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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佳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東鑫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聖斐 訴訟代理人 賴德榮 被   告 賴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東鑫營造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估價總表第10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174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 8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 規定即明。查被告東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賴德榮,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變更為 沈聖斐,且於106 年4 月5 日變更登記完畢,有被告東鑫公 司106 年4 月5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由沈聖斐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 月間承攬被告東鑫公司承包之臺灣 藝術大學福舟庭前及圖書館旁木地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並簽訂工程估價總表約定承攬價金為57萬7,868 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東鑫公司尚欠52萬9,933 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催討後,兩造於105 年9 月 21日共同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東 鑫公司應分期償還系爭工程款,如被告東鑫公司不能履行時 ,由被告賴德榮負責清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 被告有一期不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一次全部請 求。然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 東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時,由被告賴德榮清償。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東鑫公司以:系爭工程為被告東鑫公司之前身即聚鑫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時期之前負責人賴周靜枝所處 理,與目前東鑫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且有關系爭工程之金錢 往來流向均係由賴周靜枝負責,旁人無從置喙。後因賴周靜 枝不幸因病驟逝,其丈夫即被告賴德榮雖有誠意解決兩造間 之金錢糾紛,然被告賴德榮接手後始得知公司當時僅剩負債 ,並無現金可供周轉繼續營業,公司現已為停業狀態,並無 任何收入,實無力再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德榮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雖記 載「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然伊當時僅係代表被告東鑫 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擔任系爭工程款債務保證 人之意思,且簽約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告知伊「兼」法定代理 人所指何意,伊又法律背景出身之人,自不會特別注意「 兼」字之差別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東鑫公司原名為聚鑫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9 月14日已登記為被告賴德榮,嗣於106 年1 月24日更名為東 鑫公司,復於同年4 月5 日變更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沈聖斐 等情,有東鑫公司105 年9 月14日、106 年1 月24日及同年 4 月5 日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促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 第17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又被告賴德榮於105 年9 月21日有代表聚鑫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迄今被告 二人均尚未對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促字卷第9 至1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東鑫公司、賴德榮未按期清償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鑫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且被 告賴德榮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東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款 債務應否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賴德榮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有無 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東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查被告東鑫公司固辯稱系爭工程為聚鑫公司時期之前負責人 賴周靜枝所處理,與目前東鑫公司並無直接關聯,且公司於 被告賴德榮接手當時已無資產,實無力再支付系爭工程款云 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聚鑫公司)確 認積欠甲方(即原告)『台灣藝術大學福舟廳前及圖書館旁 木地板更新工程』,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 拾參元未付無訛。」、第2 條約定:「乙方為清償前條工程 款,願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分期攤還如下:⑴105年10月2 0日前攤還肆萬元整。…」、第3條約定:「上開攤還款乙方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全部請求,乙方 決無異議。」(見促字卷第9 頁),可知雙方均同意由聚鑫 公司自105年9月20日起分期償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參以 被告對於聚鑫公司與東鑫公司為同一公司,僅係單純更名乙 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則依上開 約定,被告東鑫公司仍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其未依 約按期償還系爭工程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系爭工程 款全部款項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東鑫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 ㈡被告賴德榮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立協議書人欄乙方部分固有載明 「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等語,並由被告賴德榮親自用印 ,然對照系爭協議書前言有關立約當事人之記載為:「債權 人:家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人:聚 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其所指之立協議書人 更未有其他人,且乙方並未包含被告賴德榮個人;況通觀系 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亦未見有如同上開民法第739 條規定, 於被告東鑫公司即乙方不履行債務時,即由被告賴德榮個人 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的相關記載;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 工林志遠於本院具結證稱:聚鑫的工程款有欠款,因為賴周 女士往生,伊繼續與賴德榮聯絡,因為那時因賴周女士往生 ,所以賴德榮就自己在用,伊就把情形跟律師說,像是還款 的日期與金額,請律師擬清償協議書,做好給賴德榮看;因 為系爭協議書是律師擬的稿,所以給賴德榮看的時候,伊沒 有特別說明上面記載「兼法代代理人:賴德榮」的意思,僅 針對付款的條件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 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賴德榮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 未透過文書或證人林志遠向被告賴德榮表達保證契約責任內 容的要約之意思,自難憑系爭協議書簽署欄位上「『兼』法 代代理人:賴德榮」此「兼」字遽認定原告與被告賴德榮有 達承保證契約的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已與被 告賴德榮就東鑫公司的系爭工程款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 ,被告賴德榮就系爭工程款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東鑫公司給 付52萬9,9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東鑫公司翌日即10 5 年12月10日(見促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 、12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其主張被告賴德榮應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負 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未能證明雙方有保證契約之合意,故 原告請求於被告東鑫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由被告賴 德榮清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東鑫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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