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巫謙
被 告 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巧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以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培林建設公司)、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因培林建設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12月19
日府建商字第09226939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經本院以93
年8月3日93年度司字第243號宣告清算完結,原告
乃於本案1
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培林建設公司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頁、第52頁、第56至64頁),依
前揭規定
,原告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培林建設公司前於72至73年間興建培林二期
五層樓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豈料培林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公
寓時竟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之情,即主要含鋼筋與箍筋之
主支撐柱本應灌高強度混凝土,然培林建設公司竟使用水泥
封裝袋填入充數,造成主支撐柱混凝土結構應力大減,不足
以支撐重力作用產生之下壓應力,導致填入之水泥封裝袋所
產生之空洞周遭混凝土因強大下壓應力而碎裂,進而產生深
度裂縫及柱內牆面深化龜裂,並發生混凝土粉碎鬆散,嚴重
影響結構安全。
嗣原告因出售系爭公寓二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時始發現上情,前開瑕疵並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成交價
格,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培林建設公司雖經解散,
並已於93年8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243號清算完結,
然培林建設公司現仍保留培林新城二期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
產權,老闆娘每月並固定收取培林新城二期地下停車場月租
費,且培林建設公司與被告之股東高達3分之2重疊,顯見該
兩家公司均為林東海之家族企業,劉巧為被告之人頭董事長
,被告實為培林建設公司轉過來的,且現被告尚存續。伊是
向培林建設公司買系爭房屋,因培林建設公司已經解散,伊
只好轉向被告
求償,請求因為培林建設公司偷工減料造成瑕
疵之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培林建設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被告亦未
參與系爭公寓之興建,故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影
響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亦與被告
無涉,遑論原告
迄未就系
爭房屋存有之瑕疵提出現況照片或鑑定報告
以實其說,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此觀同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
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
第三人向其給付
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培林建設公司於93年8月3日宣告解散且已清算完
結,然培林建設公司與被告之股東高達3分之2重疊,顯見該
兩家公司均為林東海之家族企業,劉巧為被告之人頭董事長
,被告實為培林建設公司轉過來的,伊是向培林建設公司買
系爭房屋,因培林建設公司已經解散,伊只好轉向被告求償
云云,然查,培林建設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與被告均係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法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4
頁),兩者顯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互不隸屬,兩者對
外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僅及於為該
法律行為之法人本身,縱
原告主張前開兩公司股東有所重疊為真,亦難將被告與培林
建設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自難僅因被告與培林建設公司股
東有所重疊,即謂被告應與培林建設公司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寓為培林建設公司所興建,其向培林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公寓之主要鋼筋與篐筋之主
支撐柱本應灌高強度混凝土,然培林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公
寓
期間竟將水泥封裝袋填入主支撐柱混充,造成主支撐柱混
凝土結面應力大減,不足以支撐重力作用產生之下壓應力,
導致填入之水泥封裝袋所產生之空洞周遭混凝土因強大下壓
應力而碎裂,進而產生深度裂縫及柱內牆面深化龜裂,並發
生混凝土粉碎鬆散,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等節,並提出房屋現
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確有出現裂痕及修補之情形,且縱培林建設公司就系
爭房屋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要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依物之瑕疵
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培
林建設公司之偷工減料行為賠償200萬元,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