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巫謙 被   告 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巧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培林建設公司)、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因培林建設公司業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2年12月19 日府建商字第09226939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經本院以93 年8月3日93年度司字第243號宣告清算完結,原告乃於本案1 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培林建設公司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4頁、第52頁、第56至64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培林建設公司前於72至73年間興建培林二期 五層樓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豈料培林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公 寓時竟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之情,即主要含鋼筋與箍筋之 主支撐柱本應灌高強度混凝土,然培林建設公司竟使用水泥 封裝袋填入充數,造成主支撐柱混凝土結構應力大減,不足 以支撐重力作用產生之下壓應力,導致填入之水泥封裝袋所 產生之空洞周遭混凝土因強大下壓應力而碎裂,進而產生深 度裂縫及柱內牆面深化龜裂,並發生混凝土粉碎鬆散,嚴重 影響結構安全。嗣原告因出售系爭公寓二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時始發現上情,前開瑕疵並嚴重影響系爭房屋成交價 格,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培林建設公司雖經解散, 並已於93年8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243號清算完結, 然培林建設公司現仍保留培林新城二期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 產權,老闆娘每月並固定收取培林新城二期地下停車場月租 費,且培林建設公司與被告之股東高達3分之2重疊,顯見該 兩家公司均為林東海之家族企業,劉巧為被告之人頭董事長 ,被告實為培林建設公司轉過來的,且現被告尚存續。伊是 向培林建設公司買系爭房屋,因培林建設公司已經解散,伊 只好轉向被告求償,請求因為培林建設公司偷工減料造成瑕 疵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培林建設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被告亦未 參與系爭公寓之興建,故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影 響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亦與被告無涉,遑論原告迄未就系 爭房屋存有之瑕疵提出現況照片或鑑定報告以實其說,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此觀同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 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 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培林建設公司於93年8月3日宣告解散且已清算完 結,然培林建設公司與被告之股東高達3分之2重疊,顯見該 兩家公司均為林東海之家族企業,劉巧為被告之人頭董事長 ,被告實為培林建設公司轉過來的,伊是向培林建設公司買 系爭房屋,因培林建設公司已經解散,伊只好轉向被告求償 云云,然查,培林建設公司於解散清算完結前與被告均係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法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4 頁),兩者顯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主體,互不隸屬,兩者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僅及於為該法律行為之法人本身,縱 原告主張前開兩公司股東有所重疊為真,亦難將被告與培林 建設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自難僅因被告與培林建設公司股 東有所重疊,即謂被告應與培林建設公司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公寓為培林建設公司所興建,其向培林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公寓之主要鋼筋與篐筋之主 支撐柱本應灌高強度混凝土,然培林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公 寓期間竟將水泥封裝袋填入主支撐柱混充,造成主支撐柱混 凝土結面應力大減,不足以支撐重力作用產生之下壓應力, 導致填入之水泥封裝袋所產生之空洞周遭混凝土因強大下壓 應力而碎裂,進而產生深度裂縫及柱內牆面深化龜裂,並發 生混凝土粉碎鬆散,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等節,並提出房屋現 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確有出現裂痕及修補之情形,且縱培林建設公司就系 爭房屋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要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依物之瑕疵 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因培 林建設公司之偷工減料行為賠償2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