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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貞 原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李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 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新臺幣( 下同)119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協公司)4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請求給付原告普羅公司之 金額為119萬325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 位於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加蓋頂樓內之 相關室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今拒不驗收亦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 程應分別給付原告普羅公司、原告隆協公司工程款261萬922 5元、44萬6300元,雖已付原告普羅公司150萬8000元,然尚 餘111萬1225元(計算式:2,619,225─1,508,000=1,111,2 25)未給付;而就原告隆協公司之工程款則未給付分文。又 原告普羅公司另於104年12月1日承作被告所有位於門牌新北 市○○區○○街○○○○○號1樓房屋室內工程(下稱系爭新店 工程),而原告普羅公司亦已完成系爭新店工程,然被告就 工程款7萬9100元分文未付,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之 工程款共計為119萬325元(計算式:1,111,225+79,100= 1,190,325),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119萬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協公司4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報 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119萬325 元,給付原告隆協公司44萬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350 元 合計 18,0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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