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貞
原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李祖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
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新臺幣(
下同)119萬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協公司)4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給付原告普羅公司之
金額為119萬325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
承攬被告所有
位於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加蓋頂樓內之
相關室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
工程,
惟被告
迄今拒不驗收亦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
程應分別給付原告普羅公司、原告隆協公司工程款261萬922
5元、44萬6300元,雖已付原告普羅公司150萬8000元,然尚
餘111萬1225元(計算式:2,619,225─1,508,000=1,111,2
25)未給付;而就原告隆協公司之工程款則未給付分文。又
原告普羅公司另於104年12月1日承作被告所有位於門牌新北
市○○區○○街○○○○○號1樓房屋室內工程(下稱系爭新店
工程),而原告普羅公司亦已完成系爭新店工程,然被告就
工程款7萬9100元分文未付,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之
工程款共計為119萬325元(計算式:1,111,225+79,100=
1,190,325),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
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119萬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隆協公司44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報
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普羅公司119萬325
元,給付原告隆協公司44萬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3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費 350 元
合計 18,0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