 含框座) ,( 溝寬40cm使用) 」,原告亦已支
付18,991.44 元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被告抗辯前
述二項材料,並
非特殊材料,無預先定製必要,原告亦未曾
事先向被告報備。原告亦於104 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補償事
宜會議中同意,將前述二項材料移作他工程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9頁)。經查,104 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補償事宜
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 . .2. 未使用之鋼筋,廠商聯
礪營造公司同意自行處理移作其他工程使用,不須收購。3.
金屬格柵版部分:①溝寬40公分使用之金屬格柵版為一般通
用之尺寸,請廠商同意自行自行處理移作其他工程使用,不
需收購。」(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足見「鋼筋,SD
280 」及「金屬格柵蓋板,鍍鋅格柵蓋板( 含框座) ,( 溝
寬40cm使用) 」,非屬需定製之特殊材料,可移作他用,且
原告亦已同意移作他用。是原告尚不得請求「鋼筋,SD280
」5 萬元及「金屬格柵蓋板,鍍鋅格柵蓋板(含框座) ,(
溝寬40cm使用) 」18,991.44 元。
⒊項次參1.34「鋼筋混凝土推進管,D=1000m ,PVC 裏襯,四
級管,L=2 .5m ( D=1000M/M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 」、項
次參1 .36 「圓形推進坑( D=3 .5M , 平均挖深6M< H< 8M)
」、項次參1.37「矩形到達坑( 9M鋼版樁擋土) 2.4X2.4M平
均挖深5M」: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開工急迫且工期短,故按監造單位於
104 年4 月29日監造會議指示趕緊進行「推進工程協力廠商
發包作業」,於104 年5 月11日與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福茂公司)簽訂水利處北投排水改善施工推進施工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給付189 萬元(含180 萬元訂金
與管材、機械、人員費用9 萬元)予福茂公司,且原告亦已
完成報備作業,被告應給付本部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頁);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於到達坑試挖階段即因現場既
有管線問題停工,福茂公司承攬之推進工程根本未曾進行,
被告
無庸支付任何價金。另原告請求之前述三項工程,
難謂
係預先定製特殊材料、設備之訂金損失,亦無事先定製之理
由。至原告於監造會議提出之協議書,無非使監造單位瞭解
後續施工規劃,不等同已就特殊材料之定製向被告報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0頁)。
⑵項次參1.34「鋼筋混凝土推進管,D=1000m ,PVC 裏襯,四
級管,L=2 .5m ( D=1000M/M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 」部分
:查104 年12月17日終止契約補償事宜會議紀錄:「五、結
論……4.鋼筋混凝土推進管及相關材料,……若已生產,考
量其屬特殊用途材料,於辦理檢驗合格後原則同意收購。」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足見本項鋼筋混凝土推進管,
應係針對系爭工程而特別定製之特殊材料,原告不易另為轉
賣。且被告亦已同意生產完成檢驗合格即收購。次查,105
年1 月15日已準備之材料、設備清點
記錄記載:「永明水泥
. . . 本次清點數量:內徑=1000 3S 型四級管共43支外觀
檢查及尺寸量測無誤。」(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見原告
已將43支鋼筋混凝土推進管及推進設備運至系爭工程堆放材
料場地,原告應得請求鋼筋混凝土推進管之材料費,另前開
推進設備應可用於其他工地,惟原告既已搬運進場,支出搬
運費用,該等費用自應得請求被告負擔。再查,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第2 頁項次1.34「D =1000M/MR CP 連動式推進施
工費」之預計施作數量為40M (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
原告已進場43支鋼筋混凝土推進管已足以施作前述40M 推進
工程。另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4頁記載分析表32項次8 「
鋼筋混凝土推進管,D=1000m ,PVC 裏襯,四級管,L=2 .5
m 」單價為19,558.91 元/ 支(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
即以每公尺計算單價為7,823.56元/m【計算式:19,558.91
元÷2.5m≒7,823.56元/m】/2.5m=7823.56 元/m)。是原告
得請求之施作推進40m 所需鋼筋混凝土推進管費用312,942.
4 元【計算式:7,823.56元/m×40m =312,942.4 元】,另
加計詳細價目總表按比例計算之項次八「稅什費(含保險)
」1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3 頁)原告得請求347,30
9 元【計算式:312,942.4 元×(1+10.000 00000%)=34
7,309 元】。
⑶項次參1.36「圓形推進坑( D=3 .5M , 平均挖深6M< H< 8M)
」、項次參.37 「矩形到達坑( 9M鋼版樁擋土) 2.4X2.4M平
均挖深5M」:查原告主張之本部分二項費用,係指「圓形推
進坑」及「矩形到達坑」之施作,原告暨尚未施作該二項工
程,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另福茂公司固曾開立推進施
工之發票189 萬元(含稅)予原告,此有福茂公司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惟系爭工程既於福茂工程實際
施作推進工程前即已終止,自難認福茂公司能向原告請求前
開發票所載之推進施工費。是就前述項次參1.34、項次參1.
36、項次參1.37三項工程,原告合併僅得請求347,309 元(
如前項述)。
⒋項次參1.37.1「推進坑或到達坑試挖費」:原告主張其於10
4 年7 月13日以函文向監造單位提送到達坑之試挖成果相關
文件,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34所載,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
38,987.86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單價分析表見卷㈡
第15頁);被告則稱前述矩形到達坑試挖工項,被告業已於
第2 次估驗計價時給付項次壹. 一.4「基地及路幅開挖,未
含運費,(機械挖,0.7~0.79m3開挖機)」、項次壹. 一.6
「瀝青混凝土舖面,粗粒料9.5mm ,針入度60~70 」、項次
壹. 一.7「瀝青透層,中凝油溶瀝青,MC-70 」、項次壹.
一.12 「切割瀝青混凝土或無筋混凝土,10cm≦切割深度」
及項次壹. 一.20 「結構用混凝土,CLSM( 高性能低強度材
料) 」。原告再行請求,即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
。經查,被告曾於第2 次估驗計價時,計算前述項次壹. 一
.4、6 、7 、12、20之工程費用予原告,此有第2 次估驗計
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至第
166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比較),
堪認原告已將矩
形到達坑試挖費用計價予原告。惟原告如附表項次貳所請求
「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中,請求欄位僅列有項次壹. 一6 、
7 、12、20之工程費用,並未計入項次壹. 一.4之費用,是
原告如附表請求之結算費用有漏計項次壹. 一.4之費用,改
於項次參1.37.1「推進坑或到達坑試挖費」列計之即無重複
請求。故依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 一.4「基地及路幅開挖
,未含運費,(機械挖,0.7~0.79m3開挖機)」之結算費用
397.78元,另加計「稅什費(含保險)」10.00000000 %,
原告得列計請求441.46元【計算式:397.78元×110.000000
00%=441.46】。
⒌項次參.1.42 「金屬格柵蓋板,鍍鋅格柵蓋板( 含框座) ,
(溝寬60cm使用) 」:
原告主張已定製本項材料並放置於之料場,並支付現金42,4
50.8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反面、第11頁);被告則
稱被告定製本項材料前,並未向被告報備。另原告主張之本
項工程單價3,265.45元/ 組,高於契約單價3,032.39元/ 組
,且原告尚未安裝,無從請求其中之安裝費及零星工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9頁)。經查:
⑴查104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補償事宜會議紀錄記載:「五、
結論:……3.金屬格柵版部份:……②溝寬60公分使用之金
屬格柵板確為較不常使用之特殊尺寸,廠商亦表示移作其他
工程使用較為困難,同意收購。」(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
面)足見本項寬度60公分之金屬格柵蓋板屬特殊材料,且兩
造亦已
合意由被告收購,原告得請求被告本項特殊材料費。
⑵次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38項次2 「產品,金屬格柵蓋版
,鍍鋅格柵蓋版(含框座),(規格同100x90預鑄溝蓋板)
」單價為3,032.39元/ 塊,而兩造不爭執進場數量為13塊,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里工程處系爭工程105 年1 月15日已
準備之材料、設備清點記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
頁),另加計「稅什費(含保險)」10.00000000 %,本項
材料費為43,750元【計算式:3,032.39元/ 塊×13/ 塊×11
0.00000000%≒43,750元】,原告僅請求42,450.85 元,核
屬有據。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特殊材料費390,201.31元,計算如附表「
判斷」「小計(項次參)」所示。
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5 目中段請求工程材料之
場地租賃費用31,6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訂製之材料,目前仍放置於福茂公司及原告於
臺北市○○○路○段之料場(下稱原告料場)。其中原告料
場僅放置系爭工程材料,每年場地租金為12萬元,自104 年
6 月1 日開工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
已歷經21個月,被告
應給付租金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則稱系
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5 目中段約定之目的在於處理終止契
約後之善後作業,應限於原告為辦理善後作業,而依被告指
示所為,因此於原契約價金外衍生者。原告依約本應履行之
事項,費用已列入原契約價金,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基於辦
理系爭工程,並應訂製必要材料與設備,並尋覓放置場所,
以為保管,其所需費用,已包含原契約價金內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71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第5目中段約定:「廠商應依監造單
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
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可見終止契約後,原告
應依被告或監造單位等指示,維護相關財產及工程,至被告
接管為止,所須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10月29日終止後,兩造等曾於105 年1
月15日進行原告訂製之材料清點,確認尚有材料存放於原告
料場,此有105 年1 月15日已準備之材料、設備清點記錄:
「……本次清點數量:內徑=1000mm3S型四級管共43支……
延平北路八段料場:金屬格柵蓋版40*8組……60*13 組,經
現場確認清點無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原告
為保存應移交之材料(即附表項次參.1.34 鋼筋混凝土推進
管及項次參.1.42 金屬格柵蓋板等),應有提供場地予以存
放。
⒊次查,終止契約後固未見被告領取前述材料,而由原告持續
保管前述材料,支出保管場地費用。惟觀原告料場之租賃合
約書記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度北投
復興四路與大同街排水改善工程之場地租賃放置施工材料,
……第一條本場地乙方於104 年4 月30日起算租期至106 年
4 月30日為期2 年。第二條本場地租金為每年壹拾貳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93頁)前開合約載明係為「104 年度北投
復興四路與大同街排水改善工程之場地租賃放置施工材料」
而租用場地,固堪認係為系爭工程放置材料而租用,然租期
長達2 年,較系爭工程工期110 天為長,顯見原告預計另將
前述租地他用之計畫,且原告料場於放置預定移交予被告之
材料外,亦難謂已全無其他空地可使用。原告租用前開料場
,原係預計於施工期間即110 天內放置系爭工程材料,料場
租金原應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中,而原告尚未完成之工程比
率約為87.45 %,是原告因放置材料所衍生之費用,應得酌
以110 天期間之租金,乘以尚未完成之工程比率即87.45 %
計算。是原告能請求之本項租金為31,626元【12萬元×110
日/365日×87.45 %=31,626元】。
⒋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至原告料場丈量鋼筋混凝
土推進管之尺寸,結果每支長度為1.1 公尺,與單價分析表
所載每支長度2.5 公尺不符;另原告存放於料場之金屬格柵
板,全為通用之規格及尺寸,故不能證明係為系爭工程所準
備之材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
單價分析表32項次8 記載之項目為:「產品,鋼筋混凝土推
進管,D =1000mm,PVC 裏襯,四級管,L =2.5m」(見本
院卷㈡第14頁反面),固堪認係以長度2.5m之鋼筋混凝土推
進管做為單價分析之依據。惟該表最終係以長度1M,作為「
D =1000M/MRCP連動式推進施工費」之單價計算(即24,259
.11 元/M),且詳細價目表項次1.34「D =1000M/MRCP連動
式推進施工費」亦係以M (公尺計價),並未限定應採用2.
5m之鋼筋混凝土推進管。而一般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通
常為廠商參與投標估算成本之參考,廠商施工方式及項目並
非必然與單價分析表完全相同。且施作推管作業並非必然以
2.5m之鋼筋混凝土推進管為限,原告採用1. 1m 之鋼筋混凝
土推進管尚難謂有何不當。另104 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補償
事宜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3.金屬格柵版部份:
……②溝寬60公分使用之金屬格柵板確為較不常使用之特殊
尺寸,廠商亦表示移作其他工程使用較為困難,同意收購。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是原告於料場放置之寬60公
分金屬格柵板並非通用規格,於其他工程使用上較為困難,
應由被告收購,係經兩造會議中確認,被告訴訟中方辯為通
用規格,不收購亦不負擔相關保存租金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與費用結算合計為1,778,29
8 元,計算如附表「判斷」「合計(項次壹至肆)」所示。
㈦扣除項:
⒈被告抗辯若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與費用,尚須扣除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1,109,980 元、原告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39,105元
及原告應繳回之有價廢料變賣項55,386元等款項後,方為原
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等語。查,就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09,98
0 元乙節,原告並無爭執,此款項自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
惟原告另反駁稱: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105 年3 月10日起
迄今已歷時3 年保固期屆滿,並無尚待改善事項,不應扣抵
保固保證金;對於系爭契約有約定應繳回有價廢料變賣項以
及55,386元此金額計算結果本身雖無爭執,然伊施作相對應
的「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刨除料運費」工項報酬僅47,986
.61 元,倘繳回有價廢料變賣項原告反有虧損,難謂公平,
且應不能直接從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之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第3 目固約定:「保固保證金
:(1 )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
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不
含植栽部分)﹍% 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第1 款
第1 目(1 )、第2 目(5 )固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起算
日及期間為「……,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本工程……道路及道路挖掘修復者保固3 年」(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同條第8 款、第9 款復約定「保固期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
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
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以完成本成之保固工作。
」、「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
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
。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買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
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
第31頁反面);
惟查,系爭工程開工試挖後因管線問題停工
並終止契約,
嗣後僅進行復舊工程回復路面,已於105 年3
月10日經驗收合格,有被告所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是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3 年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且查
,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
開庭時亦
自承系爭工程尚沒有待改
善事項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事項應處理,足見依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且無帶解決事
項,其保固保證金前若有繳交,本應予發還,自無再從原告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理。被告抗辯應扣除保固保證金
39,105元,
要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本工程包含有價廢料
變賣項,係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有價廢料變賣予廠商,該款項
得標廠商得以現金方式繳納或由工程估驗款內扣抵,各項單
價,不得因決標金額所做比例調整而變動,預估數量計算所
得總售價不列入標單寄發包契約總價,變賣項目及預估數量
條列如後『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回收剩餘價值(負值)』
,單價:575.38元/M3 ,預估數量:122.00M3,複價:70,1
96.36 元。預估變賣總價為70,196.36 元,為發包後則由得
標廠商依時做數量乘單價以結算總售價。」(見本院卷㈠第
18頁反面至第19頁),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中亦有載明前
開有價廢料變賣項之單價及完工後結算方式,有公開招標公
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5 頁),況本件工程工
項眾多,並非只有有價廢料變賣項及「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
,刨除料運費」此二項,是原告投標前即可審酌到本件契約
有有價廢料變賣項之情形,與其他不同工項之利潤、風險一
併評估,以其可承擔之價格投標締約,難認被告依約請求原
告繳回有價廢料變賣項55,386元之金額有何顯失公平。準此
,被告以有價廢料變賣項55,386元之金額與原告本件可請求
之工程款及費用為
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尚須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09,98
0 元,以及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有價廢料變賣項55,386元之金
額。
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與費用,經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
者及其抵銷抗辯之金額後,為612,932 元【計算式:1,778,
298 元-1,109,980 元-55,386元×=612,932 元】,如附
表「總計(項次壹+ 貳+ 參+ 肆- 伍- 陸- 柒)」所示。
㈨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並基於契約公平
原則,廠商請求監造單位核轉請款事項後,如機關有
異議,
應於接獲請款事項10日內以書面向廠商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始謂公平。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及105 年1 月11日向監
造單位提出計給費用之請求及資料,被告延至105 年4 月1
日始函文回復,遲延3 個月之久。被告應受原告104 年12月
7 日聯營水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求之
拘束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3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4 款約
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
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
…監造單位/ 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
,否則視同接受。」(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前開條文
係約定廠商及原告對監造單位等決定有所異議應為表示之期
間,若未於期間內提起異議可能會視為同意。尚難謂原告得
引據前開條文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亦難認不准原告援用前
述條文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況本件原告係要求被告概
按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以聯營水字第000000000 號所載之
計價要求(見本院卷㈠第94頁),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而
不論原告是否確得請求。原告此部主張,顯屬無理。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於105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此為
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反面),是原告除得請求
前述612,932 元外,其併為請求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a 、
第22條第5 款、第22條第2 款第4 目(2 )b 、c 及第22條
第2 款第5 目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2,932 元,及自
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