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劍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給付工程逾期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
人林光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3之
住所,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並於同日
旋由林光民之妻親自
領取,有附送達證書、極品21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1日
極品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6年5
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
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